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刑事訴訟法》對哺乳期犯罪有哪些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哺乳期犯罪有哪些規定?

孕婦和哺乳期婦女是特殊的法律主體。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她們習慣被稱為“孕婦”。由於他們的特殊身份,刑法給予了他們特殊的照顧。其中關於孕婦的規定比較明確,但刑法中並沒有采用哺乳期婦女的概念,與之相關的是關於“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規定。

公民實施犯罪行為後會受到懲罰,但有時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身份特殊,如患病或懷孕,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正在哺乳。這時候就會出於某種目的對這部分人采取特殊措施。妳知道《刑事訴訟法》關於母乳餵養罪有哪些規定嗎?

壹、中國刑法中的孕婦和哺乳期婦女

(壹)我國刑法關於孕婦、哺乳期婦女的規定

孕婦和哺乳期婦女是特殊的法律主體,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習慣被稱為“孕婦”。(1)涉嫌刑事犯罪時,刑法因其身份特殊而給予特殊照顧。其中關於孕婦的規定比較明確,但刑法中並沒有采用哺乳期婦女的概念,與之相關的是關於“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的,可以取保候審。如果對孕婦的特殊照顧還不夠明顯的話,下面的規定無疑充分體現了這壹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包括正在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有孕婦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此外,還體現在專門針對孕婦的規定中:我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同時,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也規定,在執行死刑過程中,發現罪犯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停止執行的,應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此外,相關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了刑法對孕婦的適用。1983年9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嚴重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批復》對人工流產問題作出了解答: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訴前,被告人(孕婦)在羈押期間被實施人工流產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人(孕婦)被引產,仍應視為孕婦,不適用死刑。(2)1983年2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嚴重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批復(二)》明確了“審判時對孕婦不適用死刑”的含義:死刑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兩種情況。1991 0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於如何理解“審判時孕婦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中明確,羈押期間懷孕的被告人視為“審判時”,無論其懷孕是否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是否有自然流產或人工流產,流產後是否移送起訴或審判。(3)8月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在押孕婦自然流產案件可否適用死刑的批復》1998,延續了上述立場,對自然流產問題作出回應:“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後,因同壹事實被追訴、審判的孕婦,應當認定為‘審判時的孕婦’,依法不得認定為‘審判時的孕婦’。

(二)刑法對“孕婦”的解釋

孕婦,顧名思義,就是所謂的孕婦,似乎不需要進壹步解釋。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孕婦的規定,使用了“孕婦”等類似表述,就是證明。但進壹步研究就會發現,事實遠非簡單明了,尤其是在“審判時的孕婦”的理解上,爭議頗多。

從壹系列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對孕婦的理解已經遠遠超出了其通常意義。以我國刑法第49條為例。如果嚴格遵守其字面意思,不適用死刑的婦女只是在審判時懷孕,即從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終判決之日止(包括審判監督和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判決)。但通過各種司法解釋,將審判前有過人工流產、自然流產的“曾經懷孕的婦女”也解釋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而且從《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定來看,在執行死刑期間發現罪犯懷孕的,不適用死刑。這裏所說的發現“懷孕”,通常是指審判時已經懷孕,但由於各種原因在審判時未能被發現的情況,仍屬於刑法第四十九條的調整範圍。但也不能排除以下特殊情況:審判時未懷孕,但在交付死刑期間懷孕的。雖然這種情況通常很難發生,但也不能排除理論上的可能性,比如被監管場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男性強奸並懷孕;或者故意勾引男性求生,借機懷上胎兒;或者通過賄賂等手段,獲得與丈夫同房的機會,懷上胎兒;甚至人工授精;等壹下。特別是在緩刑期間,兩年的緩刑期為女犯人懷孕提供了足夠的時間、空間和可能性。顯然,刑罰執行期間懷孕,已經不能解釋為“審判時懷孕”。

