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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2006年6月5438日+10月365438日+10月36543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成員

第四章組織結構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六章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支持和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是由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在農戶承包經營的基礎上組織起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為其成員服務,提供購買農業生產資料、銷售、加工、運輸、儲存農產品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和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成員主要是農民;

(二)以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為目的,為成員服務;

(三)自願入會和退出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額(金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占有、使用和處分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貼、他人捐贈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財產,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金融、科技支持和產業政策引導,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依照本法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由公司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要求的成員。

第十壹條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全體發起人參加的成立大會。創始人是在社團成立時自願成為社團成員的人。

設立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通過合作社章程,由全體創辦人壹致通過;

(二)選舉董事長、董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範圍;

(三)入會和入會、退會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盈余分配和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原因和清算方式;

(十)公告事項和發布方式;

(十壹)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登記:

(壹)註冊申請書;

(二)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的創立大會會議記錄;

(三)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辦公室主任證件和身份證明;

(五)出資人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為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辦妥手續,發給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制定。註冊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成員

第十四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使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編制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中,農民應當至少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不足20人的,可以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參加成員大會,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合作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使用本機構提供的服務和生產設施;

(三)按照章程的規定或者會員大會的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章程、會員名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選舉和投票,實行壹人壹票制,每個成員都有基本的投票權。

出資額較大或者與合作社有交易的成員,可以按照章程規定享有追加表決權。本社附加投票權總數不得超過其成員基本投票權總數的20%。擁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的數量應告知出席每次股東大會的成員。

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行使附加表決權的範圍。

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執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合作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出合作社的,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前三個月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會員應當在財政年度結束前六個月退出俱樂部;本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休成員的成員資格應在財政年度結束時終止。

第二十條成員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簽訂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與本機構另有協議。

第二十壹條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返還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返還。

資格被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分擔資格終止前合作社的虧損和債務。

第四章組織結構

第二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由全體成員組成,是合作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壹)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董事長、董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等重大事項;

(四)批準年度經營報告、盈余分配方案和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擬聘用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董事長或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成員大會,參加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的選舉或者決議,應當經合作社成員有表決權總數的半數以上通過;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經本社成員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本章程對表決權數有更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會議的召開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壹)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委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建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150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可以依照章程行使其部分或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可以設理事會。董事長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董事長、董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合作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董事會會議和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壹人壹票。

第二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和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根據成員大會的決定,可以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兼任經理。經理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決定聘用其他人員。

經理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和董事長或董事會的授權,負責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理事、經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接受他人的委托,將與本機構進行的交易據為己有;

(四)從事其他損害合作社經濟利益的活動。

理事長、理事、經理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歸合作社所有;給合作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壹條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相關的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組織編制年度經營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和財務會計報告,並於成員大會召開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室,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成員之間、與非成員之間使用其提供的服務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或者成員大會的決議,從當年盈余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會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錄以下內容:

(a)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成員與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量(金額)。

第三十七條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會員,具體分配方式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會員大會決議確定:

(壹)根據成員與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額(金額)比例,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余的60%;

(二)按照前款規定返還的剩余部分,按照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合作社接受國家直接補貼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按比例分配給合作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合作社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對合作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現有的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發生分立,其財產應當進行相應的分割,並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的除外。

第四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壹)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會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或者撤銷。

因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的會員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和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的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全體成員和債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收到通知的,清算組免除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債權申報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退夥手續。

第四十五條清算組負責制定清算方案,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債務,分配剩余財產,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直接財政補貼,其財產在解散、破產和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已經與農民成員進行交易但尚未清償的款項。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國家可以委托和安排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條中央和地方財政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和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優先支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和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五十壹條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多渠道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具體扶持政策由國務院制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以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等農業經濟活動的相應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非法幹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攤派,強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註冊。

第五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和其他資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法自2007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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