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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程序

刑事再審程序是生效判決、裁定在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中發現錯誤時的壹種特殊糾錯制度。我給妳詳細介紹壹下刑事再審程序,希望對妳有幫助。

刑事再審程序

司法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起著重要的主導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有著致命的破壞作用。

壹、刑事再審程序中錯案糾正的現狀

在刑事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和司法人員的主觀因素,以及刑事審判活動受到證明規則、訴訟時效等各種客觀條件的制約,已經生效的刑事裁判難免存在錯誤。生效裁判發生錯誤的刑事案件,就是刑事錯案,不僅會造成巨大的社會危害,還會對司法公信力造成致命的損害。為了削弱刑事錯案的負面影響,刑事司法系統能做的就是嚴密編織。除了盡可能預防和減少錯案的發生,還需要建立和完善錯案糾錯機制,及時發現和糾正錯案。從邏輯上講,刑事錯案的糾正過程應該是這樣的:產生——發現——糾正。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審判活動中,刑事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刑事再審程序都具有糾錯功能。刑事再審程序是我國刑事審判糾錯機制的核心和關鍵,其主要功能是發現和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案件。在我國,刑事再審程序同時承載著發現和糾正刑事錯案的功能,對於保障人權、維護刑事司法的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二、刑事再審程序錯案糾錯功能失效的原因

作為壹種發現和糾正錯案的糾錯機制,刑事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為何失靈?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是我國現行刑事再審程序存在以下缺陷:

(壹)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原則過於片面。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再審程序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做錯事”的指導原則。設立刑事再審程序的目的是糾正錯案,實現案件的實體真實。因此,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沒有任何限制,不僅沒有區分有利於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也沒有限制再審次數。刑事審判只要有錯誤,隨時可以啟動刑事再審程序。可以說,這種訴訟理念總體上是正確的,在多年的實踐中對糾正冤假錯案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片面強調刑事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必然會嚴重損害裁判的確定性、穩定性、穩定性等程序法基本原則,同時使被告人面臨隨時被追訴的危險,這與當前堅持程序正義、保障人權的現代刑事訴訟理念相違背。

(二)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缺陷

在我國,司法機關發現刑事錯案,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是壹種合法的途徑。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可見,刑事糾錯的核心機制是法院、檢察院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但事實上,司法機關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刑事錯案往往並不理想。從近年來我國刑事錯案的糾錯情況來看,刑事錯案的糾錯並非基於刑事再審程序中司法機關的主動自糾,而是取決於“命運”(被害人復活或真兇出現)或“被告人代價高昂的控訴”。

1.法院缺乏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動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有權啟動刑事再審以糾正刑事錯案,這似乎擴大了再審的渠道,有利於糾正錯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壹般不會主動啟動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自我糾錯。首先,由於公正審判思維慣性的影響,在案件生效裁定確定後,壹審法院往往堅信刑事公訴案件經過了偵查、起訴、審判程序;受理刑事自訴案件的審理也是謹慎的;有些案件是經過二審和死刑復核程序才最終宣判的,我不相信會有錯誤。其次,基於錯案責任追究、國家賠償制度、內部績效考核等現實利益,壹審法院對發生錯誤的生效裁判案件主動發現和糾正速度緩慢。再次,上級法院在提起案件或指令再審時,無法擺脫法院整體利益、案件報告制度以及上下級法院特殊關系的不當影響。比如,上級法院為了維護法院的整體形象,往往不願意啟動刑事再審來糾正下級法院的錯誤;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請示匯報制度會使上級法院成為案件的真正裁判者,也會影響上級法院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自身錯誤的積極性。壹般來說,法院主動啟動刑事再審程序在實踐中存在不可避免的障礙,導致法院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動力不足。

2、檢察機關在刑事再審中不能正確行使抗訴權。

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檢察機關發現有錯誤裁判的案件,有權提出再審抗訴,法院無論審查結果如何,都必須啟動刑事再審以糾正錯誤。實踐中檢察機關行使再審抗訴權,暴露了該制度的缺陷。首先,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角色既是監督機關,也是指控機關。這種角色沖突使得檢察機關難以正確履行指控職能,維護被告人利益。從實踐的角度來看,檢察機關更多的是處於維護被害人的地位,其主動再審抗訴往往是針對不利於被告人的情形,可能導致被告人的再審。其次,主動發現刑事錯案時,檢察機關往往會與法院溝通處理。由於同體利益的存在,檢察機關的再審抗訴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再次,檢察機關收到在押服刑被告人的刑事申訴時,往往不主動或不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收集相關證據,影響其刑事抗訴權利的行使。