司法解釋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均排除了對上述不能列入“審判時懷孕”的情形適用死刑。法律依據是什麽?有壹種流行的觀點認為,對“審判”壹詞作了擴大化的解釋,認為這裏所說的“審判”不僅限於法院的審判、判決活動,還包括立案、偵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等訴訟活動。進行審判,以及實現判決的刑事執行活動。這實際上是把“審判”等同於整個“刑事訴訟”。這個解釋有壹定道理,但為什麽刑法選擇“審判”壹詞來代表整個訴訟活動,而不是直接寫明“刑事訴訟活動中對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尤其是1997刑法修訂後,仍然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有表述,值得研究者關註和思考。擴大解釋的結果是,刑法第49條規定的“審判”無法與刑法其他條文中的“審判”統壹,從而產生法律矛盾和沖突。

除了刑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適用強制措施和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也涉及孕婦。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於孕婦壹詞的相關司法解釋。我們認為,為了有效保護孕婦的合法權益,促進法律的統壹,應當對孕婦壹詞進行統壹解釋,人工流產和自然流產後的婦女也應當解釋為孕婦。

第二,刑法對孕婦和哺乳期婦女的保護

(壹)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

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孕婦、哺乳期婦女壹般應盡可能避免人身拘留。但是,就刑事強制措施的具體適用而言,仍有以下問題需要進壹步明確:

第壹,傳票可以適用嗎?強制傳喚本質上是壹種強制傳喚,沒有人身拘留的性質,屬於所有刑事案件中最輕的強制措施。因此,對孕婦和哺乳期婦女適用強制傳喚,理論上沒有問題。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需要註意的是,即使是傳票也有其適用的條件和程序。對孕婦和哺乳期婦女的拘留應依法嚴格執行。傳喚的適用對象是經合法傳喚後拒絕訊問的犯罪嫌疑人,未經傳喚不得執行傳喚。傳喚持續時間壹般不得超過65,438+0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食物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對於孕婦、哺乳期婦女,即使被依法傳喚後拒絕訊問,也應盡量避免采取強制措施;即使適用傳喚,也要時刻關註他們的身體狀況,以保證胎兒的安全或嬰兒的及時哺乳。

第二,能否適用拘留或逮捕?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符合逮捕條件的孕婦、哺乳期婦女,可以被監視居住。這裏,除了特定身份的要求之外,沒有附加其他適用條件。這說明只要是懷孕哺乳期的婦女,壹般都應該排除逮捕的適用。但法律中“監視居住”的表述,說明適用逮捕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至於在什麽情況下可以適用逮捕,沒有明確的標準和條件。從審前羈押的目的來看,主要是為了彰顯以肯定羈押為基礎的保障訴訟、保障人權等其他價值。在此基礎上,應考慮如何規範羈押措施,消除負面影響。因此,對孕婦、哺乳期婦女適用逮捕僅限於不逮捕,具有阻礙訴訟、繼續犯罪等明顯的現實可能性。雖然存在妨害訴訟、繼續犯罪的可能性,但如果沒有證據證明這種可能性具有緊迫性和明顯性,則不得適用逮捕,否則上述規定可能流於形式,無法有效保護孕婦、哺乳期婦女的合法訴訟權益。

第三,孕婦人工流產或自然流產後可以抓藥嗎?對於孕婦,流產後不能適用死刑,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但是對於孕婦,流產後可以適用逮捕嗎?沒有這方面的規定。我們認為,從人道主義精神出發,壹般應排除逮捕的適用。因為,這裏所說的人道主義,不僅僅是基於對胎兒的考慮,也是基於孕婦的情況,所以不能因為胎兒的流產而忽視人道主義。現實中,壹些偵查機關為了對孕婦適用逮捕,通過強制手段迫使孕婦墮胎,實際上是對法律規定的惡意規避。法律是用來遵守和執行的,惡意規避法律規定當然是被法律禁止的。如果認可上述做法的法律效力,無異於鼓勵偵查機關違法辦案。

(二)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

暫予監外執行是刑罰執行方式的壹種變革,立法的初衷是解決不適合在監管場所執行的罪犯的刑罰執行問題。但由於對監外執行缺乏監督,在壹些地區甚至處於近乎無人監管的狀態,包括保外就醫在內的暫予監外執行幾乎意味著罪犯的提前釋放。這樣,暫予監外執行就成了自由犯眼中人人都想吃的“唐僧肉”。為了獲得暫予監外執行,人們不惜采取各種手段。對於以賄賂等非法手段獲得暫予監外執行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限不計入刑期。但如何處理惡意逃避法律的暫予監外執行,法律尚未涉及,需要討論。

