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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名詞解讀

刑法的溯及力也稱為刑法的溯及力。指新頒布的刑法對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確定的犯罪行為的適用。在適用的情況下,新法有追溯力,否則沒有追溯力。各國主要采用以下原則解決溯及力問題:遵循舊的原則;從新的原則出發;從舊到輕的原則;新而輕的原則。中國刑法采取寬嚴相濟的原則。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刑法的追溯力

另壹個名字

刑法的追溯效力

外國名字

刑法的追溯力

來源

法律科學

定義

指新頒布的刑法對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確定的犯罪行為的適用。

原則1

再原則

原則2

新罪輕罰原則

原則3

寬以待人的原則。

打包

概念

刑法的溯及力從屬於刑法的時間效力,是關於刑法生效前發生的行為,未經審判或未確定判決,是否適用,刑法的溯及力。從我國現行刑法第12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刑法采取的是“從舊到輕”的原則,即新法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處罰較輕的除外。在司法實踐中,刑法的溯及力壹般是容易把握的,但也存在壹些有爭議的疑難問題。

原則

各國對刑法的溯及力采取不同的原則。概括起來,大致包括以下原則:

原則

原則

1.從舊的原則看,新法對過去的行為沒有溯及力,舊法完全適用。這壹原則充分考慮了犯罪發生時的法律情況,反對適用事後法律,對行為人是公平的。但如果壹個行為按舊法構成犯罪,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按同壹法處罰就達不到刑法的目的,所以也有弊端。

2.根據新的原則

新法適用於所有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的行為,即新法具有溯及力。這壹原則強調新法,適應當前社會形勢,有利於預防犯罪。但是,對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按照新法進行處罰是不合適的,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3.新而輕的原則

新法原則上有溯及力,但舊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時,就按舊法處理。這壹原則彌補了絕對新原則的不足,既發揮了新法適應當前形勢的優勢,又認真考慮了舊法當時的具體規定。但為了避免事後刑法的嫌疑,很少有國家采用。

4.從舊的和輕的原則

原則上適用舊法,新法沒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時,就按新法處理。該原則彌補了舊的絕對服從原則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又符合當前需要,因此被大多數國家所采用。

法律條款

刑法

刑法

我國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由此必然衍生出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我國刑法原則上否認刑法的溯及力。但是,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對於舊法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重,而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的行為,刑法的溯及力得到例外承認。總之,我國刑法的溯及力采取的是寬嚴相濟的原則。

我國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當時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這壹規定,對1997年6月65438+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7年6月65438+10月1日新刑法實施期間發生的行為,應當按照下列不同情況處理:

1.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修改後的刑法認為是犯罪。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修改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在這種情況下,不能以修改後的刑法規定是犯罪為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修改後的刑法沒有。只要這種行為還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還沒有確定,就應該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即修改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3.如果當時的法律和修改後的刑法都認為是犯罪,按照修改後的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修改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但如果修改後的刑法處罰較輕,則應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即修改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這裏的處罰相對較輕。根據199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刑法修改前減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意味著法定最低刑較輕。引用的司法解釋第二條也規定,刑法規定的犯罪只有壹個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刑法規定的壹個犯罪有兩個以上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刑法比較

在刑法中

法律

法律

在溯及力問題上,我國刑法采取的是寬嚴相濟的原則。在實踐中,對新舊刑法的比較總體上沒有爭議。但是,在行為結束時間和處罰時間之間存在中間過渡法的情況下,如何進行新舊法律的比較,如何選擇適用的法律,存在爭議。壹種觀點認為新舊刑法溯及力的比較是指行為法與刑罰法的比較。即行為時的法律是當時的舊法,處罰時的法律是新法。中間過渡法可以忽略,簡單比較壹下行為時間法和懲罰時間法。另壹種觀點認為,刑法溯及力與舊刑法的比較,不僅要比較新舊行為法和刑罰法,還要考慮中間過渡法的實際存在。中間過渡法相對於行為法是新法,但相對於刑法學是舊法。在新舊法律的適用選擇上,應以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決定新舊法律的適用。

筆者認為,在行為法和處罰法之間存在著所謂的中間過渡法,這是壹種由立法變遷引起的客觀法律現象。實踐中的突出表現是,1979刑法第187條規定了玩忽職守罪,1997修訂刑法對玩忽職守罪進行了分解,出現了刑法第168條徇私舞弊破產損失罪等壹系列玩忽職守罪條文。此外,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對1997年刑法第168條進行了修改,這樣這種瀆職犯罪就出現了三部法律。實踐中,如果行為發生在刑法1979的有效期內,處罰在刑法1997第168條修改前,或者行為發生在刑法1997第168條的期限內,處罰在刑法1999修改後。但如果行為是在1979刑法有效期內,即1997 10 10月1之前,而處罰是在1999刑法修改之後,則在新舊刑法的選擇上會產生上述爭議。筆者認為我國刑法采取的是從舊到輕的溯及力原則,所謂舊法不應該是指相對於新法的舊法,而應該是指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所謂新法,不是簡單的相對於舊法的新法,應該是指處罰時的法律。因此,所謂新舊刑法的比較,應該是指行為發生時的刑法相關規定與處罰時的刑法相關規定的比較。行為時間與處罰時間之間的中間過渡法,由於既不是行為時間,也不是處罰時間,在新舊刑法的刑法溯及力比較中沒有意義,在法律適用中不應予以考慮。當然,如果行為發生在所謂的行為時間律中,在中間過渡律中繼續或繼續並結束,那麽此時的所謂中間過渡律就成了行為時間律,也就是與懲罰時間律相對應的所謂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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