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只有二十七條,沒有第八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依法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全部申訴。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不能當場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訴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不能作出判決的,先立案。起訴書內容或者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壹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充的內容、補充材料和期限。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符合起訴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當事人拒不補正或者補正後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當事人不服不立案裁定的,可以上訴。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訴訟請求”,是指: (壹)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二)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支付義務;(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五)請求行政機關賠償或者補償;(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七)請求審查下列規範性文件;(八)請求共同解決有關民事糾紛;(九)其他債權。當事人不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說明。第三條已經立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二)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三)錯誤列名被告,拒不變更的;(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依法任職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6)重復起訴;(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重復起訴的;(八)行政行為明顯對其合法權益沒有實際影響的;(九)訴訟標的已被生效判決所約束;(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正職和副職。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委托壹至二名訴訟代理人。第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復議申請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被駁回的除外。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結果。第七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他機關列為共同被告。第八條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級別管轄。第九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其中壹方可以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第十條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時,應當同時對復議決定作出相應判決。人民法院決定撤銷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可以決定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復議決定。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裁定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駁回原告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復議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復議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壹條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壹項規定的行政協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壹)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二)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補償協議;(三)其他行政協議。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