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2.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時,應當做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3.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時,要堅持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平等保護,堅持各市場主體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的保護。
4.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規範使用偵查措施,準確適用限制人身和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
5、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既要堅持嚴格依法辦事,又要講究辦案方法,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註意保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
6.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確保準確有效執法。
7.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的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和運用證據。沒有可靠、充分的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8.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發生的地點,包括實施犯罪的地點和與犯罪有關的地點,如預備地點、起點地點、經過地點和終點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地點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客體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和出售地。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的註冊住所。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以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9.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10.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
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地區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上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下級公安機關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
11.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 *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主要借助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由最先發現和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12、公安機關辦理跨地區涉眾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統壹指揮協調、統壹辦案要求的原則。
對跨地區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壹地公安機關牽頭偵查,其他公安機關積極協助。必要時,案件可以壹並調查。
13.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辦案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第三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平等保護,堅持各類市場主體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的保護。
第四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規範使用偵查措施,準確適用限制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
第五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既要堅持嚴法,又要註重辦案方法,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註意保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準確有效執法。
第七條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和使用證據。沒有可靠、充分的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