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刑訊逼供的預防和治理

刑訊逼供的預防和治理

從以上分析可知,刑訊逼供的產生和長期禁止,既有歷史原因,也有現實原因,既有法制原因,也有現實原因。雖然刑訊逼供的存在有壹些不可忽視的客觀因素,但這些因素不能作為刑訊逼供合理存在的借口和理由。為了保護刑事檢察人員和無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嚴,不僅從法律上禁止刑訊逼供,而且從其他相關制度和體系上消除刑訊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環境。

許多學者對如何減少並最終杜絕刑訊逼供提出了許多見解。筆者提出以下對策,試圖從思想、制度和實踐層面為我國預防和杜絕刑訊逼供提供壹些參考。

(壹)從觀念層面糾正刑訊逼供的思想根源。

首先要消除刑訊逼供的歷史根源。要讓公安司法工作人員認識到,刑訊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權的產物,是封建糾問式訴訟中伴隨有罪推定的副產品。刑訊逼供違背了現代刑事訴訟所追求的無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在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定罪之前,從法律上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無罪的,公安司法機關無權對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其次,要減少和杜絕刑事訴訟中的刑訊逼供現象,就必須廓清法學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程序工具主義觀念,將程序視為具有自身體系、自身價值判斷標準、獨立的程序權利義務和程序法律後果的程序性組成部分。即節目,尤其是現代節目,不僅具有工具性價值,而且是壹個具有獨立價值的實體,具有獨立的內在價值作為目的,即節目本身具有符合節目要求的內在優秀品質。也就是說,要建立程序與實體並重的法律價值體系。沒有程序,就談不上實體正義。

第三,要肅清長期左傾思想的殘余。法律不是階級鬥爭的工具。中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既要打擊犯罪,又要保障人權。公安司法人員有必要認識到,絕大多數的犯罪仍然是人民內部矛盾。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是保護公民(當然也包括罪犯)權利的規則。所以壹切刑事訴訟都要依法進行,刑訊逼供是違法的。

(B)相關的法律制度改革。

首先,基於保障人權的需要和順應國際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沈默權,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取消“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繼5438+0997年6月簽署《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後,我國政府於5438+0998年6月簽署並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公約》所確認的權利中,涉及刑事訴訟的權利在整個《公約》中占有很大比重,它們構成了與刑事訴訟相關的基本國際規範,沈默權制度就是其中之壹。《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32項規定:“壹個人如何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承認犯罪?”當然,由於我國的偵查技術還比較落後,確立沈默權會給刑事偵查帶來難以承受的沖擊,但這不能成為我們否定沈默權的理由。只要加大刑事訴訟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偵查的技術含量,就能最大限度地減少沈默權可能給刑事偵查帶來的沖擊,這也是我們走向法制民主文明必須付出的代價。

其次,建立無罪推定制度。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壹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說是完全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因為無罪推定原則尚未得到我國政府的明確認可,所以在法院生效判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觀念尚未在廣大公安司法人員的頭腦中牢固樹立, 這就為有罪推定在現實中的盛行打開了方便之門,從而為刑訊逼供長期存在埋下了隱患。 因此,我們必須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反過來教育司法工作人員,並在實踐中真正貫徹這壹原則。

第三,在法律上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如上所述,雖然中國最高司法機關的壹份文件規定,非法獲得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但它並沒有作為壹項原則被刑事訴訟法采納。而且只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對於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證,我國並未排除其證據效力,實踐中也壹直作為證據使用。在美國,有壹種“毒樹之果”理論――所有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都被排除。這可以給我們提供參考。我國不應該為了追求案件的實體真實而回避這個問題,而應該從法律上完善我國的證據排除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我們旗幟鮮明地反對刑訊逼供。1953 65438+10月30日,公安部向毛澤東同誌呈送了反映兩縣刑訊逼供和違法亂紀情況的簡要報告,毛澤東同誌親自批示,並指示時任公安部長的羅瑞卿同誌收集刑訊逼供的事例,印發各省市公安局長閱讀,並在各省召開公安局長會議時作為教材,教育全國所有公安局長。隨後,印發了包括16案例及簡介在內的《反對刑訊逼供、反對違法違紀》小冊子,在全國公安系統開展了反對刑訊逼供、反對違法違紀的檢查鬥爭。1956年,彭真在全國公安廳局長會議上再次強調反對刑訊逼供,禁止體罰。1958年,根據周恩來的指示,第九次全國公安工作會議通過了《公安人員八項紀律和十項註意》,明確將“嚴禁刑訊逼供”列為紀律之壹。依靠我們黨領導人的遠見卓識和公安機關的自律教育,反對刑訊逼供的運動似乎已經初見成效。可惜好景不長。反右和文革時期,司法機構名存實亡,革命委員會和群眾團體代為履行審前職能。審訊成了壓制異己勢力的壹種方式。刑訊逼供現象在當時非常嚴重。文革期間,專案組還總結了壹些刑訊逼供的經驗:壹個人給聽證,兩個人給函,棍子下出材料,半夜出結果...而且是在全國公安機關會議上介紹的,結果害了全國。文革結束後,公安機關的工作步入正軌。然而,刑訊逼供如影隨形。據統計,從1.979到1.989,共有4000多起刑訊逼供案件。1990年全國公安系統刑訊逼供嚴重案件數和涉案民警數分別比1989上升28.6%和42.5%,191至9月案件數與同期1990持平,居高不下。這引起了最高公安部門的警惕。為此,公安部在1992年的《決定》中對遏制刑訊逼供作了如下規定:

