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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賠償司法解釋全文

法律主觀性:

刑事賠償案件司法解釋全文是什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5 12 14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1次會議、2015 12 21)法釋[2015]第 現就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賠償請求人因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申請國家賠償的,屬於本解釋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 第二條解除或者撤銷拘留、逮捕措施後,案件雖未撤銷,但作出不起訴或者無罪決定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壹)辦案機關決定終止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的;(二)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解除或者撤銷後,辦案機關不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或者撤銷決定超過壹年的;(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辦案機關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駁回起訴超過壹年的;(4)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30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五)人民法院決定駁回起訴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仍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六)人民法院允許自訴人撤回刑事自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將刑事自訴案件作為撤回案件處理的。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刑事責任尚未終止的,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核實,應當裁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第三條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壹,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行為: (壹)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該財產與未決刑事案件無關,經查證屬實的;(2)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在強制措施終止、解除或者法定強制措施期限屆滿後超過壹年仍不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或者撤回案件的;(四)立案後未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超過兩年的;(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仍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六)人民法院決定駁回起訴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仍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七)處理生效裁定尚未處理的財產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財產。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追究刑事責任尚未終止,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核實,應當裁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第四條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有權在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自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申請,適用前款規定。第五條對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壹項規定的非法刑事拘留: (壹)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的。非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賠償金從拘留之日起計算。第六條數罪並罰案件,再審後部分罪名不成立,刑期超過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的。公民申請超期羈押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賠償。第七條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對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予以拘留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經人民法院追訴後錯誤判處並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確認後對其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予以賠償。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對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第九條受損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近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壹順序有數個繼承人時,其中壹人或者數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該申請對全體有效。有數個請求權人時,如果其中壹個或者壹部分請求權人未經全體同意而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請求權,效果不如其他未明確表示撤回或者放棄請求權的請求權人。第十條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看守所的主管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十壹條公民被拘留後又被逮捕,國家負有賠償義務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十二條壹審被定罪,二審發回重審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壹條第四款規定的再審改判無罪賠償,作出壹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壹)原審人民法院宣告無罪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二)再審期間,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3)人民檢察院在再審期間撤回起訴超過30日,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撤回起訴超過30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十三條醫療費用補償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治療費、住院費等收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處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四條護理費補償參照當地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護士勞動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按照1名護士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但如果醫療機構或司法鑒定人有明確意見,可以參照確定護士人數,並補償相應的護理費用。護理期計算至公民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止。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公民,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壹般不超過20年。第十五條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的補償,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如傷情有特殊需要,可參照輔助器具準備機構的意見確定。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補償周期參照編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第十六條誤工費和減收補償費按照受傷害公民的誤工費和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誤工時間根據公民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公民因傷致殘繼續缺勤的,缺勤時間可以計算到傷殘等級鑒定的前壹日,作為確定賠償的依據。第十七條對公民身體殘疾進行賠償時,應當根據司法鑒定人的殘疾等級鑒定確定公民的殘疾程度,並參照下列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 (壹)公民根據國家規定的殘疾等級被確定為壹級至四級殘疾的,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殘疾賠償金的幅度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至二十倍;(二)根據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公民被確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的,傷殘賠償幅度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至十倍;七至十級的,傷殘賠償幅度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以下。有扶養義務的公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根據殘疾等級,參照被扶養人生活來源喪失情況確定殘疾賠償金,最高不超過上年度全國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第十八條受傷公民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無勞動能力的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標準,參照作出補償決定時被扶養人居住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如果能確定贍養期,生活費可以協商確定,壹次性支付。無法確定贍養期的,可以按照20年的上限確定贍養期,壹次性支付生活費。被贍養人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贍養期減少壹年;如果被贍養人年齡超過了確定的贍養期,被贍養人可以逐年領取生活費,直至死亡。第十九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財產無法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按照滅失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法計算財產損失。第二十條返還已執行的罰款、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款項,解凍被凍結的匯款,銀行應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壹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的,參照新決定作出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壹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確定利率。計息期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賠償決定生效時止;但在生效賠償決定作出前侵權行為停止的,應當計算至侵權行為停止時止。沒收、追繳的資金屬於請求人在金融機構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續期間,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第二十壹條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壹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的上壹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按照新決定作出時上壹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作出補償決定或者復議決定時,未公布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以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第二十二條下列賠償決定和復議決定發生法律效力: (壹)賠償義務機關在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上壹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決定;(二)未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復議決定;(3)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和復議決定,與賠償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必須依法執行。第二十三條本解釋自2006年10月2065438+6543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如果妳想通過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建議妳在線咨詢,有專業的律師團隊為妳答疑解惑,及時合法的維護妳的權益。

法律客觀性:

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壹)、(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與未了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以財產尚未返還或者返還的財產已經毀損為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請求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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