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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有哪些非常相似的規定?比如第壹個。

行政處罰法與行政許可法聽證規定之比較

聽證制度是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之前,給予當事人對重要事實發表意見的機會,通過公開、公正、民主的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程序性制度。《行政處罰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決策過程,新頒布的《行政許可法》也規定了聽證制度。筆者試圖對兩大法系聽證制度的壹些規定進行比較。

1.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較大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本法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主要是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較窄。

《行政許可法》的聽證制度擴大了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包括兩種情況:

壹是第四十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是行政機關依據職權進行聽證的規定。法律、法規對聽證程序有明確規定,行政許可屬於其規定情形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此外,行政機關認為該行政許可事項可能對公眾利益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公布有關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行政機關經過聽證,認為準予許可不會損害公共利益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否則,應拒絕發放許可證。

二是第四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切身利益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這是行政機關依申請進行聽證的規定。行政許可涉及申請人與實施該行政許可的申請人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聽證。

2.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

《行政處罰法》中關於聽證的規定包括:“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後,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聽證筆錄在行政決策中的作用沒有明確的規定。經過聽證程序後,行政機關不會僅依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除聽證筆錄記載的事實、依據和相關材料外,通過聽證程序作出決定的依據還包括聽證活動以外的材料。由此看來,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之壹,但不是唯壹依據。

《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了聽證筆錄對行政許可決定的約束力。本法關於聽證的規定在第四十八條:“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確認後簽名或者蓋章,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即經過聽證程序的行政許可,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唯壹依據,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認定的事實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3.聽證程序的質證要求

聽證的主要內容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質證。如何進行質證?與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有關的證據是否都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筆者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對聽證筆錄法律效力的不同,對質證的要求也應有所不同。由於《行政處罰法》的聽證制度規定聽證筆錄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唯壹依據,在聽證會上只需要對與事實認定部分有關的證據進行質證和確認即可,並不是所有的證據都需要質證。但《行政許可法》的聽證制度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唯壹依據,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參加聽證的其他人員在聽證會上出示所有相關證據,所有證據都應要求質證,然後記入聽證筆錄,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4.聽證程序的法定期限

《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同時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舉行聽證的法定期限。《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舉行聽證,即行政機關必須在收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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