各級公安機關應...結合普法教育,深入開展幹警強化法制觀念、禁止刑訊逼供教育。各公安院校和相關培訓班要把依法辦案、文明辦案、禁止刑訊逼供作為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公安部刑偵、治安、預審部門要根據辦案實際情況,編寫實用性強、針對性強的辦案基礎知識材料和正反兩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幹警學習。如果可能的話,我們應該制作視頻,利用形象教育來增強效果。新幹警上崗前必須經過辦案程序、辦案基本知識和嚴禁刑訊逼供的教育。要積極在辦案幹警中開展群眾性邊學邊做活動,認真總結交流偵查訊問中的好做法,邀請實踐經驗豐富的辦案人員詳細講授偵查訊問方法,不斷提高幹警的辦案能力和工作效率。

1992號決定還對如何制止刑訊逼供作出了如下安排:“整治的重點是派出所、刑警隊、治安隊、審判接待中心、看守所、拘留所和預審部門。要在深入教育和提高認識的基礎上,聯系本單位實際,查找存在的問題,討論後果和危害,針對存在的問題采取切實有效的整改措施。公安幹警中普遍存在的刑訊逼供行為,應通過自查自糾,自覺糾正;對造成嚴重後果、群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刑訊逼供案件,要由領導負責,組織專人限期查處。對問題多、不認真自查自糾的單位,上級公安機關要幫助整改。”因此,公安機關遏制刑訊逼供的主要措施可以采取教育民警、整頓部門、自查和分管領導,這是通過自律遏制刑訊逼供的壹種方式。這場運動三年後,因為“刑訊逼供問題依然嚴重”,公安部下發了《關於集中開展制止刑訊逼供專項教育整頓的通知》(以下簡稱“95通知”),把教育活動放在了更加重要的位置。這次活動專門對刑訊逼供進行了階段性教育,要求領導“自己問壹把手”,甚至規定3月底要向公安部寫專題報告1996。1996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公安部先後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3),強調禁止刑訊逼供。在2002年6月5438+10月的全國公安局紀委書記會議上,公安部指示,今後壹年內,發生兩起刑訊逼供案件,兩起濫用槍支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者每起案件造成壹人死亡案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廳長必須到公安部進行審查檢查。]2003年,公安部在全國公安機關開展了壹次清理整頓,將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的33761人調離執法崗位,清退辭退不適合公安工作的10940人。[43]2005年,大概是因為佘祥林案,公安部在全國公安系統開展了壹次群眾信訪接待活動,重點調查群眾反映的刑訊逼供問題,據說效果不錯。

在地方上,為了強調文明執法,許多地區的公安機關在全省或全市範圍內采取措施預防和遏制刑訊逼供。例如,北京市海澱區公安分局出臺“三項措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費律師在場,並對整個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浙江省公安廳在浙江省公安機關羈押審查場所實行全程監控,全面推行留置措施網上備案制度;南京市公安局出臺《問責六條規定》,規定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政委或分管政工的領導當場免職,部門、縣的局長、科長當場免職。廣東省公安廳要求全省各級公安機關實行領導包案、掛案制度。今後,凡是重大的刑訊逼供案件,都必須由紀委書記親自組織調查;自2005年下半年以來,各省公安廳還開展了大規模的定期接訪行動,集中處理有關刑訊逼供的投訴...這些努力在社會上產生了良好的輿論效應,向民眾展示了執法機關遏制刑訊逼供的決心。其中,壹些規定受到輿論的高度贊揚。如《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處理刑訊逼供行為的辦法》(2003年)規定,直接參警和指使、授意警察刑訊逼供的領導,應當予以撤職。同時,相關辦案單位或者辦案單位的領導和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對刑訊逼供在偵查中有隱瞞、弄虛作假、包庇行為的,對責任人員的處理辦法也根據不同情況制定了具體的紀律處分規定。處理辦法還明確規定,縣(市、區)公安機關發生兩起以上致人輕傷、情節惡劣的刑訊逼供案件,或者兩起以上刑訊逼供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公安局主要領導應當引咎辭職或者予以撤職。

