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詳細規定的;
(二)本市範圍內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規,需要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提前制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或者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地方立法工作,負責組織協調地方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壹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的相關工作;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處理地方立法的全面事務。第二章立法準備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立法權限範圍內,編制立法規劃,制定本屆任期年度立法計劃。
立法規劃的編制工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任期的第壹年內完成;年度立法計劃的制定應當在當年第壹季度完成。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家、教學研究機構和社會團體起草。
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計劃,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人員,明確責任,保證起草進度和質量。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壹般應當規定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內容。,並滿足以下要求:
(壹)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二)壹般不得重復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依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應當明確、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十條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和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論證。立法事項涉及相關群體權益重大調整的,還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前參加有關單位和組織對法規草案的起草、調查、研究和論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第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