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由於行政訴訟後救濟的特點,在每壹個具體的行政訴訟案件中,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的法律效果(可以是有益的,也可以是負擔的)是不可避免的。事實上,在我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下,不受法律效力影響的人是沒有資格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即使是公益訴訟也不例外。但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行為撤銷權不同的是,司法機關行使行政行為撤銷權是基於被訴行政行為已經對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事實(即負擔效應)。因此,撤銷判決也是對原告(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害的具體行政行為。德國行政法關於判決無效的規定基本相似。德國《聯邦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5款和《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撤銷和廢止僅適用於生效和已完成的行政行為,即法律效力是撤銷和廢止的前提條件。“如果行政行為無效(沒有法律效力),通過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法院確認就可以了。”[4]可見,“生效並已完成的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對原告的損害)將是行政訴訟中判斷該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撤銷內容的重要依據。
但是,是不是不管具體行政行為對原告造成了什麽損害,都可以撤銷行政行為呢?答案是否定的,壹般來說,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原告造成了損害,並且當損害本身處於不可挽回、不可逆轉的狀態,並且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執行完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可撤銷的。這是因為,“駁回起訴的目的是為了放棄行政處罰的效力,從而使當事人的權益免受處罰效力的影響”[5],而如果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害是不可彌補的,就沒有必要“放棄行政處罰的效力”,也不可能“使當事人的權益免受處罰效力的影響”;對於尚未完全執行完畢的具體行政行為,無論對國家、社會、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損害能否恢復原狀,出於停止侵害、保護相對人的目的,行政機關有權撤銷(當然,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的其他條件,如時間條件),但不能排除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區分損害結果是否不可挽回,是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撤銷內容的做法之壹(部分已上升為法律規定)。臺灣省《行政訴訟法》規定,“本法第六條第壹款後半段所謂‘已執行’行政處罰的適用範圍,限於行政處罰已執行完畢且無恢復原狀可能的情形。”[6](其中“本法第六條第壹款後半部分”指行政處罰違法的規定)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第壹款第二句和第三句特別規定,法院有理由撤銷訴訟時,主張行政處罰已經執行但有可能恢復原狀的,除撤銷原處罰和上訴決定外,還可以責令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答復。
二、第二種情況:“信托利益值得保護”
傳統行政法理論認為,無論何種行政行為,即使是授予利益的行政行為,只要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違法且具有可撤銷的內容,主管機關都可以隨時予以撤銷。比如中國臺灣省,“利益分配的撤銷在臺灣省的早期實踐中壹直暢通無阻,可以說不受任何限制,既沒有法律的明示授權,也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8]但隨著法治國家的興起,制約政府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觀念逐漸深入。在行政法治發展較為先進的國家,這種認識和實踐已經逐漸被歷史潮流所湮沒。在德國,雖然傳統的做法是“違法的給予利益的行政行為壹般可以隨時撤銷……”,“20世紀50年代中期,司法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拋棄了傳統的法律觀念,極大地限制了根據信賴保護原則給予利益的行政行為的可撤銷性。”[9]信賴保護原則作為“近幾十年來發展起來的最重要的原則之壹”(我國臺灣地區著名行政法學者陳新民),在世界上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行政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運用。在德國,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中的壹項基本原則,也是憲法中的壹項重要原則。在法國、英國和美國,雖然信賴保護原則在其行政法中沒有明確的概念,但其行政法的許多具體規則較好地體現和適用了這壹原則;我國臺灣地區也將信賴保護原則立法為行政法的壹項基本原則(臺灣地區1999制定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違法行為的無效、撤銷和信賴保護等概念)。然而,信賴保護原則在中國大陸立法實踐和司法活動中的適用相對滯後,突出表現在授予利益的行政行為的撤銷和對第三人切身利益的保護(下文將詳細論證)。難怪海峽兩岸行政法學者都在鼓噪,中國應加強對信賴保護原則和違法行為的廢止、無效、撤銷等理論問題的研究,加快立法步伐。[10]幸運的是,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這壹規定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中的運用,是我國行政法律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標誌。
