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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訴訟中特殊案件認定的限制

所謂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而作出的結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確定了鑒定結論是刑事訴訟中壹種獨立的證據形式。鑒定結論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作用,是法官查明事實、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據。從科學的角度來說,正確的鑒定結論只有壹個。“同壹案件出現不同的鑒定結論,只能說明鑒定的主客觀方面出現了偏差。重新鑒定無疑是檢驗和糾正錯誤鑒定結論,得出正確結論的唯壹途徑。因此,各國的鑒定制度無壹例外地規定了重新鑒定。”。所謂重新鑒定,是指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案件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時,請求司法機關就同壹鑒定事項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或者司法機關依職權對有爭議的鑒定結論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縱觀我國刑事訴訟相關法律,關於重新鑒定的規定很少,可操作性不強,甚至存在立法盲區,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很多難以把握的問題。筆者擬就刑事訴訟中重新鑒定的若幹問題及法律完善的構想作粗淺的探討,以期引起更多的關註。

第壹,重新鑒定的啟動程序。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的重新鑒定啟動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1.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主體有很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重新鑒定程序的主體不僅是法院,還有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關於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法律規定散見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和部頒規章中。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該法第壹百五十九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應當就是否批準上述申請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2.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公眾、檢察院和法律有不同的條件。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檢察機關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公安機關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兩者並不強調對反對理由是否成立的審查。法院啟動重新鑒定程序有兩種情況:第壹種是法院同意對庭審中申請重新鑒定的當事人、辯護人,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啟動重新鑒定程序。需要註意的是,法院認為原鑒定結論“可能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這是壹個較為抽象和靈活的概念,不便於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掌握;第二是如果法官對鑒定結論有疑問,可以立即啟動重新鑒定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現狀是,公訴人和法律都有權啟動重新鑒定程序,但當事人沒有啟動重新鑒定的權利,他們只有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權利。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重新鑒定程序啟動模式的現狀明顯違背控辯平等原則;另壹方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賦予其在鑒定結論作出後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權利,容易造成“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也增加了人民法院接受鑒定結論的難度。因此,改革現行的鑒定制度,提高被告人的啟動能力已成為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壹致呼聲,有學者提出了“以職權主義為基礎,訴訟主義為補充”的目標模式。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歷史悠久。從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立法來看,意大利、德國、法國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只有法官才有權決定是否啟動鑒定。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大陸法系的刑事訴訟法制度,完善刑事訴訟法,完善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機制。

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進:1。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明確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平等,並規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權決定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筆者認為,打破公眾、檢察院和法律都有權啟動鑒定程序的慣例,有利於保證重新鑒定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2.建議立法統壹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條件。分析當前司法實踐中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原因,確實原鑒定結論有誤,很多是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而申請重新鑒定,未必不科學、不公平。現行法律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證據,這就容易導致重新鑒定程序被隨意啟動。筆者認為,既要保障控辯雙方申請重新鑒定的平等合法權利,也要立法防止申請重新鑒定權的濫用。因此,統壹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條件勢在必行。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完善刑事訴訟法,統壹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條件,即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重新鑒定程序:(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或者鑒定人不具備法定人數;(二)鑒定程序違法的;(三)鑒定結論內容明顯錯誤,或者與其他證據和事實相矛盾,證據明顯不足的;(四)鑒定材料虛假或者鑒定所用的儀器、方法有缺陷的;(5)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6)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的因素;(七)有證據證明鑒定人弄虛作假的;(8)現有科學技術已經能夠證明原鑒定方法和結論明顯錯誤的。此外,應當明確,原鑒定結論能夠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

第二,重新鑒定的機構和費用負擔。

1,重新鑒定機構的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條僅規定“人身損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對於其他原因進入重新鑒定程序的,現行刑訴法沒有明確重新鑒定機構。

2005年2月28日,NPC常務會作出了《司法鑒定管理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第七條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接受社會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第八條規定“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委托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限制。鑒定人應當在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決定》也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機構屬於重新鑒定。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對重新鑒定機構的選擇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司法機關采取“當事人選任與司法機關任命相結合”的方式,即當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先協商確定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司法機關指定;有的司法機關直接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不征求控辯雙方意見。

筆者認為,既然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那麽所有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都可以納入重新鑒定機構的範圍(之前對同壹事項作出鑒定結論的除外)。筆者建議完善立法,規定重新鑒定機構的確定應遵循“法定”與“充分體現雙方利益”相結合的原則。

(1)凡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依法需要重新鑒定的:a .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b .精神病的醫學鑒定;c .為尋求假釋的囚犯出具的醫療證明。

(2)尊重雙方當事人(包括檢察機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或鑒定人)在法律框架下選擇重新鑒定機構的權利。由於鑒定機構互不隸屬,控辯雙方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通過協商等方式確定重新鑒定機構。在具體操作中,可以考慮以下方法:a .由檢察機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或鑒定人協商選擇重新鑒定機構;b .如果壹方提出幾個候選的重新鑒定機構,法院可以向對方征求意見;c .人民法院應當選擇若幹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由控辯雙方選定;d .雙方對上述方式均不滿意的,人民法院將隨機抽取司法鑒定機構數據庫。筆者認為,上述措施可以杜絕鑒定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暗箱操作”,保證鑒定結論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2.重新認識成本負擔的問題。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重新鑒定費應由誰支付。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不壹。由於辦案經費不足,壹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采取“誰申請重新鑒定”的方式,即由申請重新鑒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親屬、被害人本人或親屬支付重新鑒定費;有的公訴人和法律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親屬、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支付重新鑒定費。