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壹個現象之所以成為社會問題,除了它的嚴重性、持久性和深刻性之外,還在於它的“過度解決”。因為對於壹個現實的社會問題,不同社會地位的群體會做出不同的評價,觸動不同的利益群體,很難在解決方案上達成壹致。

要真正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首先要找到問題的根源。中國刑訊逼供的主要來源是什麽?如前所述,是公安機關不受限制的偵查權和訊問制度的不合理。當然,這與偵查條件和當前控制犯罪的任務密切相關。從制度分析的角度來看,任何制度安排都會對制度下的人產生不同的激勵效果。過分強調偵查有效性的制度設計,短期內可能有助於提高偵查人員的士氣,但長期來看可能會產生諸多負面影響。首先,在現有的偵查條件下,對破案率寄予過高的期望,可能會促使偵查人員為了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導致非法取證甚至刑訊逼供。其次,過分強調偵查結果而忽視程序,會造成整個偵查機關內部的程序虛無主義。再次,過於強調破案成效,並以此作為獎懲依據,會使地方偵查機關盲目攀比,急功近利。我國公安機關有沒有意識到這壹點?應該說我已經部分意識到了。公安機關在1992年的《決定》中明確承認:“幹警偵查訊問能力低,方法少,案件多,任務重,急躁。為了盡快查清案情,他們往往采取刑訊逼供的手段。”因此,在不改變現狀的前提下,92《決定》和95《通知》試圖通過教育來整治刑訊逼供的措施,可能收效甚微。因為要求訊問人員通過自律來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是違背“人性”的。於是,整改措施中加入了很多“人性化”的手段。比如對於壹般的刑訊逼供,要“自查自糾”,“只要主動查,就不追究;如果問題嚴重,只要妳主動交代,也應該寬大處理。”所以這種體育教育實際上還是對刑訊逼供采取寬容的態度,追求壹種部門內部的秩序。

在本部門利益的引導下,即使規定了所謂的問責和領導責任制,也未必能達到預期的目的。比如省級公安機關壹年內發生兩起刑訊逼供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廳長都要去公安部審查檢查。這壹措施看似決心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但過度的連帶責任可能會適得其反。《浙江省公安警察刑訊逼供處理辦法》等制裁措施在形式上實現了刑訊逼供問責制,但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由於擔心刑訊逼供的連帶責任,公安機關領導可能會考慮自身的切身利益,隱瞞或掩飾刑訊逼供的發生,使轄區內嚴重的刑訊逼供案件減少到兩起以下。而且由於刑訊逼供情節嚴重的認定,參照壹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造成重大群體性事件”的“正確結果”標準,刑訊逼供的正當性並沒有從根源上受到打擊。規定“參與刑訊逼供的,予以開除”,是壹項重要措施。這樣做的初衷是為了嚴肅處理違法亂紀的訊問人員。但對於直接參與刑訊逼供並造成重傷或輕傷的警察,似乎處罰偏輕,與我國現行刑法第247條、234條的規定相矛盾。訊問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刑訊逼供,明顯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刑訊逼供到致人重傷或輕傷的程度,不僅違反了相關的行政制度,而且明顯觸犯了刑法,是壹種違法犯罪行為。行政處罰是必要的,但不足以免除法律制裁。單純的驅逐,實際上是縱容了那些刑訊逼供的人。

信訪接待可以說是將部門內抑制刑訊逼供的活動向社會開放,似乎加入了群眾監督的因素。但根據相關規定,信訪人應當先按照《信訪條例》到有管轄權的市、縣(區)兩級公安機關。信訪人未先向市、縣(區)兩級公安機關信訪,又不能出示市、縣(區)兩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答復意見的,由省公安廳移送市、縣(區)兩級公安機關處理。事實上,很多信訪事項當地司法部門處理不當,會去上級部門投訴,再由省公安廳轉市、縣(區)兩級公安機關“帶回處理”,對信訪人來說未必是好消息。

