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壹並發送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所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證據確定。
第三人書面確認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三條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正在執行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
(壹)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和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此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
(三)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發表的發明或者作品;
(五)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
(六)被執行人獲得的獎章和其他榮譽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政府部門的名義同外國和國際組織締結的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條約、協定和其他文件中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財產。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應當制作包括下列內容的筆錄:
(a)實施措施開始和完成的時間;
(二)財產的位置、種類和數量;
(三)財產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錄的事項。
執行人、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在場的,在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壹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數額和執行費用為限,數額明顯超標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過標的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過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財產不可分割,被執行人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的效力,適用於查封、扣押物品的附屬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條查封地上建築物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效力,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屬於被執行人和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壹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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