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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法律制度的隱蔽性

容隱的概念由來已久,相對容隱的確切含義是“容”、“許”、“隱”、隱、隱。所謂隱瞞制度,是指明知親屬犯罪而不告知,幫助掩蓋犯罪事實或者告知消息,幫助逃避逮捕,藏匿犯罪分子並幫助擺脫逮捕,作偽證或者誣告陷害,篡改或者毀滅證據,資助犯罪分子的衣食住行等壹系列妨害國家司法制度的行為中的壹項或者多項被免除或者減輕處罰,也簡稱“親屬隱瞞”或者“親屬隱瞞”。[1]容隱制度在中國古代倫理法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在今天也有其合理的價值。研究這壹制度對今天的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中國古代容隱制度概述:容隱制度在中國法律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這種思想不僅涵蓋了中國兩千多年的整個封建帝制時代,而且可以追溯到春秋時期,延續可以達到民國的全過程。即使在今天,它在香港、澳門和臺灣的法律制度中也沒有被完全拋棄。

(壹)中國古代容隱制度的起源與發展容隱制度的雛形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時期。“親”和“敬”是貫穿西周禮制的兩個基本原則,也是中國宗法制度的萌芽。“親”需要父親的善良,兒子的孝順,兄弟朋友的善良,弟弟的尊重。“尊重”要求服從生活,不允許犯錯。這兩個維護整個統治秩序的基本原則發展到戰國時期,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繼承了《周禮》的傳統。孔子在《論語》中說:“我黨之直接區別,父為子,子為父,直在其中。”[2]孔子的這句話成為日後“藏親”制度的基石,隨後的封建立法也無壹例外地吸收了這壹思想。秦簡《法上問答》載:“子若告父母,仆告主,而不上朝,不聽。(為什麽)可以稱之為‘不公訴’嗎?主善殺、懲、殺其子、臣妾,謂之‘不告於庭’。不要聽。還有蘇,蘇。”[3]可見,親親相隱早已有了立法和司法上的精神萌芽。漢代承襲秦制,漢初以儒家經典作為判案的理論依據,被稱為《春秋判案》在漢武帝宣帝四年的土地節上,他寫道:“父子之關系,夫妻之道,自然也。雖有劫難,猶存生機。真摯的愛情根植於心,善良是最好的,怎麽能違背!從現在開始,不要和妳的父母,妳的妻子和丈夫,妳的祖父母坐在壹起。他的父母藏著孩子,他們的夫妻,他們的父母藏著孫子。他們都犯了死罪。請廷尉聽之。”[1]使容隱制度正式進入法律。這個制度的核心是:低人壹等,藏匿長輩的不承擔刑事責任,尊長的除死刑外不承擔刑事責任。到了唐代,出現了中國法律史上壹個傑出的立法成就——《唐律疏議》,這是壹部中華法系的經典,也是壹部建立在宗法血緣基礎上的立法經典。502唐律有77條直接以血緣關系為法律關系主體。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父母、長輩、祖父母、父母、丈夫、妻子、妾、叔伯、繼子女、孫子女、叔伯、兄弟、姐妹、祖父母、父母、親屬、門徒、兄弟的兒子。有鑒於此,容隱制度在唐律中形成了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唐律》中關於親屬相瞞制度的主要規定基本如下:《名例》:“若同居,若對祖孫有重大貢獻,若為孫媳婦、夫兄、弟妻,則有罪相瞞;我不管歌和奴婢主要是隱藏,就是透露消息和消息我都不坐。其小功藏於對方之下,降為三等;如果犯了以上叛國罪,就不需要這個法律了。”這是“同居隱蔽”的壹般法理。《打官司》:“告爺爺奶奶、父母的,都是滯留。”這是壹條關於告發近親的規定。“諸怨反麻,小功而自卑,雖固,杖八十;多做了壹個就減壹個。”這是壹條關於告發劣等親屬的規定。《破獄》:“與法兼容,即80歲以上,10歲以下,有病,不準作為證據,違者降為三等。”這是關於不強迫親屬作證;"逮捕和派遣官員的人將受到起訴."。這是關於幫助我的父親和祖父逃離監禁,而不是被逮捕和送回。《捉死人》:“隱者的同伴都是立了大功的假親戚,被搶的人都來躲了。若其同伴被糾,親罪明顯,又怕累,故無罪。”這是關於“明知故犯藏匿罪人”的規定。[2]