(3)當事人上訴刑事再審難。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刑事錯案的發現主要依靠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申訴,而被告人及其近親屬通過申訴來糾正錯案,往往很難啟動刑事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這說明起訴狀只能作為司法機關發現錯案的材料來源,並不壹定會導致刑事再審的啟動。是否啟動再審取決於司法機關的審查。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審查申訴的程序,司法機關對申訴的處理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實踐中,刑事再審申訴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但能順利進入刑事再審程序的申訴案件卻寥寥無幾,通過刑事再審程序糾正的錯案更是少之又少。司法機關不重視被告人的申訴或者疲於應付,使我國刑事司法糾錯機制陷入困境。正因為如此,趙*海在壹次申訴後對此失去了信心,在自己11年的服刑期間,為了獲得減刑,選擇了認真“改造”,而放棄了通過申訴、上訪來改變生效判決的努力。

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不合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則性規定:通過認真審查各類再審申請材料,發現“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即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采用“確有錯誤”的標準。筆者認為,該規定雖然充分體現了刑事再審的價值取向是糾錯,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唯壹標準是糾錯,但仍存在以下缺陷:1,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不具有可操作性。由於沒有明確的“確有錯誤”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中法官隨意啟動再審或拒絕啟動再審的現象十分普遍,危及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司法權威的缺失反過來又加劇了對審判質量的信任危機,導致“錯案”越來越多,使得再審越來越被動,失去了程序設計的本來意義。2.以“確有錯誤”作為再審的啟動條件,容易造成先定後審的怪圈。生效判決是否確有錯誤,只有經過刑事再審程序才能得出結論。如果再審後維持原判,則與開庭前“確實錯誤”的理由相矛盾。3.采用“確有錯誤”的標準作為刑事再審的啟動理由,也會使當事人申訴有合理疑點的刑事錯案難以啟動刑事再審程序,因為司法機關在審查當事人申訴時,可以生效判決並非“確有錯誤”為由任意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第三,重塑刑事再審程序中的錯案糾錯功能

我國刑事再審程序實踐中存在諸多弊端,阻礙了刑事再審程序發現和糾正錯案的功能。因此,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現行刑事再審程序,以走出只有被害人復活或真兇落網才能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的怪圈。

(壹)確立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再審指導原則。

“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壹個非常美好的司法理念,但對於司法實踐來說既不適合,也不可能。應將其與程序正義、人權保障、壹事不再理原則等現代刑事司法理念相結合,在刑事再審程序中確立刑事再審的指導原則,即“在糾正有利於被告人的錯案方面,應采取客觀標準,堅持‘有錯必糾’,而糾正不利於被告人的錯案,應依據壹事不再理原則和既判力理論嚴格限制,原則上不得糾正。”具體而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壹是對於因證據不足、證明標準不容置疑而“認定有罪無罪”的事實,應當實行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原則,不得視為應當糾正的刑事錯案。原則上,被告人受壹事不再理原則和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保護,不得通過再審剝奪這壹合法權益。其次,在法律適用上,“此罪認定為他罪”、“重罪認定為輕罪”、“輕罪認定為重罪”的錯誤,也應基於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和壹事不再理原則。壹般不應認定為刑事錯案,不應啟動刑事再審程序。但有兩種例外:壹是有偽證;第二,法官受賄枉法。如果確認存在上述兩種情形之壹,並對原裁判產生實質性影響,可以啟動再審程序。

(B)法院不應主動發起刑事重審。

在我國,法院有權主動發現生效裁判錯誤的案件,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誤。從司法基本原則和司法實踐來看,法院依職權啟動刑事再審是不可行的。

首先,“不理不訴”、“訴審分離”是現代訴訟的基本原則。作為刑事再審程序的裁判者,法院應當保持中立。“從本質上說,司法權本身並不活躍。如果妳想讓它發揮作用,妳必須推廣它。通知它壹個刑事案件,它就會懲罰罪犯;要求它糾正壹個違法行為,它就會糾正;讓它審查壹個法案,它會解釋它。但它不能自己追捕罪犯、調查違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同時,如果法院主動啟動刑事再審程序,需要法院查明原生效判決是否確有錯誤,而要查明原判決是否確有錯誤,就必須主動調查,對原判決涉及的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只有這樣才能確定是否啟動刑事再審程序。在我國,法院明顯不享有刑事偵查權,法院主動發現錯案,啟動刑事再審,違背了現代訴訟原則。其次,賦予法院刑事再審程序啟動權的立法本意是好的,但在實際操作中會有困難。《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但在生效判決作出之前,案件壹般都是經過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除非找到充分的證據,否則壹審法院很難改變原生效判決。更何況,即使發現了錯誤,也不容易承認和改正。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壹般不會主動全面檢查下級法院已經生效裁判的案件是否有錯誤,僅通過例行的普審或審查,很難發現錯案。即使發現錯案,也往往會從維護法院系統的社會形象出發,不會輕易提審或下令再審。壹般來說,法院本身不容易發現自己的錯誤,而且由於各種原因,不容易承認和糾正自己的錯誤,導致法院很難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最後,對比國外主要國家的刑事再審制度,沒有規定法院可以主動啟動刑事再審。綜上所述,法院不應主動啟動刑事再審,法院應在檢察院提出再審抗訴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前提下,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

