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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情形有哪些?

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範圍如下:

1,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具體行政行為以行政機關在行為時受法律法規約束的程度為依據,可分為約束行為和裁量行為兩種。

2.行政裁決案件。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與行政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

3.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實施行政管理,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事項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

4.行政指導案例。行政指導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遵循法律位階原則,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制定誘導性的法律規則和政策;或者依照法律原則、法律規則和政策,采取示範、建議、勸告、警告、鼓勵、指示等特定的非強制性方式。是針對特定相對人采取的,誘導利益促使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的非強制性行政行為。

5.行政不作為案例。根據行政法規的規定,每個行政機關都有其特定的行政權限和責任。作為壹項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既不能放棄,也不能濫用。

6.行政許可案件。《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申請,經依法審查,授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7.行政征收案件。所謂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憑借國家行政權力,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性地、無償地向行政相對人征收壹定數量的貨幣或實物的行政行為。

8.行政賠償案件。所謂行政補償,就是行政主體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依法行使公權力及其附帶效力,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和合法權益受到特殊損害,通過公平原則和正當程序,對所受損害進行補償的法律制度。

9.被訴行政行為存在瑕疵,但不宜決定變更或者撤銷的案件。有些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有瑕疵,但通過判決改變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成本太高。也可以考慮平衡當事人利益,通過調解解決。

壹、行政訴訟可以調解嗎?

行政訴訟壹般不適用調解。與審理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賠償事項外,不得采用調解或者和解方式。

原因有二。首先,行政訴訟的核心是審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種合法性的判斷有明確的事實標準和法律依據,不允許爭議雙方相互協商。因此,如果某壹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合法,或者在合法與不合法之間存在其他可能性,就沒有法院調解的余地。第二,調解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必須享有對自己權利的實體處分權,而在行政案件中,雖然原告可能享有壹定的實體處分權,但被告的行政機關因為行使國家管理權,不得隨意處分,這些權力也是其法定職責。

第二,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哪些權利?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主要包括:

1.原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有權在訴訟中放棄、變更和增加訴訟請求;

2.被告有權對原告的訴訟進行應訴;

3.申請法官、書記員、鑒定人的回避權;

4.委托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的權利;

5.在訴訟中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6、經人民法院許可,有權向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提問;

7.經人民法院許可,有權查閱、復制本案的審判材料和有關法律文書,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8.查閱和修改法庭記錄的權利;

9.開庭前,原告有權撤訴,被告有權在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發財;

10,在訴訟過程中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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