唐朝以後,各個朝代的法規基本都沿襲了唐律。宋代諸法第六卷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如“有罪容隱”、“明知故犯而向他人隱瞞”、“泄露事實”、“告祖父母父母”、“告子女低人壹等”、“除金刃”等,與前朝基本相似。元代歷史上關於親屬藏元制度的記載很多,與唐宋時期基本相同,增加了“行名而犯義”的新規定。“諸子證其父,奴役其主,與妻、妾、弟、甥不相容。任何名義上和正義上犯罪的人都是邪惡的,這是被禁止的。”[1]雖然《大明法》比《唐律》更為嚴格,但也規定了同居親屬有罪互隱、兄弟不為兄弟作證、妻子不為丈夫作證、奴婢不為主人作證等類似的法律原則。

事實上,中國歷代法律不僅鼓勵相互隱瞞,而且自漢代以來,如果兒子向政府舉報父親的罪行,政府會以“不孝”罪嚴懲兒子。更有甚者,歷代法律還規定,司法官員強迫血親指證對方也是犯罪,即使在外國人統治的清朝也是如此。

清朝以後,代表資產階級的國民黨政府也繼承了“親屬相瞞”的法理,相瞞的範圍更廣。1935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將窩贓的範圍擴大到了第五親等以內的血親和第三親等以內的姻親。可以看出,隨著時代的變遷,容隱制度經歷了從道德規範到法律規範、從法律原則到法律規範的轉變過程,其範圍日益擴大,內容日益完善。

(2)中國古代容隱制度的背景和成因。

那麽,隱瞞制度是如何起源的呢?它存在的理論和社會基礎從何而來?

從理論上講,“藏親”是“為親保密”的禮義原則在涉及犯罪時的自然延伸。它基於父子親情的基本人性,主張互相隱瞞罪行,不告發親屬,也不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罪行,進而發展為個人基於家庭倫理,應該主動為親屬隱瞞、包庇,但不是利用手中的公權力,而是以私人身份。由於它滿足了傳統宗法社會中親屬之間人身相互依存的基本訴求,統治者接受了這壹理論,以聖旨照顧親情,確定了親親相隱制度。

但是,法律制度是社會的產物,反映了壹定時期和社會的社會結構,法律與社會的關系極其密切。我們不可能脫離社會環境去研究某壹法律原則的成因。對容隱制度成因的探究自然應該堅持這壹方法論。接下來,本文將從隱名制度的基礎、理論和目的三個方面進行闡述。

1隱匿系統的社會基礎

容隱制度的產生最初是以家庭組織為基礎的,家庭組織的長期存在是容隱制度產生和存在的社會基礎。古人有“先有天地,後有萬物,後有男女,後有男女,後有夫妻,後有父子,後有王公大臣”的觀點[2],並將家庭關系視為國家關系的先導和基礎。“家庭本位”在中國傳統社會結構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最基本的特征之壹就是家庭——家庭與國家在組織結構上具有明顯的* * *同壹性。母系氏族時代結束後,中國古代家庭進入父系時代。在宗法制度下,父系地位最高,權力最大,而在國家範圍內,君主地位最高,權力最大。他們在相似的組織結構中扮演著相似的角色和職能,宗法制度也滲透到整個社會,所以“持家”和“治國”是互為用的。所以梁啟超說:“中國社會的組織是以家庭為單位的,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的,所以所謂家庭統壹,然後治國也是真的。”【1】中國的社會倫理和國家倫理都是由家庭衍生出來的——家庭倫理。

在中國古代社會,作為壹個社會單位,家族組織的重要作用尤其體現在其從分封制的對象、宗法制度的主體到秦漢以後封建基層政權的輔助的轉變中,發揮了教化民眾、宣傳封建禮法、維護封建禮教的作用。在那個小農經濟時代,家庭不僅可以維護社會秩序、防盜治賊,而且在解決民族糾紛、調節民族矛盾、減輕國家處理糾紛的壓力方面也有明顯的作用。

因此,家族組織在古代社會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只要每個家庭都能維護好本單位內部的秩序,對國家負責,整個社會的秩序就能維護好。如果允許家庭成員互相指責對方的犯罪行為,他們就很難處於和諧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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