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
刑事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是壹個老話題。過去在理論界和學術界經過討論甚至爭論,似乎已經形成了壹個* * *學問,而現在已經成為壹個新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辯護律師能否進行無罪辯護。壹般認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並自行處罰,辯護律師仍然可以進行無罪辯護,因為辯護律師享有獨立辯護的權利。這種說法看似有道理,但深入思考後卻不是那麽簡單。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是什麽?這是壹個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從“獨立辯護權”的含義來看,是不是指辯護律師在辦案中可以完全獨立地為自己辯護,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誌和意誌的約束,包括提出與當事人完全不同的、他們不認同的辯護意見?比如,被告本人不認罪,要求其律師為其辯護,但律師在看過論文、見過面、研究過相關法律法規後,認為被告有罪。這種情況下,律師是否可以不顧被告人意願獨立認罪?如果是,這是“辯護律師獨立辯護權利”的體現嗎?
早在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初,律師和律師幾乎形成了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獨立辯護權利的主流觀點!這個權威的解釋是,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不是當事人的代言人。無論當事人是否認罪,律師都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就如何為案件辯護獨立發表意見,不受當事人的約束和影響。
然而,到了90年代中期,特別是1996刑事訴訟法第壹次大修改和我國首部律師法頒布後,人們對以前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進行了反思和質疑:辯護律師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如果不聽取他們的意見,獨立辯護,包括提出人們不同意的辯護意見,誰願意出錢為他們辯護?即使法律援助律師可以獨立為自己辯護,包括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辯護意見,誰願意接受法律援助律師?甚至還有人認為,辯護律師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誌或者不受當事人的約束而獨立為自己辯護。後來,這種觀點似乎在刑事辯護律師界形成了* * *學問,成為主流觀點,辯護律師有獨立辯護權利的說法逐漸被邊緣化。
不料,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以來,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再次被提出,並被刑事辯護律師廣泛接受,成為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進行無罪辯護的理論依據。
那麽,如何理解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呢?我個人認為這是涉及律師辯護制度的壹個基本的、根本性的問題,也是壹個復雜的理論問題,應該高度重視和加強。我認為,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應該在相對獨立的意義上把握,而不是絕對地理解和界定。具體來說,在以下三個方面做到“三統壹”的辯護,可視為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
1.律師辯護要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這是《刑事訴訟法》第37條對辯護人責任的根本要求,即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主力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受事實和法律以外的其他力量的幹涉。為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也要求辯護人包括律師不得違背事實或者法律進行辯護。我想強調的是,這是律師辯護獨立或獨立辯護權的核心要義。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進行辯護,是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神聖職責,也是律師抵禦各方面不當幹擾的“護身符”和“擋箭牌”。
但如果只強調律師辯護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那律師辯護和檢察官、法官辦案有什麽區別呢?
2.律師的辯護應該對當事人有利。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對辯護人責任的又壹明確要求,表明即使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律師的辯護也應當是有利於當事人的,包括實體上“提出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程序上“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但不得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辯護或者其他言行。比如,被告人私下向律師承認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並向法庭舉報,或者在案卷中發現了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並當庭出示。這些雖然符合“以事實為根據”,有利於懲罰和打擊犯罪,但顯然對當事人不利,從根本上損害了辯護制度的基礎。各國法律通常是不允許的,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辯護律師可以也應該做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為。另外,即使被告人在事實和法律上都有罪,如果不認罪,律師也不能獨立認罪。總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辯護律師只能做有利於委托人的事,不能做不利於委托人的事。
這是否意味著律師只要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被告有利,就可以為自己辯護或獨立辯護?我的答案是可以或者不可以,我必須滿足下面的第三個要求。
3.律師的辯護應當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和認可。這是辯護律師與委托人特殊關系的要求。90年代初,全國律協刑事委員會在新橋賓館舉辦業務研討會,我具體負責這項工作。在討論中,我提出了壹個問題供大家討論。我問律師們,妳們出庭前是否與委托人就妳們準備在法庭上提出的辯護意見進行了溝通,並取得了被告人的同意和認可。或者說妳認為辯護律師在出庭前是否應該對自己將要提出的辯護意見征求被告人的同意或認可?我記得當時有三四十個律師參與討論。他們大多認為還是應該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和認可,但也有律師表示沒有必要也不應該,因為律師享有獨立辯護的權利,同時認為如果律師這樣做,可能會給執業帶來風險。
當時我也明確表達了我的意見,律師的辯護即使對被告有利,也要取得他的同意或認可,不能“未經協商就愛妳。”比如指控是犯罪,但事實上和法律上應該是犯罪B,犯罪B比犯罪a輕,律師可以提出不構成犯罪但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嗎?如果是,是不是不需要取得被告的同意或認可,因為這種抗辯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上,前幾天,壹位年輕的律師告訴我,他最近處理了壹個案件,指控被告合同欺詐。被告不認罪,他也不認罪。然而開庭已經半年多了,從法庭上聽說無罪是不可能的。經過慎重考慮,他決定將辯護意見調整為侵占罪,因為侵占罪在量刑上比合同詐騙罪更有利於被告人。當時法庭比較著急,沒有和被告人溝通,直接向法庭提交了侵占罪的補充辯護意見。後來他去見了被告人,被告人明確不同意他改變辯護意見,要求他撤回。
這應該不難理解為什麽律師在辯護中要取得當事人的同意或認可。律師是怎麽卷入訴訟的?只有當人們委托或同意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時,律師才能參與。為什麽人們委托或同意律師參與是為了讓律師維護自己的利益!在此基礎上,律師可以不顧他人意願獨立辯護嗎?應該說是不太可能!