筆者不否認上述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從制度層面來說,上述措施並不是針對刑訊逼供的對癥下藥,因為其改革思路仍然是期望通過體制內的自律來減少刑訊逼供,仍然無法繞過部門利益。忽略了利益導向和人性的弱點,約束機制可能會播下“龍種”,收獲“跳蚤”。社會心理學中著名的“斯坦福監獄實驗”(1971)為這個問題的答案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從大量學生誌願者中選出9名被試。經過面談和心理測試,確認他們是“遵紀守法、情緒穩定、身體健康的普通人”。通過隨機投擲硬幣,他們被分配到囚犯或警衛的角色。犯人整天呆在監獄裏看規則,8小時輪流上班。這些學生接受了隨機分配給他們的角色後發生了什麽?在守衛角色中,原本溫和的大學生變得霸道,有時甚至殘忍。作為囚犯,心理穩定的大學生很快表現得很奇怪,表現出嚴重的抑郁、情緒失控或思維障礙。這個實驗是社會心理學的壹大發現。這種角色模擬很大程度上再現了現實監獄中可能發生的情況,讓人對社會角色的互動有了新的認識。人們驚訝地發現,壹旦普通誌願者進入特定角色,他們的性格和行為就完全不同了——看守的跋扈、敵意和權力欲與囚犯的被動反抗、屈從甚至失去自主性形成了鮮明對比。為什麽平時遵紀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學生穿上警衛員的制服後會變得好鬥、霸道、殘忍?警衛的這些行為看起來和自身的道德品質沒有直接關系,因為受試者是隨機產生的。社會心理學家給出的解釋是角色和規則的作用。社會角色是指壹個人在特定的情境或群體中扮演角色時,人們期望他做出的壹套由社會定義的行為模式。不同的社交場合需要不同的角色。規則是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傳達給行為者的壹套規範和準則。這些規則是社會對角色行為的期望。在這個實驗中,9名受試者從溫和的大學生變成了專橫的看守或被動的囚犯。這個角色的主要區別在於人們對看守和囚犯角色的不同認知。獄警被認為是這樣的人,他們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為,並用權力限制囚犯的反抗。囚犯被視為失去自由、服從控制、失去自主的人。他們沒有權力。因此,人們對看守和囚犯有不同的社會期望。人們通常希望前者能夠控制和管理犯人的行為,維護監獄秩序。希望後者能老老實實留下來,不要試圖做任何反抗。誌願者清楚地認同這些期望。

這種社會角色互動模式在中國的刑訊逼供案件中得到了驗證。壹個極端的例子是,審訊者和被審訊者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從同事(甚至朋友)變成敵對的壹方(如佘祥林案)。個人道德和品質的重要性被角色認同的象征性所取代。在人們的道德評價體系中,訊問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完全處於兩個不同的階層,扮演著不同的社會角色。雖然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不能被稱為罪犯或罪犯,但在很多普通人眼裏,犯罪嫌疑人只是等待判刑的罪犯,是社會的“敗類”和“敵人”。審訊者自然被認為是處於保護大多數人既得利益的權力階層,他們的使命是打擊和懲罰破壞其階層利益的“異類”。所以很多審訊者根本不把他們當成“可能的無辜者”。他們的厭惡和仇恨多於同情,仇恨多於關心,威懾多於認同。實證調查表明,他們有強烈的征服欲和發泄欲,很難將被訊問者視為與自己平等的主體。他們認為審訊者應該服從,誠實地交代所有的犯罪行為,真誠地懺悔而不是辯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與角色預期表現不同的表現,就是故意抗拒或者認罪態度不好。在這種角色認同下,訊問者對被訊問者的處罰具有壹定的正當性和正義性。

為什麽社會角色的變化會產生這麽大的反差?為什麽審訊者的身份可以讓人如此的武斷和傲慢,而審訊者的身份卻可以讓人如此的無助和脆弱?是什麽主導了這種地位差距?從審訊者和被審訊者的社會地位對比中,基本可以發現壹個事實:被刑訊逼供的審訊者基本處於社會底層(當然也有例外)。壹旦成為犯罪嫌疑人,整個司法系統乃至社會都會給他們貼上“身份標簽”,在道德、人格上受到壹定程度的歧視或鄙視,國家必須用強制力對他們進行控制。什麽是權力?從社會學上來說,權力是在社會關系和社會行為中,通過威脅或懲罰來迫使他人執行自己意誌的能力。權力在警察的角色扮演中是必要的,因為它是安排和維持整個社會秩序的權力。訊問者相對於被訊問者的身份和心理優勢,通過被賦予的權力體現出來,並在角色互動過程中進壹步強化。在審訊者的潛意識裏,權力起著最重要的作用。當壹個卑微的人掌握了權力,軟弱可以壹下子轉化為力量,別人的命運可以壹下子掌控。社會也給予了支持和期待。的確,審訊者維持秩序、掌握審訊結果的權力需要強大的權力支撐。權力越不受監督,對被審問者的威懾力就越大。指望角色扮演者的自律去改變它是不現實的,因為這會違背他刻板的心理模式。只有法律賦予訊問人員有條件的抵抗權,並通過相應的社會監督機制和相應的獎懲機制,才能縮小這種差距。那麽,中國的審訊制度是否賦予了審訊人員如此強大的不受監督的權力呢?審訊人員是否被剝奪了反抗的權利?完善的社會監督機制還沒有建立起來嗎?答案是肯定的。下面將通過分析審訊情況和社會容忍度來分析這種權力運作的基本情況和潛在危險。

  • 上一篇:由兩個詞組成的成語“惠子”用拼音來解釋。
  • 下一篇:學校疫情防控應急預案模板(5篇)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