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障、安監、質監、環保、工商、衛生、人事、監察、公安、司法、國資、經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第六條市、縣(市、區)總工會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共同建立勞動法律監督檢查制度、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反饋制度、維護勞動者權益評估制度、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單位記錄和公示制度。第七條市、縣(市、區)總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鄉鎮(街道)、村(社區)、產業(行業)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根據職工人數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勞動法律監督小組由工會委派的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在同級工會的領導和組織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相關工作。第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勞動法律法規;
(二)遵紀守法,公道正派,能夠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
(三)經縣級以上總工會培訓合格,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第九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壹)執行國家關於平等就業和同工同酬的規定;
(二)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的規定;
(三)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和女職工權益保障集體協議的履行情況;
(四)工資支付形式和時間、加班工資、工資標準及其他有關勞動報酬規定的執行情況;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防治的實施情況;
(七)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及福利規定的執行情況;
(八)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執行情況;
(九)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制定和執行內部勞動規章制度;
(十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第十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時,應當及時向工會報告,並提出處理建議。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可以向工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舉報和投訴。第十壹條工會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舉報和投訴應當登記受理,並及時處理和反饋。
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時,工會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第十二條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移交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鎮(街)以上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產業(產業)工會也可以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入本轄區、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調查職責。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調查處理工會移送的案件時,可以邀請工會派員參加。第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向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有權查閱、復制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事實有關的資料。被調查單位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事實真相。
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勘驗人和被勘驗人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字的,被調查人應當註明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