對孕婦實行監外臨時處決的規定得到了很好的實施。雖然法律規定“可以”而非“應當”暫予監外執行,但孕婦不被監外執行的情況還是很少。由於暫予監外執行有著顯而易見的巨大利益,因此通過惡意懷孕獲得暫予監外執行有著強大的動力來源。在上海,發生了這樣壹件事,就是壹個很好的例子:壹名女子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後,被人以欺騙手段鑒定懷孕,被取保候審。她在取保候審期間順利懷孕,因此在刑罰執行時暫予監外執行。後來雖然查出了取保候審的證據,但是取保候審期間懷孕是事實。很明顯這個孕婦是惡意懷孕。她可以被暫予監外執行嗎?

哺乳期婦女的監外臨時處決也存在具體問題。如前所述,由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如果事實判決,只要哺乳自己嬰兒的事實狀態持續,就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只要孩子壹天不停止哺乳,母親就不會被投入監獄執行死刑。為了繼續享受監獄外的自由生活,獄中的母親會“哺乳到底”,刑期沒結束就哺乳。這樣的情況無疑是對法律的惡意規避。事實上,學術界和實踐部門也有人關註到了這壹點,呼籲對哺乳期進行適當限制。(7)

對於惡意懷孕,我們認為應當排除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究其原因,並不是法律規定了“可以”而不是“應當”,而是惡意規避法律不是對法律的遵守和執行,而是對法律的破壞和背叛,是對法律的根本否定,是對法律精神的諷刺。承認它就是否定法律,保護它就是破壞法律,從而呈現出壹種法律悖論。從壹般法律的意義上來說,我們認為惡意規避法律的行為永遠不在法律的保護之下,惡意規避法律的行為永遠是無效的。“母乳餵養嬰兒的婦女”應被定義為“哺乳期婦女”,並應被解釋為法律地位。對於有1歲以上哺乳期子女的婦女,壹般應排除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排除適用的理由也不是法律條文中的“可能”,而是惡意規避法律的無效。

(3)排除適用死刑

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明確排除對孕婦適用死刑,適用死刑也沒有例外,從而更好地維護了孕婦的合法權益。但是,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仍有壹些具體問題值得探討。

第壹,惡意逃避死刑。惡意規避死刑是惡意規避法律的壹種。壹般法律意義上,惡意規避法律是無效的。如果我們在死刑適用問題上堅持這壹立場,就會得出這樣的結論:死刑適用於惡意逃避死刑的人。因此,對惡意懷孕的孕婦適用死刑,理論上是可能的。但是,死刑的適用顯然不是壹個純理論的問題,也有刑事政策的考量。尤其需要註意的是,當前的國際環境和未來的發展趨勢是限制適用和廢除死刑。中國是目前仍保留死刑的國家之壹,但慎用,少殺,是我們壹貫的堅持。理論上,惡意逃避法律是應該禁止的,但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對惡意逃避死刑的孕婦適用死刑,面臨著巨大的輿論和道德壓力。在保留死刑備受爭議、屢遭詬病的情況下,我們應該仔細權衡惡意規避法律與維護生存權之間的利弊。面對生與死的選擇,有罪的人不惜壹切代價全心全意活下去是人的本能,他的感受可以被原諒,他的內心可以被憐憫。中國傳統文化也說,“殺人不過分”,“同時寬恕他人”,這充分體現了我們文化傳統中的人道主義積澱。因此,我們認為,在廢除死刑的立法趨勢、刑事政策、人道主義精神和傳統文化的共同作用下,“惡意逃避法律無效”說堅持要讓步,讓孕婦活下來。

