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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行政解釋(法律上

什麽是行政解釋(法律上

所謂行政解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就有關法律、法規如何適用和執行所作出的解釋。行政解釋學是法律解釋學的壹部分。

詳細說明

從解釋主體來說,行政解釋可以分為:1。國務院及其部、委、辦等。解釋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的法律如何適用。行政解釋

2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對本級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何適用的解釋。我國現行的法律解釋體系具有以下特點:由立法部門主導,集中壟斷,分工合作。行政解釋是指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的其他法律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制定的法律、法規具體應用的解釋。指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對法律的解釋。首先是對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的其他法律如何適用的解釋;二是國務院及其部門在行使職權時對自己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解釋。

編輯本段中的電源描述。

作為壹種獨立的權力,我國的法律解釋權是由憲法和法律法規賦予的,是法律解釋和行政解釋的權力來源。憲法出處65438+1949年9月通過的《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有權制定和解釋全國性法律。1954憲法第31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擁有法律解釋權,這壹權利在1975憲法中有所保留。1978憲法和1982憲法進壹步增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的解釋權。組織法淵源1949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有權制定和解釋國家的法律和行政解釋。

法律。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的《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第65438號決議的由來+095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法律問題解釋的決議》規定:法律、法令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補充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者以法令形式規定;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在審判過程中如何適用法律和法令的所有問題。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包括以下四項原則。1.法律、法令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補充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以法令規定;2.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和檢察院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兩院解釋有原則性分歧的,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3.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適用,由國務院及其主管機關解釋;4.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補充的,由制定該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或者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作出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解釋。法律淵源2000年3月15日通過的《立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NPC人大常委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NPC人大常委會解釋。(a)法律規定需要進壹步澄清;(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第43-46條規定了法律解釋的程序問題。第四十七條規定:“NPC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行政法規的由來1999國務院辦公廳10年5月作出的《關於行政法規解釋權限和程序的通知》規定了行政法規的解釋。1.屬於行政法規規定的問題,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補充的,由國務院解釋。這種立法解釋由國務院法制辦按照行政法規草案的審查程序提出,經國務院批準後,根據不同情況,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行政部門發布。2 .凡行政法規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具體應用,屬於有關行政部門職權範圍內需要解釋的,由其負責解釋;有關行政部門解釋有困難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其解釋有不同意見的。需要國務院解釋的,由國務院法制辦承擔並解釋。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辦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後作出說明。3.涉及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實施法律、行政法規的規範性文件的解釋工作,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辦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和國務院其他文件的解釋,按現行慣例由國務院辦公廳承擔。2001 11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31條規定:“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補充的,由國務院解釋。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制定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第三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要求國務院法制機構對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進行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復;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準。”2001 11國務院頒布的《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規章由制定機關解釋: (壹)規章的具體含義需要進壹步明確的;(二)規則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規則適用依據的。”“規章的解釋,由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的審查程序提出,報規章制定機關批準後公布。”"條例的解釋與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編輯此段落的特征

1981《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出臺,標誌著我國法律解釋體系的全面建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三足鼎立的局面最終形成。1981號決議與憲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規中關於法律解釋的規定壹起,構成了我國特有的法律解釋體系。其中,行政解釋制度的特點如下。

獨立權力

(1)將行政解釋權以法律的形式定義為壹種獨立的權力,它既不同於立法權、司法權和執法權,又與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相分離。理論上,法律解釋可分為法定解釋和學術解釋或權利解釋和權利解釋,其中法律解釋或權利解釋就是行政解釋。

法律解釋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釋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主體作出的。“在制度設計上,人們將法律解釋視為壹種單獨的權力,壹種通過解釋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壹般性解釋規定的權力,而不是依附於制定法律的權利和實施法律或作出決定的權利的壹種活動。”(註:張誌明:《法律解釋的操作分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233頁。法律解釋權被認為是壹種獨立於立法權、司法權和執法權的權力。因此,行政解釋自然被視為壹種獨立的權力。從行政解釋的法律解釋主體來看,行政解釋權主要集中在法律法規的制定者手中,並且是以壹個機關或組織的形式出現的。根據行政法中的“無權禁止”原則,我們得出的結論至少在邏輯上是合理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具有行政解釋權。在這壹結論的前提下,我們可以進壹步說,我國的行政解釋權是與行政執法權相脫離的。1981號決議規定:“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解釋”,“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解釋”。這說明行政解釋權的範圍僅限於: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法律、法令和地方性法規的問題,努力劃清行政解釋與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界限,各司其職。行政解釋權屬於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的解釋行為無效。這樣,行政解釋作為壹種法律權力,與司法解釋、立法解釋壹起,形成了法律解釋三分天下的局面,行政解釋登上了中國法律史的舞臺。

