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調查取證有哪些規則?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九條在行政案件調查中,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並進行審查核實。
第五十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1)違法嫌疑人基本信息;
(二)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所為;
(4)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
(五)違法嫌疑人不能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六)與本案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接報、立案、受理證據、收集信息、調解、送達文書可以由人民警察助理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五十三條對查獲或者到場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物品、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等違禁品或者危險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保管和返還。安全檢查不需要檢查證書。
前款規定的扣押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和本章第七節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辦理行政案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1)對物品、設施、場所采取查封、扣押、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查封文件資料等強制措施,凍結恐怖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2)對違法嫌疑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偵查、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對恐怖嫌疑人采取約束措施。
第五十五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實施前,應當依法報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2)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並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的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強制措施實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告知;身份不明,拒絕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通知的。,可能不會通知。詢問筆錄應當註明告知或者告知家屬或者未告知家屬的原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在勘驗、檢查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並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制作現場筆錄。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全過程的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必備要件的,可以代替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重點內容和相應時間段作出書面說明。
第五十六條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依法報告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並辦理批準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報告,並辦理批準手續。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五十七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出示執法證件後,可以當場訊問違法嫌疑人。經過現場質證和檢查,不能排除違法嫌疑。依法可以申請質證的,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準,可以帶至公安機關進壹步質證。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繼續訊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
繼續詢問的時限壹般為十二小時;在12小時內確認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確有困難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24小時內不能確認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第五十八條違法嫌疑人醉酒後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采取保護性措施將其約束至清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屬、親友或者其所屬單位將其帶回羈押,必要時應當送醫院醒酒。行為失控的醉酒者,可用約束帶或警繩約束,但不允許使用手銬、腳鐐等警用器械。
在約束過程中,應指定專人進行嚴密監護。確認醉酒男子清醒後,應立即解除約束,提出問題。約束時間不計入查詢和驗證時間。
第五十九條對恐怖嫌疑人采取限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實施前,必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告知嫌疑人采取約束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三)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4)發布決定。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監督被束縛人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
限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不需要繼續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約束人。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八十八條: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其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作證。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並向證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