綜上所述,我主張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應統壹於上述三個方面,這三個方面之間存在著內在的邏輯關系。第壹個方面,“律師的辯護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基礎和核心,強調律師的辯護應當尊重事實和法律,此外,不得受到任何機關、團體、社會力量或其他因素的幹擾和影響,包括當事人對辯護律師提出的違反事實和法律的要求。第二個方面是“律師的辯護應當有利於委托人”,第三個方面是“律師的辯護應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認可”,這是基於委托人與辯護律師的特殊關系。辯護應該對委托人有利,不應該做任何傷害委托人的事情。但是,是有利還是不利,是不是有害,不能由辯護律師單方面決定,需要與當事人溝通,取得其同意或認可。
02
辯護人和委托人的關系是代理關系嗎?
我想和妳交流的第二個問題是,辯護律師和委托人的關系是代理關系嗎?而這個問題與上面的第壹個問題,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密切相關。目前律師,包括刑事辯護律師,幾乎已經形成了壹種“是”的普遍認知。經常聽到很多辯護律師發言或寫文章,說自己或某律師代理刑事案件,新聞報道也會說某被告代理的律師是張三或李四。在此,想請大家思考壹下:刑事案件中的辯護律師與其所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代理關系嗎?
在法律上,什麽是代理以及由此產生的代理關系?每個人都是法律人,都應該意識到。我們不談實體代理。就訴訟代理而言,有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授權代理人。法定代理是法律基於血緣、親屬關系作出的規定,在法定條件下沒有選擇。委托代理或授權代理是完全不同的,來源於當事人的委托或授權。我們都很清楚民事和商業案件。律師在法院參與訴訟,必須有當事人明確的書面授權,註明律師是壹般代理人還是特別授權代理人。如果沒有特別授權,他只能是總代理,不能享受特工的權限。所以在民商事案件中,律師和當事人是真正的代理人,律師也是真正的代理人。在訴訟中,只能在授權範圍內參與訴訟,發表意見。
但是,今天在座的各位都應該是辯護律師。想想吧。當妳向辦案機關提交委托手續時,委托書中是否有授權範圍?委托書中沒有授權範圍。只說張三涉嫌或者被指控犯有什麽罪,在什麽訴訟階段委托李四為其辯護人。僅此而已。沒有說李四在訴訟中能做什麽,不能做什麽。既然如此,為什麽可以說辯護律師和委托人是代理人呢?依據在哪裏?
眾所周知,從法律上講,律師作為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參與訴訟有兩種方式。壹種是當事人的委托,只要寫明在訴訟的某壹階段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即可,不需要像民事委托書壹樣寫明授權範圍;另壹種是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只要法律援助對象接受或同意律師為其辯護,不存在授權範圍的問題。當然,沒有授權並不意味著律師在辦案中不受約束,為所欲為,不考慮、不尊重甚至無視當事人的意願和利益,不受法律約束。剛才對最後壹個問題的討論,其實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辯護律師在辯護中能做什麽,應該做什麽,不能做什麽,不應該做什麽,首先應該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其次是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這也包括律師與委托人的關系。所以上面提出了“三統壹”的觀點。
為什麽不要求辯護律師取得當事人的授權範圍,而要求律師在民商事或其他非訴訟活動中取得授權範圍?其實不難理解。刑法和刑事訴訟屬於公法範疇,不是公民的私權,不能讓當事人自行處分辯護律師的執業權限。
其次,眾所周知,根據《律師法》,律師職業具有“三個維護”的使命,即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的公平正義。無論訴訟、非訴、民商、刑事,這都是對所有律師的相同要求。但這三個贍養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是最強的。辯護律師在處理三方面的關系上比較特殊,不能讓他們完全在當事人的授權範圍內進行訴訟。
第三,從某種意義上說,律師辯護是國家為自己設置的壹種制約和監督力量。為什麽壹個國家要刑事辯護制度?為什麽允許辯護律師去惹自己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甚至法院?正是因為國家意識到需要這樣壹支部隊。壹方面制約和防止辦案機關辦案人員違法辦案,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另壹方面,有律師的參與,本身就體現了司法的正當性和公正性。在這樣的考慮下,這件事不能完全寄托在當事人對律師的授權上,而是由法律規定,保護和規範辯護律師的執業,實現設立辯護制度的立法初衷。
03
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聲明上簽字有什麽訴訟作用?
