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被告人人權保護
第壹,被告人人權保障的意義和必要性。
反思、杜、佘祥林等震驚全國的案件,很大程度上是由於沒有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造成的冤假錯案。筆者認為,保障被告人人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刑事訴訟法要求在刑事訴訟中保護被告的人權。
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的兩大目的,懲罰犯罪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權。由於被告人在司法實踐中處於被追訴的特殊地位,從其進入訴訟程序的那壹刻起,就不可避免地成為追訴主體和其他相關訴訟主體認知和懲罰的對象,成為訴訟程序客體化的對象。作為享有壹定司法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必要對其司法權進行規範、限制和制約,以防止司法權的不當使用對社會秩序造成新的損害。因此,必須加強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確保無辜者在沒有刑事偵查或調查的情況下能夠迅速從訴訟中解脫出來,最大限度地減少冤假錯案的可能性。
(B)保護被告人的人權有利於促進法治。
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上,法治國家要求國家權力受到規範、制約和限制。任何對公民權利的剝奪和限制都應有正當的法律依據和法定程序,並賦予被告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使其有能力和機會與國家訴訟機構抗衡,從而有效抵制任何對國家權力的非法侵犯,並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尋求司法救濟。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www.11665.coM關系到法治的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能否真正實現。將保障人權作為刑事訴訟的重要價值目標,引導著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不斷改革和完善,推動著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向更高層次發展。
二、保障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人權。
(壹)壹定範圍內存在刑訊逼供
在刑事被告與強國的對抗中,被告總是處於弱勢地位。基於發現真相、控制犯罪的功利追求,國家機關必然會使用國家強制力來完成自己的使命,刑訊逼供應運而生。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相關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仍有很多值得修改的地方,比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但是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然而,判斷“真實”的標準是什麽,由誰來判斷,如何判斷?“與案件無關”的判斷標準是什麽?只有將這些問題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才能避免偵查人員的主觀判斷,約束其任意性。只有這樣,才能鏟除刑訊逼供的根基,才能公平公正地懲治犯罪,保障人權。
(2)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不對等。
控辯平等原則是平等思想在刑事訴訟法領域的回應。國外刑事訴訟法理論稱之為“手段平等原則”,即原則上應當平等對待作為刑事檢察機關的被告人。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的地位是不對等的,被告始終處於弱勢地位。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互相負責,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法。”但在實際操作中,雖然公檢法三個機關喊著“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的口號,但實際上是三個操作人員在壹條流水線上按照不同的職能證明犯罪,證明嫌疑人有罪。這三個機關起著三位壹體、片面指控的作用。
律師的辯護權受到許多限制。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律師辯護權受到諸多限制,主要表現為: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具有辯護人的地位,無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幫助;律師因取證困難,無法獲得充分有效的證據;律師會見權和閱卷權受到限制,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比如,律師把采訪函交給偵查機關後,很難馬上得到許可。大部分都是律師多次催促,或者是多次行程要求,偵查機關壹再拖延才勉強簽字的。無論是否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偵查機關總會派人員參加,有的還會進行錄像、錄音,讓律師提前介入有危險...更重要的是,偵查機關在會見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律師說明,不得在律師面前胡說八道,所說的話必須與之前的供述壹致。有律師深有感觸地說,律師刑事辯護存在“三難”:壹是難以提前介入;第二,很難見到被告;第三,很難防守。
第三,完善刑事訴訟法保障被追訴人人權的建議
(壹)進壹步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不僅涉及刑事司法的各個部門,還涉及到被告人、辯護人,甚至被害人、證人,因此需要處理好各個部門與訴訟參與人的關系。為了徹底消除非法證據,有必要建立對非法證據收集的監督機制。首先,要進壹步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第壹,非法物證的排除應當具體;第二,通過長期拘留或剝奪律師會見、閱讀文件和調查的權利獲得的證據也應排除在外。其次,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對非法取證進行監督。壹是要通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對偵查機關非法收集證據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審查案件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行為的意見,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更換辦案人員、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方式,依法進行監督。二是通過法院的司法權對偵查機關的非法證據進行監督,法院審理的依據必須是偵查機關合法有效的證據。檢察院起訴後,開庭前,法院應當組織控辯雙方各自出示證據,雙方應當對證據進行核實。對有異議的證據,偵查機關必須派人出庭質證。
(2)賦予被告人沈默權。
沈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和在訊問、審判過程中保持沈默,不因沈默而得出不利結論的權利。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告人沒有供述,證據確實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並予以處罰”,但並沒有賦予被告人沈默權。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我國的偵查機關被賦予了強大的偵查權,而犯罪嫌疑人卻處於弱勢。如果不賦予他們沈默權,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就無法得到保障,刑訊逼供也就無法徹底禁止。賦予犯罪嫌疑人沈默權不僅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權,而且有助於根除傳統有罪推定的影響,有效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還可以提高偵查人員的專業素質,從而真正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
(3)嘗試建立人民陪同聽證制度,遏制刑訊逼供。
陪審制是指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刑事案件,除指定法官參加外,還通過壹定的民主方式從社會公眾中選任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陪審員只就事實問題發表意見的壹種審判制度。
在偵查階段,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權益的維護者,往往會遭到偵查人員的排斥,而民主選出的陪審員是中立的,不會受到控辯雙方的反駁,可以監督審判的合法進行。因此,建立人民伴隨聽證制度來遏制刑訊逼供是非常必要的。當然,有人會說,押解人員不具備專業的偵查知識,可能會影響訊問的效率。我覺得這個問題是可以解決的。人民押運員可以“只陪同訊問”甚至陪審團的工作只是監督訊問過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是看壹下。這不會影響偵查訊問的效率。通過人民陪同聽證制度,使訊問工作在陽光下進行,被告人的人權得到有效保障。
四。結論
總之,在司法實踐中,要貫徹憲法精神,保持實現憲法權威的高度,對待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應當把保障被告人的人格權利和自由作為刑事訴訟的終極目標,綜合考慮社會價值和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實體正義、程序正義以及我國的基本國情,保持各方之間的適度平衡,加強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這樣才能真正達到刑事訴訟的目的,讓大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