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司法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揭露犯罪,證明犯罪事實,依法懲處犯罪。刑事訴訟中的重新評估可能在對被告的定罪和量刑中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司法實踐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支付重新鑒定費的做法,難免涉嫌“影響重新鑒定結論的公正性”;由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支付重新鑒定費有違刑事訴訟立法的初衷。再看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意大利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鑒定人的賠償費用、報酬費用由國家支付。④

因此,筆者建議完善刑事訴訟法,明確刑事訴訟中的鑒定費(包括重新鑒定費)由國家支付。

第三,再次鑒定的數量限制。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重新鑒定的次數限制並不明確。重復鑒定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壹個突出問題,可以說是現行司法鑒定制度諸多弊端的集中體現。另外,二審和再審程序有沒有重新鑒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不能不說是立法技術上的疏漏。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篇幅來看,“重新鑒定”的內容存在於“第二編第二章偵查第七節鑒定”和“第三編第二章壹審程序第壹節公訴案件”中,而在“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規定中卻找不到。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刑事案件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啟動了重新鑒定程序。

由於沒有法律的限制,對同壹問題的重復鑒定(包括公檢法等不同司法機關的重復鑒定,以及法院在壹審、二審或再審程序中的重復鑒定),造成了多個鑒定結論,不僅不能排除鑒定結論之間的矛盾,還會影響法官的判斷,使問題變得更加復雜。如“陸伯成訴胡故意傷害賠償案”,就有多家鑒定機構參與。圍繞被害人的傷情,各級司法鑒定部門先後進行了8次鑒定,作出了8份鑒定結論。又如浙江金華市浦江縣吳賽陽訴吳刑事自訴案,歷時7年。經過兩次發回重審,壹次再審,吳從無罪到有罪,再到無罪,都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⑦

由此可見,無限制的重新鑒定容易導致案件久拖不決,給當事人帶來訴訟疲勞,浪費司法資源,不僅損害了司法鑒定的客觀性、科學性和權威性,也極大地損害了司法權威。因此,完善立法,限制重新鑒定的次數,保證司法鑒定的客觀性、公正性和權威性迫在眉睫。

筆者認為應先修改刑事訴訟法,規範重新鑒定程序的時長,可以將“鑒定”和“重新鑒定程序”的內容單列壹節,細化。應當明確,無論是基於控辯雙方的申請,還是人民法院決定重新鑒定(包括壹、二、再審程序中的重新鑒定),重新鑒定都以兩次為限,避免無休止的重新鑒定造成鑒定結論的復雜化。

第四,啟動後重新評估審限的計算。

筆者認為,重新鑒定程序啟動後審限的計算存在立法技術上的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時限制度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三條也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時間外,其他鑒定時間計入辦案期限。對因鑒定時間長、辦案期限屆滿等原因無法審結的案件,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解釋》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姓名、證據存放地點,說明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根據具體情況,法官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申請,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繼續審理。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壹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筆者對上述規定的理解是:重新鑒定程序啟動後,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重新鑒定的時間(精神病重新鑒定除外)應當納入審限;但是,如果靈活適用《解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因啟動重新鑒定程序而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延期審理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個月),那麽根據相關《解釋》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實質上包括重新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釋都屬於廣義的法源,對鑒定時間是否應當納入審限有不同的規定,但其法律效力在本質上是相似的,法源沖突在所難免。

眾所周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必然會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進度,人民法院很難在法定審理期限內如期審結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對審限的相關解釋,其實是考慮到審判實踐中的客觀原因,規避了刑事訴訟法中除精神病以外的鑒定時間應當計入辦案期限的規定,以達到刑事案件不超過審限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釋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但其法律地位不如刑事訴訟法高。

因此,筆者建議完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鑒定(含重新鑒定)時間不計入審限”,既尊重客觀事實,保證人民法院辦案時限,又避免現行司法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的沖突。

5.被評估人拒絕配合重新評估的問題。

重新鑒定程序啟動後,被鑒定人拒不配合,法院該怎麽辦?這個問題還是法律規定的盲區。

某地某法院就遇到過這樣的案例:壹起故意傷害案件,經公安機關法醫鑒定被害人傷情為重傷B級(初檢結論暫定為輕傷A級;在重新檢查了受害者的功能恢復情況後,得出的結論是受害者傷勢嚴重。庭審中,被告人及辯護人對鑒定結論提出質疑,申請重新鑒定。法院作出同意重新鑒定的決定,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害人傷情進行重新鑒定。但被害人壹直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配合重新鑒定,司法鑒定機構被迫終止鑒定。因為傷情的嚴重程度影響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鑒定人拒絕配合重新鑒定後,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院既不能強行帶鑒定人去鑒定(即使強行帶鑒定人去重新鑒定,也要檢查他的功能恢復情況,如果檢查期間不配合,肯定會影響鑒定結論), 也不能貿然處罰鑒定人(本案中)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釋,都沒有解決上述問題的相關答案。 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6月1日通過的《江西省司法鑒定條例》第二十四條僅規定,在此類情況下,司法鑒定機構可以終止鑒定。筆者認為,現行法律解決這壹問題的立法空白,使得鑒定人拒絕配合重新鑒定時,法官束手無策,不僅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也不利於刑事案件的正確處理。