日前,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國家檢察官學院舉辦培訓活動,期間專門組織了“三人談檢、辯、審”課程。有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壹廳廳長苗,有高法刑壹庭庭長,還有我,從控辯雙方不同的角度探討了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壹些問題。會前,組織者從學生那裏收集了許多問題。那壹天,讓我們三個人分別談談所選的問題。其中壹個,我感覺是普遍性的問題,今天也在這裏和大家交流。我註意到今天在座的壹些律師朋友參加了那個活動。
當時提出的壹個問題是: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聲明上簽字的訴訟作用是什麽?同時,這也告訴我們,學生們在這個問題上形成了不同的觀點。有壹種觀點認為,認罪認罰聲明本質上是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達成的協議。值班律師或者辯護律師簽字的,屬於協議的另壹方,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認罪從輕處罰的壹方。我個人的觀點是,不能因為值班律師或者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聲明上簽字,就認為律師屬於認罪認罰協議的當事人。我認為,認罪認罰的主體永遠是且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的簽字,不代表該律師是認罪認罰協議的壹方或當事人。律師沒有犯罪嫌疑,也沒有被指控犯罪。怎麽才能認定他是認罪認罰的壹方?
第二種觀點認為,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聲明上簽名,僅表明其是犯罪嫌疑人簽名行為的見證人,並不代表其認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態度。這是目前相當普遍的認識,也是很多律師說律師在認罪認罰制度中享有獨立辯護權,可以提出無罪辯護的主要原因。通俗地說,律師在認罪處刑書上的簽字只是壹個證人的角色,並不代表律師也認為嫌疑人有罪,所以當案件到了審判階段,律師可以獨立進行無罪辯護。
這個觀點我也不敢茍同。值班律師,或者說辯護律師,參與認罪認罰案件,而不僅僅是在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聲明時出現在現場,見證犯罪嫌疑人親筆簽名。無論是值班律師還是辯護律師,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要求,參與認罪認罰案件後,都要與犯罪嫌疑人見面,查閱案卷,通過會見、閱卷等方式研究形成案件有罪與否的意見,然後與當事人充分溝通。在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應當認罪從輕處罰、如何認罪、爭取什麽樣的結果等問題達成壹致後,經過與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的充分溝通和協商,最終可以達成壹致,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認罪從輕處罰聲明上簽字,律師可以在聲明上簽字。律師在宣誓書上的簽字,應該是之前壹系列工作的結果,而不是孤立的證人,包括律師同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處罰。如果律師不同意,認為犯罪嫌疑人無罪,律師有責任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得認罪認罰,律師本人也不得在犯罪嫌疑人簽署的認罪認罰書上簽字。試想壹下,既然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是無辜的,但他卻在犯罪嫌疑人簽字的認罪悔罪書上簽字,這是負責任的行為嗎?
昨天,壹個基層法院的法官給我打電話,討論壹個案子。壹名被告認罪,被移送法院。法院按照認罪案件審理,定罪並判處其緩刑。判決後,將交由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社區矯正機構拿到強制執行通知書,去找被定罪的被告人。結果來的人說自己沒有被定罪判刑,也沒有犯罪,但是判決書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這個人完全壹致。後來查明此人是被真正的被告人冒名頂替,矯正機構趕緊向法院舉報,但此時真正的被告人已經逃之夭夭,不知去向。這個認罪認罰的案子明顯是錯案,辦案的檢察官和法官必須負責?涉案律師是否有責任?我覺得肯定是有責任的。
那麽,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書上簽字的身份或訴訟角色是什麽?個人認為應該是“三重身份”。第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幫助者或服務者,無論是值班律師還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都有權利做自己應該做的事情,這和法律上的司法解釋是壹樣的,就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法律服務,是否有罪,是否應當認罪,如何認罪處刑。二是辦案機關及其辦案人員是否依法辦案。對於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沒有委托律師或者被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師,辦案機關為什麽要指派值班律師?除了幫助犯罪嫌疑人之外,還有壹個職責就是約束辦案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防止無辜的人或者不願意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當然也包括防止前案中認罪認罰的人假裝認罪認罰。第三個,當然也是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聲明的證人。這三者的統壹就是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訴訟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