壹元論和多極論的特征

(2)我國行政解釋的主體是具有立法權的行政主體,並呈現出壹元性和多極性的特點。行政解釋權作為壹種獨立的權力,被賦予某些行政主體。按照蔣明安教授主編的21世紀教材的觀點,行政主體概念是行政法領域的壹個特殊概念,中國行政法學者使用行政主體概念主要有兩種用途:壹是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次,行政主體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行政職能、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不僅包括各級人民政府,還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下設的職能部門。(註:蔣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87頁。行政解釋主體不包括所有行政主體,而是指具有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權力的行政機關,具體指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直屬機構、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中國行政解釋的主體有以下兩個特點:第壹,妳有權制定法律,妳就有權解釋法律。行政法規解釋權交給國務院,法規解釋權交給規則制定者。第二,執法權不壹定意味著法律解釋權。我國目前既不承認法官的解釋權,也不承認行政執法人員的解釋權,只賦予上級或更高壹級機關(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法律解釋權。更多的下級行政機關和廣大執法人員(法官、行政執法人員)沒有法律解釋權,只能機械地、嚴格地適用法律,不能越雷池壹步。行政解釋主體也呈現出壹元性和多極性的特點:從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到大的地方城市的人民政府,從而形成了在不同層級的行政機關之間分配權力的行政解釋體系。

先驗解釋和抽象解釋

(3)我國行政解釋主要包括事前解釋和抽象解釋。所謂事前解釋,是指解釋者在法律適用之前對法律文本的解釋,包括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制定的解釋性條款和法律的起訴者制定的實施細則。這裏的“事”是指案件的法律事實。所謂抽象解釋,是指解釋者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本作出的壹般規定,本質上與事前解釋的概念相同,只是視角不同。從我國行政解釋制度的設計來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補充的,由法規、規章的制定者進行解釋,從而形成立法型行政解釋,基本上是抽象的;雖然1981號決議規定“法律、法令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國務院及其主管機關解釋”,但國務院及其主管機關不是法律、法規的具體實施者,因此在具體執法過程中不能作個別解釋,其解釋行為只能表現為對法律文本的抽象解釋。從目前我國行政解釋的形式來看,“行政解釋是以行政規範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註:葉碧峰,周,,編。《行政規範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95頁。)是對法律法規文本的抽象解釋,是對法律法規的提煉。情況往往是這樣的:在壹項行政解釋法令頒布之後,又頒布了壹項法律和條例。比如1990年9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1年5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版權局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實施條例》。2001,1,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02年8月,國務院隨即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實施條例》。由此可見,這種立法性行政解釋的目標是法律法規文本,而不是法律事實,而是法律文本和法律。在我國執法實踐中,具體解釋和事後解釋是執法活動中不可避免的行為,但並沒有得到我國行政解釋制度的明確認可。所謂具體解釋,是指解釋者在結合個案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對法律和法律事實的解釋。所謂事後解釋,是指法律事實發生後,解釋者為了解決爭議、正確適用法律而作出的解釋。這兩個概念和事後解釋、抽象解釋壹樣,雖然名稱不同,出發點不同,但通過不同的路線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D)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在行政解釋制度中起主導作用,並擁有最終裁決權。2000年的立法法用了整整壹節的篇幅來討論法律解釋的問題,只是關於立法解釋的歸屬和範圍(註:顧昂然《中國人民的立法法演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40頁。),所以是狹義的法律解釋,與1981號決議並不沖突,所以我國的法律解釋體系還是以該決議的規定為基礎。《立法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根據授權制定的法律、法規與法律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NPC人大常委會裁決”,從而賦予NPC人大常委會行政解釋的最終裁決權。《立法法》第八十八條進壹步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監督立法行政解釋,並規定任何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同憲法或者上位法相抵觸,否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這樣,我國的法律解釋制度就呈現出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分工解釋的特點,以全國人大為監督機關,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為最高領導。

司法審查權

(五)司法機關不具有行政解釋的司法審查權。既然行政解釋是壹種權力,就應該在行政解釋制度中設計壹種對行政解釋的監督機制,以有效控制行政解釋權。我們可以在《立法法》中找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立法行政解釋的監督規定,但在實踐中,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了多少次他的法律監督權呢?妳行使過幾次法律解釋監督權?妳行使過幾次行政解釋的監督權?以上問題的答案或許屈指可數。我們在《行政訴訟法》中發現了司法審查的規定。該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眾所周知,我國司法機關只能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而我國的行政解釋主要是抽象解釋,所以是抽象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解釋被排除在行政訴訟的範圍之外,不能接受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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