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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批準逮捕、偵查和起訴。由人民法院負責審理。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這壹規定確定了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則。具體來說,這壹原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偵查權、起訴權和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排他性,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專門機關依法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行使。當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行使公安機關依法享有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權力;監獄可以對發生在監獄內的刑事案件行使調查權;軍事安全部門還可以行使調查發生在軍隊內部的刑事案件的權利。

2.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應分別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不能相互替代。肖坤。公安機關作為國家的公安機關,負責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在偵查過程中享有拘留權、逮捕權和預審權。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法律監督權,對法院的立案、偵查活動、審判活動和公安機關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對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法院作為國家的司法審判機關,行使司法權,有權審理刑事案件,作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這項規定確立了嚴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則。這壹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規則,更不得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這裏所說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法律,如刑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律師法、人民警察法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訴訟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規則,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權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違反法定程序的機關,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判違反公開審判、回避制度的規定,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組織審判違法,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違法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這壹規定確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這壹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幹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進行的刑事訴訟。

這壹原則強調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集體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不是法官和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由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實行不同的領導體制,其獨立行使職權的範圍是不同的。人民法院的上下級關系是監督關系,不是領導關系。每個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都是獨立的。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只能通過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進行。上級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級法院如何處理具體案件。就各人民法院而言,獨任法官和合議庭成員對壹般刑事案件有獨立的裁判權。但是,對於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交院長討論決定。與人民法院不同,人民檢察院是上下級領導關系,全國檢察機關整體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指示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必須服從。就各人民檢察院而言,批準逮捕、起訴、抗訴由檢察長決定,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雖然這壹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作為壹個整體獨立行使職權,但近年來的司法改革實踐清楚地表明,法官在法庭審判活動中享有越來越多的司法權。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有違反法定程序和規則的行為。

3.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應當接受中國* * *產黨的領導,接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並向其報告工作。這是由我國的政治制度決定的。《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人民法院有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的義務。這壹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為自己辯護。從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審判階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條件的,法院應當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指控。根據這壹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從而有效行使辯護權。

3.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得到辯護。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應當及時告知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並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辯護。在法庭審理中,人民法院應當保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合法辯護行為不受幹擾。當然,這壹規定同樣適用於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兩個機關都有保障被告人辯護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壹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在刑事訴訟中,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利由人民法院統壹行使。在刑事訴訟中,審判權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司法權包括定罪權和量刑權。人民法院是唯壹有權判定壹個人有罪並對他判處刑罰的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可以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訴、公訴,但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認定,只會帶來訴訟意義上的效果,而不是最終的有罪判決。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定罪判決,才是國家對被告人有罪結論的權威宣示。

2.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依法作出。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過審理查明事實,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公開宣布。未經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這壹原則的精神:取消人民檢察院長期以來以免予起訴名義擁有的定罪權,使定罪權由法院專屬行使;受刑事追訴的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總是被稱為“犯罪嫌疑人”,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改稱“被告人”;檢察機關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有權作出不起訴決定;合議庭經過審理,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為由,作出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對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訴訟參與人有權控告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這個原則的含義是:

1.訴訟權利是訴訟參與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剝奪。而且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證訴訟參與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采取措施制止刑事訴訟中妨礙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各種行為。

2.訴訟參與人在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果他們控告或請求公安、司法機關制止,有關機關應對侵犯公民訴訟權利的行為進行嚴肅查處。

3.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訴訟參與人可以放棄訴訟義務。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也有權要求訴訟參與人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否則,刑事訴訟將無法順利進行。

依法保護公民的訴訟權利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壹貫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民主、公正、文明的標誌。只有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才能使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訴訟參與人積極參與訴訟,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保證刑事訴訟任務和目標的實現。同時,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也有利於促進公、檢、法機關不斷改進和完善工作,充分行使職權,有效查處和打擊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條確立了法定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具體來說,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

