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海關統計調查,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第七條海關應當通過行政記錄全面收集原始統計數據。行政記錄不能滿足統計調查需要的,海關應當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補充調查等方式收集原始統計數據。第八條海關可以對統計調查中獲得的原始統計資料進行整理、篩選和審核。第九條海關對原始統計數據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統計調查對象查詢,收集相關數據,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海關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收集相關信息或者出具專業意見。第十條海關應當利用統計數據對業務經營和海關執法活動進行監測和評估,為海關管理提供決策依據。第十壹條海關可以利用統計數據開展下列工作:
(壹)對進出口商品進行監測;
(二)監督進出口企業的貿易活動,依法處理欺詐行為。第十二條海關統計監管結果可以作為評價海關業務績效和實施風險管理的依據。第三章統計分析和統計服務第十三條海關應當分析統計數據,研究對外貿易和海關運行的特點、趨勢和規律,開展動態預警工作。第十四條海關應當綜合運用定量和定性統計分析方法,對統計數據進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報告。
海關可以與其他政府部門、科研機構和行業協會合作進行統計分析。第十五條海關總署應當向黨中央、國務院報送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分析報告等統計信息。第十六條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其他部門享有全國海關統計信息。經海關總署批準,各直屬海關可根據地方政府的實際需要享受統計信息。第十七條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年報等統計信息應當通過海關門戶網站、新聞發布會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海關總署每年6月5日至2月向社會公布下壹年度海關統計信息的時間。第十八條除依法主動公開的海關統計信息外,海關可以根據公眾需要提供統計服務。第十九條海關應當建立統計信息發布前的審查機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的統計信息不得對外發布或者提供。第四章統計資料的編制和管理第二十條海關總署負責全國海關統計資料的管理。直轄海關負責管理關區的統計數據。第二十壹條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的需要,海關可以調整統計項目。第二十二條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年報等統計資料應當分別按照日歷月和日歷年編制。第二十三條海關統計電子數據和海關統計月報、年報等信息應當永久保存。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四條海關工作人員不得主動、參與或者指使篡改海關統計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海關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由海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六條統計調查對象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統計原始資料,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統計原始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七條本規定中下列術語的含義:
海關統計數據是指海關原始統計數據和在海關原始統計數據基礎上收集整理的海關統計信息。
海關統計原始數據是指經海關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隨附單證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報關單證,以及海關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補充調查等方式收集的原始數據。
海關統計信息是指海關統計的電子數據、快報、月報、年報和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