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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15條

《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劇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失火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錯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這是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可以是由於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但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到,導致火災發生;也可以是由於過於自信,即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並且因為相信火災是可以避免的,所以發生了火災。這裏可以避免疏忽大意和輕信,是指行為人對火災危害後果的心理態度,而不是指導致火災的行為。在實踐中的壹些案例中,行為人明知故犯地實施了引起火災的行為,比如明知特定區域禁止吸煙,但這還不夠,但既不希望也不允許其發生。這類案件應列為失火罪。行為人在火災發生中的主觀過失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如果發現火災是由於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如雷擊、地震等。,是意外,不涉及犯罪。

識別:

(壹)與放火罪的區別

失火罪與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和放火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危害公眾安全的涉火行為,都是侵犯了公眾的安全。但是兩者之間有明顯的區別:

(1)客觀上,只有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才能構成失火罪。放火罪不以上述嚴重後果的發生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了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的縱火行為,就可以成立放火罪。(2)放火罪可分為既遂和未遂。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後果嚴重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3)主要要素的處罰年齡不同,14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人可以構成放火罪;只有年滿16周歲的人才負失火罪的刑事責任。(4)主觀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是故意構成,而失火罪是由於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時有發生。比如有人在倉庫裏抽煙,不小心把沒點燃的火柴棒扔在草堆上,立馬著火。此時,演員本應奮力滅火,避免火災的發生,但他卻走開了,無動於衷,任火勢蔓延,釀成大禍。起初,演員只是無意中將火柴棒扔進了草堆,並沒有故意生火。本應認定為火災,但由於其之前的用火行為已經造成了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和消除危險的義務。當他能夠履行義務時,他知道不滅火可能引起火災,但他拒絕履行,放任火災發生。此時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已經轉化為間接故意,構成不作為形式的放火罪,不應以失火罪論處。

(二)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失火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分:從現象上看,都有可能引發火災,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1)犯罪主體不同。火災犯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2)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必須發生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因不服從管理、違章指揮、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而發生重大事故;走火罪壹般是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造成的。因此,過失引發火災的,應當綜合分析犯罪構成要件的各方面特征,依據相應的刑法規定對行為人定罪量刑。

(3)危險物品肇事罪

失火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別都是過失犯罪,但區別在於:(1)犯罪主體不同。火災罪是壹般主體,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從事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的從業人員。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其他人員才能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引起火災,但屬於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易燃物品時違反有關管理規定引起的重大火災;走火罪不僅限於此,壹般是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造成的。

(四)罪與非罪的界限

火災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法律規定,火災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火災罪與非罪的界限。這類案件比較復雜。在處理時,首先要搞清楚行為人的行為與火災事件的發生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次,壹定要搞清楚損失的大小。雖然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如果及時撲滅,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造成的損失輕微,不構成失火罪。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5)與自然火的界限

失火罪與自然火災的界限自然火災是由地震、火山爆發、雷擊、幹旱等引起的。,而且不是人為因素造成的。當然不構成犯罪。[3]

識別標準

最高法院對失火罪的嚴重程度沒有制定統壹的標準。《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的標準》規定:火災造成森林火災,造成森林火災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造成重傷、死亡的,造成森林火災面積10公頃以上,或者造成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林地面積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嚴重案件。另外就是各省高院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規定,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火災、火災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幹規定》,2007年2月1日開始實施。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過失引起火災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

1,造成3人以上死亡;

2.重傷10人或死亡或重傷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財產損失654.38+0萬元以上;

4、燒毀30戶以上,直接財產損失合計50萬元以上;

5、防火林面積50公頃以上或防護林、特種用途林10公頃;

6、人員傷亡、燒戶、直接財產損失雖小於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教學和生活受到較大損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過失引起火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

2、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3、燒毀15戶以上和直接財產損失共計25萬元以上;

4、防火林面積2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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