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定案所依據的證據已經核實。
(二)有必要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
(3)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消除。
(4)證明案件事實的結論是唯壹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只有滿足以上四點,才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我國這壹規定要求人們的主觀認識要符合客觀實際,法官對證據的判斷要符合客觀實際,對事實的認定要堅持高標準,堅持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這壹規定明確體現了立法者對法官判斷證據和案件的要求,符合審判目的。無論哪個法系、哪個國家,規定刑事證明標準的目的只有壹個,就是要求法官把案件審好,這壹點在我國的規定中有明確的體現。從這個意義上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實際上是刑事訴訟的客觀標準。
刑事證據的分類
1,原始證據和傳入證據
分類標準:證據的來源
含義:原始證據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未經復制、轉述的證據;
傳入證據是指從案件事實中間接得來的、經過復制轉述的證據。
區分意義:原始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大於傳入證據。
2.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
根據證據的證明功能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證據分為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
凡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都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否定犯罪事實的存在或者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都是無罪證據(間接證據與原始證據不壹致的證據,都是無罪證據)。
3.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形式的不同,證據可以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
任何以人的身份表達的陳述和以文字表達的證據都是口頭證據;表現為物品、痕跡,其內容具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文件,即實物形式的證據,是物證。
4.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關系的不同,證據可以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直接表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直接表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的證據。
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的作用
我國法律規定的刑事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必須堅持,決不能動搖。因為這個標準符合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原則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人員在辦案時,要求主觀體現客觀,符合客觀,盡可能地查明案件的真相。“犯罪事實清楚”是指查明案件真相。由於案件發生在過去,只能用證據證明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情必須清楚。
但是,訴訟證明應該分主次。刑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誰犯了罪,犯罪主體絕不能含糊。與定罪量刑相關的基本情節也要明確。基本情節主要指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工具、過程、後果等。,但基本情節不壹定能查全,即使證明有人犯罪,也不可能把所有情節都查清楚。充分證據的基本要求是排他性,即沒有其他可能,這主要體現在罪犯是誰的問題上,壹些重要的情節也應該是排他性的,比如對故意的認定。
必須明確,排他性是指沒有其他可能,也就是絕對確定性。聯合國關於死刑的法律文件要求死刑的適用要達到“證據清楚、令人信服,沒有其他解釋事實的余地”,應該說符合我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專屬證明標準。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六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