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向公眾提供電信服務、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傳輸設備及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光(電)纜、管道、桿(塔)、接線盒(箱)、分線盒(室)、節點設備等。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資金、土地等支持電信設施建設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第四條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信息化主管部門等受其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受委托組織),應當按照委托的範圍和權限履行相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第五條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第六條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七條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省電信事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編制電信設施建設篇章,並征求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受委托組織的意見。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在編制和修改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省級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受委托組織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企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第八條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優化配置、資源共享、打破壟斷的原則,執行電信工程建設強制性國家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節能減排的要求。第九條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事業發展規劃,統壹組織電信設施建設,實現資源共享,避免重復建設。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管道、移動通信基站、桿路、鐵塔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壹或者聯合進行。第10條公務機關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之管理者,應提供電信設施建設所需之場地。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商業、民用建築物內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應當事先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協商,滿足建築物的負荷要求,保證建築物的安全正常使用,並根據協商結果繳納使用費。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壹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溝(溝),為電信線路的進入提供條件。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內建設架空電信線路,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逐步埋設。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和城市廣場建設電信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和自然資源,並采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第十二條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壹)開發區和工業園區;
(二)城市道路、高等級公路、軌道交通和鐵路;
(三)機場、車站、港口、碼頭;
(四)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五)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和住宅小區;
(六)旅遊景點、村鎮。
前款所列項目建築物內的電信管道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壹款所列項目的開發者、所有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通過與項目開發商、業主和管理人、電信用戶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阻止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本區域提供服務,限制用戶依法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