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行政訴訟的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行政訴訟的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壹.壹般屬地管轄權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行政機關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院管轄。復議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裏要註意的問題是:

1.壹般地域管轄適用於沒有法定特殊因素的壹般行政案件。如果壹個案件具有兩種性質,應首先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如復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動產案件,在管轄上應適用不動產特別管轄規定。

2.壹般地域管轄采用“原告即被告”的原則。行政案件原則上由行政機關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院管轄,以:

(1)方便當事人訴訟。

(2)便於法院通知、調查、取證和執行。

(3)尊重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區域性效力;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以保證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依據的壹致性,避免地域規範的沖突。

(4)防止亂投訴。

3、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在這種情況下,復議決定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簡單重復,審查的對象實際上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

4.復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 * *管轄相同的情況。復議機關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原行政行為無效,作出了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訴訟法解釋》第七條,所謂“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所謂主要事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構成事實,主要證據是證明構成事實的證據。這裏的“變”包括補充、替代、交換,以及推理過程的變化和重新認定。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規範依據,對定性分析產生影響的。所謂“變更”,包括增加、減少或者調整原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規定,或者作出新的解釋,或者改變案件性質。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結果的。無論復議決定是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只要最終結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就應當適用本條規定的訴訟管轄。處理結果的變更包括撤銷、部分撤銷、變更等形式。

第二,特別區域管轄權

《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特殊的地域管轄:

1.炯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訴訟法解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原告住所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在沒有住所的情況下,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限制人身自由的場所,是指公民被羈押、生活自由受到限制的場所。

《行政訴訟法》這壹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訴,防止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這裏要註意的問題是:

(1)這種特別管轄適用於壹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無論其名稱、措施、程序和實施狀況如何。

(2)行政拘留是否屬於這裏所說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理論上存在爭議。從保護公民訴訟權利的角度出發,行政拘留措施應當適用於特殊地域管轄。

(三)對同壹案件,同壹行政機關或者不同行政機關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的,原告可以選擇管轄法院,被訴人民法院可以共同行使管轄權。如果原告要求共同管轄,上訴法院應具有共同管轄權。對此,《訴訟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同壹事實對人身、財產作出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財產被查封、沒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不服的, 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訴人民法院可以共同管轄。

2.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土地、建築物、海灘、山嶺、草原等在物理上不能移動或者會失去經濟價值的財產。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訴訟管轄制度中的壹個通則,主要是為了就近調查,方便法院執行。這裏要註意的問題是:

(1)“不動產”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所指的“不動產”應指“不動產權利”,而非“不動產”;換句話說,屬於失去價值的不動產或動產權利。具體包括:不動產所有權和使用權案件、建築物拆除重建案件、不動產汙染案件、自然所有權征收案件、自然資源切割許可案件等。

(2)必須是“不動產案件”,即“不動產”必須是案件的標的或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或者“不動產”是行政訴訟的案由,當事人起訴是為了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如果房產只是證據或者相關情況,不屬於房產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的解釋》(2001 2月21),當事人因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問題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物權界定行為,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包括不動產在內的整體財產權作出產權界定行為的,由原產權界定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復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 * *相同的管轄權

* *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對同壹訴訟案件擁有法定管轄權的情況。《行政訴訟法》規定管轄的* * *案件有:

1.行政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2.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原告住所地、住所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法院管轄。根據《訴訟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同壹事實對人身、財產作出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財產被查封、沒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不服的, 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被訴地人民法院可以由雙方管轄。

3.關鍵的房地產案例。相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這裏比較常見的是臨界庫區和保護區造成的情況。規則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行政訴訟法》和《訴訟法解釋》提供了以下解決辦法:

1,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的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人民法院管轄。即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同時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被訴人民法院可以壹並管轄,通過壹個訴訟程序審查幾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訴訟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作出了規定。

4.協議管轄或指定管轄。如有管轄權爭議,可咨詢相關法院。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 上一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下一篇:幫我解釋壹些名詞。高分數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