第二,思考孕婦是否應該適用死刑緩期執行。由於死緩是死刑的執行方式之壹,並不是壹個獨立的刑種,而且死刑並不適用於孕婦,這當然意味著死緩也不應該適用於她們,因此似乎沒有討論的必要。但在我們看來,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有著巨大的差距和實質性的區別,將死緩定位為死刑的執行方式可能並不合適。

死刑緩期執行是中國死刑適用制度的獨創。究其原因,既有少殺慎殺刑事政策的考量,也有廢除死刑強烈訴求中的妥協之意。但這種獨創性並不壹定“討喜”:死刑在批評者眼中依然適用於罪犯,但其效果卻是“授人以柄”。在支持者看來,這其實是壹種讓人活下去的方式,值得肯定。但為什麽要貼上死刑的“惡名”呢?在被害人看來,死刑名存實亡,被詛咒的人終將逃脫生死,預期的善惡依然落空,對法治理想心生怨恨。在罪犯看來,他們會知道,即使被依法宣告死刑,他們還有生存的希望。善良的人們當然心存感激,小心翼翼地改過自新,邪惡頑固的人可能從此蔑視法律,無視法律權威。

實質上,死刑和死刑立即執行之間存在著巨大的生死差別。雖然在死刑立即執行和無期徒刑之間提供了壹個銜接和緩沖,但在死刑制度內部,在同壹刑罰方法下,嚴重程度的差異過於明顯,無法統壹在同壹刑罰中。所以與其現在的制度設計,不如將其單獨列為壹種懲罰或者廢除。正是由於死刑緩期執行和死刑立即執行的上述區別,在立法修改之前,是否對孕婦適用死刑緩期執行還有討論的空間。死緩不會立即剝奪人的生命;在挽救生命的同時,也給了犯罪分子自救的機會。是否自救,完全取決於自己。當然,如果同時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孕婦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這是壹個很好的設計。

第三,死刑執行期間懷孕。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隱含著死刑不適用於執行死刑期間的孕婦這壹命題。死刑判決作出後,即使死刑立即執行,也要過壹段時間才真正交付執行;如果緩刑,將有長達兩年的試用期。因此,在死刑執行階段,尤其是死刑執行過程中,不能排除罪犯婦女懷孕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發現罪犯懷孕的,應當停止刑罰的執行;經偵查查證屬實的,應當改判,即不適用死刑。從絕對排除孕婦死刑的立法意圖來看,這個結論是恰當的。但問題是,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不允許規定是否適用死刑,超出了刑法第49條規定的範圍。因此,其合法性存疑。

對孕婦絕對排除死刑,完全符合立法初衷;在執行死刑期間,不應對孕婦適用死刑,這是壹個自然的結論。鑒於刑事訴訟法無權規定刑罰適用的實體問題,我們建議修改刑法相關規定,將上述不適用死刑的情形寫入刑法。

第四,死刑是否不適用於哺乳期婦女?我國刑法只在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和刑罰執行方法上照顧哺乳期婦女,在適用死刑上沒有給予特殊照顧。所以從立法規定來看,顯然不能排除死刑的適用。但是,從必要性的角度來看,是否有必要對哺乳期婦女給予不適用死刑的照顧?如果嚴格限定哺乳期1年,對哺乳期婦女不適用死刑是相當合理的。如果做不到這壹點,借鑒海外經驗,規定在壹定期限內(比如兩年)不執行死刑,也是壹個不錯的選擇。

第五,死刑在異常妊娠中的適用,如異位妊娠和葡萄胎,已經有壹些學者進行了研究。研究人員提出,異常妊娠的婦女屬於孕婦,即使胎兒無法存活,仍應排除適用死刑。我們對此表示認同,不能因為不正常懷孕就否定她的懷孕狀態。而且如前所述,人道主義精神不僅針對胎兒,也針對孕婦;即使發現胎兒無法存活,仍然需要對孕婦進行特殊護理。

我國刑法對哺乳時間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哺乳時間為壹年。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哺乳罪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哺乳期間犯罪的,可以在監外執行,這也是死刑不適用於孕婦的體現。

  • 上一篇:江西省松材線蟲病防控措施
  • 下一篇:亞馬遜商店被封的原因是什麽?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