筆者認為,要解決鑒定人拒絕配合重新鑒定的問題,應當通過立法強化鑒定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增加相關的強制性和懲罰性規範。首先,應立法保障鑒定人因重新鑒定而誤工的,有權獲得經濟補償。對被評估人的經濟補償範圍包括交通費、誤工費、按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標準的夥食補助費、住宿費等。,並且可以明確規定賠償費用由國家支付。

因此,應當立法明確鑒定人有義務配合依法進行的鑒定和重新鑒定,有義務配合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

第三,完善立法,對不配合鑒定和重新鑒定者,在立法中增加相關的強制性和懲罰性規範。(1)明確人民法院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後,經兩次通知仍拒不履行配合鑒定義務的被鑒定人,人民法院可以處以1000元罰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被鑒定人發出傳票,強制其參加鑒定。(2)鑒定人做工作後拒不配合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結合“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理念,采納不利於鑒定人的證據。比如,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人受重傷的法醫鑒定結論提出合理質疑,申請重新鑒定,人民法院決定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後,鑒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納對鑒定人不利的鑒定結論,即可以按輕傷處理。當然,人民法院在適用這壹懲罰性條款時,應結合本案其他證據謹慎把握,不應隨意濫用。

六、幾個相互矛盾的結論。

鑒定結論雖然是重要證據,對證明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必須經過舉證、質證等程序,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重新鑒定後,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重新鑒定結論可能與原鑒定結論壹致,也可能相差甚遠。如何認定和判斷同壹案件中幾個相互沖突的鑒定結論的效力,是法官的壹大難題,現行法律也沒有太多可操作性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專家結論證據的采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沒有客觀統壹的認識標準。有人認為重新鑒定結論作出較晚,更接近客觀實際,壹般以最後壹次鑒定結論作為定案的證據;有的是將幾個鑒定結論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的。

筆者認為,要正確理解和接受鑒定結論,首先應加強立法,完善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質證是采信鑒定結論作為判斷依據的必要前置程序。鑒定人作為訴訟參與人,可以通過質疑、詢問、反駁等方式,對當事人作出的鑒定結論進行核實。⑧完善鑒定結論質證程序包括:(1)增加強制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雖然鑒定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如果他拒絕出庭質證,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疑惑得不到解決,法院的鑒定結論也難以被接受,增加了案件審理的難度。筆者建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采取訓誡、傳喚、強制傳喚等強制措施,甚至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仍拒絕當庭質證的,對其作出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並根據具體情況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並建議有關單位取消其鑒定資格或從司法鑒定人名單中除名。當然,為了保護鑒定人的合法權益,還應建立鑒定人出庭賠償制度和鑒定人保護制度;如果鑒定人確實生病或者出差,不能出庭質證,應當賦予其請假的權利。(2)完善庭審中對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世界各國對專家結論的質證壹般都是通過質證程序進行的。現行的刑事訴訟觀念是,法院中間判決,法官盡量讓控辯雙方對鑒定人進行質證,法官對鑒定人的詢問只是必要的補充;需要註意的是,對評估師的質疑要避免流於形式。(3)建立和完善專家助理制度。⑩鑒於司法鑒定涉及專業知識和特殊技能,只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才能對鑒定人的鑒定結論進行實質性質證活動。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制度。在刑事訴訟中,也可以借鑒兩大法系的相關經驗,允許當事人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專家輔助人出庭詢問鑒定人,以彌補專業知識的不足,有助於體現質證效果。

此外,應完善立法,規範法院對鑒定結論的審查和受理程序。當庭出示的幾份質證的鑒定結論,應當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審查:a .審查幾份鑒定結論的鑒定主體是否合法;是否具備鑒定資格;是否達到法定人數;b .檢查鑒定結論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如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c .審查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樣品、樣本和估價對象是否客觀、真實;是否符合評估條件;(四)檢查評估人員在評估過程中使用的儀器、設備和評估方法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e .審查判斷幾個鑒定結論之間的差異,是否與其他證據有矛盾;是否有充分的論據支持;f .考察被鑒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影響;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情況。

法官按照上述方法對幾個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判斷,凡是符合法律規定、與其他證據沒有矛盾、能夠在證據之間形成證據鏈的鑒定結論都應當采信;否則不予受理。法官應當在判決書中公開陳述認可鑒定結論的理由和證據選擇的情況,有利於提高法院審判活動的透明度,使當事人確信法院對鑒定結論等證據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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