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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原則

簡單來說:行政立法的原則:①依法立法原則;“依法”中的法律是指憲法和法律,還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②立法= = =原則;③強化管理與權益增進相協調的原則。

行政立法

壹般來說,行政立法是指委托立法或授權立法。由於學者們對授權立法或授權立法的看法不同,行政立法的內涵也相應不同。學者們對行政立法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壹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又稱二級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法規。按照這種觀點,行政立法的授權者是立法機關,被授權者是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授權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各種行政法規”的立法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法規不是由議會制定的,而是由議會對具體事項沒有授予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制定的。立法權通常可以授予政府、行政機構和公共事務委員會、地方當局、法院、大學和其他機構。這種觀點認為,被授權的人非常廣泛,遠遠超出了行政機關的範圍,但授權的內容卻非常有限,只能就具體事項進行授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基於法律授權,法律委托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同等法律內容和法律效力的法規,其權限由授權法規定。這種觀點的獨特性在於,它強調被授權人制定的法規具有法律的內容,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且行政立法的立法權應該是授權法授予的,而不是憲法賦予的。從第三個角度來看,立法授權中的被授權人實際上包括部長、地方當局和自治組織。即使是私人公司和群眾組織(教會),基於議會的授權,也可以在不同的情況下,根據法律制定自己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章制度。

第四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當代行政機關頒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制度。行政立法權是頒布此類法規的權力,是行政機關行使的從屬立法權。這種觀點的壹個特點是,為了維護立法機關作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必須限制行政立法權;除非有法定標準,否則立法機關不能授予其任何立法權。

第五種觀點將行政立法分為憲法機關授權立法和立法機關指定立法。認為壹般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授權給行政機關的立法。立法機關在授權範圍內指定行政機關代替立法機關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章。行政機關不僅可以依法發布命令,還可以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章。

第六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通常是指憲政國家的立法機關委托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律的活動,表現為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只規定總則,明確授權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細則。這種觀點批判行政立法是資產階級國家的特殊產物:是壟斷資產階級縮小立法機關權力、擴大行政權力的表現;行政機關往往利用這種行政立法權制定違反憲法或法律的規範。

第七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議會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基本原則、基本政策和限制任命範圍;其實質和具體內容委托給條例。也有學者認為,行政立法是指以法律為依據,對相關國民的權利和義務進行規定,並在實現國家目的中發揮積極和持續作用的壹般和抽象的法律法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行政立法的概念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內容:立法機關是行政立法的授權人,因為在大多數國家,立法權屬於立法機關,只有它才能授予立法權;行政立法的受權人應當是行政機關,不應授予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因為立法行為本質上是國家行為,是國家意誌活動的過程。如果將立法權下放給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這種國家立法行為的性質就會發生質的變化。至於法院的司法立法權,主要是由於判例法國家的傳統和慣例。在可預見的未來,這些國家在沒有改變這壹傳統和慣例的條件下,仍然會按照傳統和慣例進行立法(司法立法),沒有必要通過授權法獲得這壹權力;行政立法的授權形式既可以是憲法,也可以是其他授權法律,只要被授權人是行政機關即可,因為無論用哪種法律(基本法或壹般法)進行授權,國家的立法權都是從壹個主體轉移到另壹個主體,即從立法機關轉移到行政機關。沒有必要在形式上對行政立法的授權內容嚴格要求。在符合法治原則的前提下,可以適當、廣泛授權,也可以用於某壹方面或某壹問題(事項)至於行政機關根據授權創設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則稱為法律、法規、規章或命令,這是各國立法技術需要解決的問題。從行政立法權的角度來看,稱謂只是壹種形式,不壹定至關重要。重要的是它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級別(等級)。行政機關立法的法律效力級別應由授權法(包括憲法)規定。根據民法原則,被授權機關擁有多少權力,就可以授予被授權人多少權力。被授權人制定的法律法規(暫稱為法規)不能也不應該超越被授權人的權力範圍。但是被授權人不壹定授予他所有的權力,有些立法機關享有憲法賦予的權力,所以這個權力不能授予。如果壹定要對行政立法進行定義,那麽基於上述理解,可以將其定義為:行政立法壹般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律形式授予行政機關壹定立法權的行為,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授權法(包括憲法)創設法規。這壹定義意味著,壹般來說,它不包括在壹些國家的行政機關內的重新授權。而且這個定義把“行政立法”作為動詞,強調其過程、活動和行為。如果從名詞的角度來定義,可以定義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立法機關制定的授權法,以法律形式創設的法規。

原則上民主立法是社會主義立法的基本原則,行政立法也應嚴格遵循。雖然行政權以追求效率為價值取向,雖然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務院或其部委,但它們具有作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的特殊性,雖然行政立法(特別是抽象授權)的內容主要是行政機關職權的內容,但我們不能忽視行政立法的雙重性,即行政權與立法權相結合、行政行為與立法行為相結合、效率與民主相結合。立法權和立法行為應體現全體人民的意誌,其追求的價值本質是民主,而行政權和行政行為應體現全體人民意誌的貫徹和實現,其追求的價值本質是效率。如果說行政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是行政行為的內在要求,那麽這種制度就應該是行政立法的例外,或者某種程度上的例外,否則行政立法就有可能成為行政首長立法,以個人決定為特征的行政首長立法本質上是與社會主義立法的民主原則相違背的,是對現代民主法治條件下立法的否定。

在民主政治的意義上,行政機關之所以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實施壹些抽象的行政行為,並不是因為這些行為能夠獲得法律的規範性、強制性和國家意誌(因為國家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幾乎都具有這些屬性,這並不取決於它們是行政法規還是行政文件,而是取決於行政機關所擁有的權力的性質)。就是因為這些行動能夠匯聚民意,充分反映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整體意誌,在廣泛民主的基礎上,由行政機關作出正確的立法決定,從而促進行政權力與社會的融合而不是分離,確保行政機關運用具有穩定、連續特征的法律規範,確保行政管理秩序和社會穩定。

行政立法必須貫徹民主和效率原則,這些原則體現在具體的程序和立法要求中,所以要規定壹些限制。各國都要求行政立法要符合壹定的條件,但具體規定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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