縱觀違法的授益行政行為,以“信賴保護”原則為主導的法治國家理念,使得越來越多的學者傾向於優先保護合法、無辜相對人的利益。即使是違法的給予利益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或法院也不能輕易撤銷,因為“如果相對人已經信賴了這種違法的行政行為,進而發展了其他法律關系,如果隨時撤銷許可,很可能是不公平的。.....只要相對人沒有責備自己的理由,即相對人是合法的,沒有過錯(所謂‘幹凈的手原則’),就推定相對人合法信賴這種違法的行政行為,因此屬於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11]
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是“受益人信賴行政行為的存在,根據與被撤銷的公共利益的平衡,其信賴值得保護”[12],行政機關不得撤銷。什麽是「值得保護」?需要分兩部分考慮。壹方面稱為“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壹方面稱為“值得保護的信賴條件”。至於“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臺灣省行政法院第1994號151號判決書已經做了非常完整的解釋:“行政機關在考慮是否撤銷給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罰時,除受益人以外,以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使行政機關采取行政處罰,或者在重要事項上提供不正確的信息或者陳述,或者明知行政處罰違法或者因重大原因使行政機關根據該信息或者陳述采取行政處罰的,可見,只要不存在151號判決規定的“信托不值得保護”的三種情形,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就值得保護[14]。
關於“值得保護的信賴條件”,德國及臺灣地區行政法學界將其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臺灣地區行政法學界的觀點基本上是德國觀點的完全移植):第壹,受益人必須對給付利益的行政行為具有事實上的信賴。“受益人對行政行為完全不理解的,應當予以否定”;其次,即使存在實際信任,其信任也必須得到保護,即不存在上述三種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再次,受益人必須有信托行為,也就是說受益人必須已經使用了基於信托而提供的給付,或者已經實施的處分行為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會遭受意想不到的損失;最後,信托的利益必須明顯大於社會公眾的利益(我認為還應該包括他人的合法權益[15])。[16]
三。情況三:“行政行為已被撤銷”
被指控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能否被人民法院撤銷,也是具體行政行為效力持續時間的問題。也就是說,當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效力持續時,主管機關可以予以撤銷。在具體行政行為生效的不同期間,不同的機關可以行使撤銷權。也就是說,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在其有效期間,有權撤銷法定時間之前的行政行為。如果行政機關在此期間行使了撤銷行政行為的權利,司法機關後續的撤銷權也就喪失了。這是因為,“如果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得到及時的治愈或轉化,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就不存在了。”[17]臺灣省行政法院1938中28號案、1941中16號案,即“以撤銷某壹行政處罰為目的的訴訟,是以某壹行政處罰的存在為根據的。起訴時或者訴訟期間該處罰不實際存在的,無需提起或者繼續行政訴訟。[18]行政處罰“實際上已經不存在”是指“因法律或者事實原因,處罰規範效力已經消滅”的情形[19]。這裏有必要說明“法律或事實原因”。所謂“法定事由”,是指對行政行為的規範效力產生法律影響或變化的事由。例如,行政機關撤銷或者廢止原行政行為,以行政行為代替原行政行為,原申請人在作出駁回申請的行政決定後撤回申請,行政行為因期限屆滿或者條件成就而失效。所謂“事實理由”,是指能夠影響或者改變行政行為的事實狀態和規範效果的理由,雖然不具有法律意義。比如,集會遊行許可申請被駁回後,集會遊行預定時間已過,拆除違法建築的行政行為因違法建築被焚燒而消滅。[
相反,行政機關在法定時間前未行使撤銷行政行為的權利,且該行政行為因事實原因或者其他法定原因未消滅的,在法定時間後該行政機關不再享有撤銷行政行為的權利,但司法機關可以依據其司法審查權撤銷該行政行為,因為其違法行政行為的效力仍然存在。
至於如何確定行政行為效力持續時間的臨界點,即“法定時間”,筆者傾向於法國行政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即在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有權在他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內予以撤銷,過了起訴期即喪失撤銷權;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已起訴要求行政處理的,行政機關有權在法院作出判決前予以撤銷,但法院作出判決後不得撤銷。[21]需要註意的是,上述“法定事由”和“事實事由”在法定時間之前適用。也就是說,在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起訴的期間,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行政行為可以因“法定事由”和“事實事由”而消滅,法院不能作出撤銷被消滅的行政行為的判決;過了法定時間,分兩種情況考慮: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不起訴,即過了他們可以起訴的時間後,該行政行為只能因“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即非因行政機關主動行使職權而消滅(撤銷、廢止該行政行為或以新的行政行為代替原行政行為);如果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已經提起行政訴訟,即在法院作出判決後,該行政行為不能以任何理由歸於消滅(這裏是指無論該行政行為消滅與否,都不能對法院已經作出的撤銷判決產生影響)。
四。情況四:“會造成很大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