1.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規定不認為是犯罪的。

2.該罪已過追訴時效。刑法規定了刑事犯罪的追訴期限: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後;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超過上述法定追訴時效的,壹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3.通過赦免免於懲罰。在中國,NPC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特赦。這項大赦令具有終止刑事調查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被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是基於受害者的投訴。如果受害者沒有提出申訴或撤回申訴,這類案件的調查將失去法律依據。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法實行的是罪責自負,反對牽連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責任沒有意義,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上述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具體來說,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發現自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有上述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立案決定。在偵查階段,有上述情形之壹的,偵查機關應當駁回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有上述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上述第壹種情況應當宣告無罪。在其他情況下,審判壹般應裁定終結。但是,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已經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這壹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裏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人、無國籍的人和國籍不明的人。作為壹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外國人和中國人壹樣,應該在我國管轄範圍內遵守中國的法律。當外國人的行為觸犯刑法,應當追究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

2.根據國際慣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根據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包括:外國駐華使館的外交代表及其配偶和與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訪華;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外交代表及其隨其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持中國外交簽證或外交護照來華的外交官員;經中國政府同意,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其他來華外國人。上述人員在中國所犯罪行不受中國法律的刑事管轄,而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解決辦法可以是建議派遣國召回,依法處理;或者被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責令限期出境;或者中國政府宣布將其驅逐出境。《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法律準確有效地實施。這壹規定確立了責任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訴訟原則。

“職責分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起訴、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和起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分工負責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職權,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諉。

“相互配合”的含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協調,使刑事訴訟順利銜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證明犯罪、懲罰犯罪的任務,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

“互相制約”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互相監督、互相制約,防止錯誤發生,及時糾正錯誤,正確執法。

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密切相關,缺壹不可。其中,職責分工是前提,配合與制約是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順利開展刑事訴訟的保障。貫徹這壹原則有利於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和法律的準確有效實施。《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壹原則的基本內容是:

在中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始終。

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偵查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改正,公安機關應當將改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庭審所必需的證據材料。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是監督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最後壹步。

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在代表國家起訴的同時,監督法院的訴訟程序。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辦案違反法定程序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在場監督。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有權向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發出書面意見。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決定進行復核。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有權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整改意見後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此外,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判,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這壹原則包括以下內容:(1)各民族公民,無論是當事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都有用自己的語言進行陳述和辯論,用自己的語言書寫有關訴訟文書的權利;(二)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檢察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發布判決書、布告、布告和其他文件;(三)如果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公、檢、法機關有義務指派或者聘請翻譯人員為他們翻譯。

刑事訴訟是查明案件事實,適用刑法定罪量刑的過程。為了保證這壹過程正確、順利地進行,保證訴訟參與人特別是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中不受侵犯,法律應當保障所有訴訟參與人對與其相關的訴訟活動內容享有知情權,被告人享有了解自己被指控罪名的權利,以及在訴訟過程中發表意見和進行辯護的權利。如果在訴訟中不使用本民族語言,訴訟參與人將難以理解案件,難以有效行使訴訟權利。具體來說,實現這壹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和訴訟意義:(1)有利於落實憲法規定的民族平等原則,保障各民族公民特別是少數民族公民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從而保障其相應的實體權利,加強民族團結合作,促進各族人民積極進行社會主義建設。(2)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法律允許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陳述案情,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有利於人民群眾和檢察、司法機關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正確處理案件。(3)保障刑事訴訟其他原則的實現。沒有這壹原則,就很難實現公開審判、法律適用平等和辯論的原則。(4)有助於當地群眾了解案件和訴訟情況,對群眾進行法制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提高打擊犯罪的積極性。《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中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這項規定確立了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司法協助是指中國司法機關與外國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根據彼此締結的條約或加入的國際條約以及對等原則,它們相互協助並代表它們進行某些刑事訴訟。

刑事司法協助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刑事司法協助的主體是中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這裏的司法機關是廣義的,包括雙方的法院和檢察機關。中國是1984加入國際刑警組織的,所以中國公安機關與外國警察機關的合作通常是通過國際刑警組織進行的。司法部司法協助局作為中國對外司法協助的中央機構,負責對外聯系。

2.刑事司法協助的法律基礎包括中國與外國締結的條約或協定、中國參加的含有司法協助內容的國際條約以及國際公認的對等原則。

3.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送達文書、調查取證、相互委托鑒定、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相互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以及相互調取物證、書證等證據。此外,刑事司法協助還包括引渡的重要內容。所謂引渡,是指壹國應另壹國的請求,將當時在其境內、被另壹國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移送到另壹國接受審判或處罰的制度。中國與外國之間的引渡是基於與外國簽訂的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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