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的特點之壹是行政立法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第二,行政立法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第三,行政立法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多樣性。
行政立法的分類是指按照不同的標準對行政立法進行劃分。根據行政立法的權力來源,行政立法可以分為授權立法和授權立法;根據行政立法與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立法的關系,行政立法可以分為行政立法、補充立法和自治立法。
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憲法和組織法規定的職權進行的立法活動。職權立法是行政機關固有的職權,它產生並與行政機關同時存在。我國憲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或者有關決定的授權進行的立法活動。授權立法不是產生並與行政機關同時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權限,而是行政機關根據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或關於法律問題的決定授權的。如2000年4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1985通過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制定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的暫行條例或條例的決定》授權國務院,2000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15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所在地法》。
行政立法是指為了實施法律或者法規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行政立法並不創造新的法律規範,只是將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具體化,以便實施和執行。
補充立法是指對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進行補充的立法活動。補充立法通常需要建立新的法律規範,並且必須得到主管當局的授權。
自治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履行法律規定的行政職權,對管理事項創設壹定的法律規範的立法活動。自治立法不是法律法規的具體化或補充,而是對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事項自主創造新的法律規範。
行政立法主體是指有權進行行政立法的主體,包括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和經濟特區法規的主體。
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是國務院。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有兩種方式。壹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對國務院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二是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對尚未制定的法定事項,應當制定行政法規。
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主要是指國務院的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可以根據憲法和組織法制定部門規章;國務院直屬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也可以根據立法制定部門規章。此外,壹些機構也可以根據授權制定規則。比如,中國證監會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制定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則。
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是指經國務院批準,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權限的市。國務院分別於2月5日1984、2月5日1988、3月5日1988、7月25日1992、4月22日1993批準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人民政府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驟。
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規定》,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
制定行政法規是指將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項目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將項目報國務院;國務院法制機構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批準。
行政法規的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由國務院組織。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壹個或幾個部門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起草行政法規,需要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起草部門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條款,應當與其他部門達成壹致意見,對涉及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應當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行政法規的審查行政法規送審稿的審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審查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相協調和銜接,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行政法規的決定行政法規草案應當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批準。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應當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進行說明。
行政法規的公布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修改後的行政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實施,並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行政法規的實施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對國家安全、匯率和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實施會妨礙行政法規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行政法規的備案行政法規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制定規章的程序根據《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議、決定和公布。
規章的制定,是指將需要制定的項目列入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年度工作計劃。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制定本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章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報本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起草部門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起草。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規章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壹審查。
部門規章的決定,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務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審議法規草案時,國務院各部門的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說明,或者由起草單位作出說明。
規章的頒布根據有關會議的審議意見形成的規章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部門負責人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較大的市的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刊登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以及在全國發行的有關報紙。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在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對國家安全、匯率和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實施會妨礙條例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公布後30日內,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規章制度的清理、修訂和廢止。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要經常清理規章。發現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不壹致,或者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修改和廢止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