(3)限制刑事再審中檢察機關的抗訴權。

糾正或促成錯誤不僅是當事人的責任,也是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積極糾正錯誤的義務。因此,檢察院提起刑事再審抗訴,可以直接啟動刑事再審程序,有理有據,也有利於糾正錯案。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大多站在被害人的立場上提出刑事再審抗訴,忽視了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因此,為了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刑事再審中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進行合理限制。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隨時提起有利於被告人的再審抗訴,不受任何限制;檢察機關在對被告人提出再審抗訴時,應當進行必要的限制。比如,被告人無罪,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應當在作出生效判決後兩年內提出;被告人服刑後在押的,檢察機關只能在被告人刑期未執行完畢的期限內提出再審抗訴,只能抗訴壹次。

(四)建立刑事再審當事人申請制度。

往往只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案件是錯案,有強烈的糾錯願望。可以說,被告人的申訴是推動刑事錯案糾正的強大力量。因此,應當為被告人申訴提供規範的渠道,以充分發揮發現錯案的功能。由於上訴與刑事再審嚴重脫節,被告人難以通過上訴及時有效地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因此,應當將起訴狀納入訴訟程序,使之具有可訴性,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糾錯權利。

大陸法系國家設置了完備的再審程序,成為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實現對錯誤生效裁判的法律救濟的重要途徑。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從法律體系的統壹性和實踐的需要出發,刑事訴訟法應當建立再審申請制度。刑事再審申請是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提出書面請求,請求檢察機關抗訴或者法院再審的壹種訴訟活動。刑事再審申請不同於刑事申訴。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訴訟行為。只要當事人依法申請再審,對再審申請的審查就會成為壹種訴訟活動,進入訴訟程序。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受理和審查申請,不能擱置和敷衍再審申請,這將有助於司法機關通過當事人的申訴及時發現刑事錯案。當然,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申請再審權,刑事訴訟法可以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和期限,使刑事再審申請制度化、規範化。

(五)完善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理由。

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下,防止冤假錯案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如何完善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理由,顯得尤為重要。筆者認為,首先,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應當明確具體,便於司法適用。其次,為了保護被告人的利益,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應當明確分為有利於被告人再審的理由和不利於被告人再審的理由。這壹規定也是域外國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國,有學者認為:“有下列情形之壹,使原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可以提起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再審:1。認定原生效判決所依據的物證是偽造或篡改的,或認定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核實是不真實的或通過酷刑等非法手段獲得的,都是不可接受的。2、同樣的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罪犯,足以證明原來有罪的人是無辜的。3、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符合法定證明標準,即證據不充分。4、發現新的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5.法律適用錯誤主要是指違反刑法關於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和量刑違反刑法的規定。6、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貪汙賄賂案件過程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針對被判刑人的再審理由應嚴格限定為:1。重罪漏判,就是原審判決因為證據不足被認定無罪,後來又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無罪釋放人確實犯了重罪。2.由於以下兩種情況,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極輕: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被判刑人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或者虛假鑒定的。”筆者贊同這壹觀點。最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應當以生效判決存在錯誤的可能性為基礎。只要當事人能夠對基於原判決的證據鏈提出合理懷疑,打破證據鏈結論的唯壹性,就可以啟動刑事再審,避免先定後審,從而更及時地通過當事人的申訴發現錯案,有效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

結論:遲來的正義與非正義。是的,可能會讓當事人遭受不可逆的人身傷害。幾十年的時間,情感,名譽,形象,不是幾十萬,幾百萬就能挽回的。但是,現在對整個國家的法治來說,可能還不算太晚。同時也是對實現刑事司法和社會公平正義的壹點點努力。正義、法律、法治本身不是目的,公平正義才是目的。有些正義雖然來得晚,但絕不能缺席。正如《美國八大錯案研究》的作者柯Xle所說:“如果壹個社會制度只允許人們沈溺於自己的優點,而不允許人們研究和公開談論自己的缺點和問題,久而久之,這個制度就會變得僵化,並可能導致解體;反之,才能進步,才有活力。只有這樣,法治才能進步,才能尋求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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