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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人民警察武器警戒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武器使用條例》仍為1996 1,經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國務院令第191號公布實施。

通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正確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時有效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人民警察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無法制止,或者未使用武器制止,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警械,是指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防暴槍、手銬、腳鐐、警用繩索等警用裝備。,由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所謂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槍支、彈藥等殺傷性警用武器。

第四條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最大限度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為原則。

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受法律保護。

人民警察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條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械和武器前,應當責令在場的無關人員回避;在場無關人員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避免受傷或者其他損失。

警察裝備的使用

第七條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防暴槍等驅離制服警械:

結夥鬥毆、毆打、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有其他流氓行為的;

(二)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航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四)強行穿越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設置的警戒線的;

(五)以暴力手段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襲擊人民警察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僅限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違法犯罪行為被制止時,應當立即予以制止。

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犯罪分子可能逃跑、殺人、自殺、自殘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具有約束力的警械:

(壹)抓獲犯罪分子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羈押、押解、訊問、強制傳喚、強制傳喚;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武器使用

第九條人民警察在緊急情況下,發現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之壹,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壹)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飛機、船舶、火車、機動車輛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車輛,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或者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或者威脅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信、交通、能源、保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迫切危險的;

(六)實施殺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害公民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警衛、看門狗等物體和目標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或者有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夥搶劫或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鬥毆、聚眾鬧事等。,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其他方式無法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壹)罪犯和服刑人員聚眾鬧事、暴動、殺人或者逃跑的;

(十二)搶劫罪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殺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或者逃跑的;

(14)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物、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拒捕或者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不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

(壹)發現犯罪行為人是孕婦、兒童的,但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在人員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場所,除非使用武器制止,會發生更嚴重的危害後果。

第十壹條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壹)犯罪分子停止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

(2)犯罪分子喪失繼續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無辜群眾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

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犯罪分子或者無辜群眾傷亡的,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使用武器的人民警察應當向所屬機關如實書面報告武器使用情況。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遭受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補充條款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任務時使用警械和武器,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5日頒布實施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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