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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據規則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不同,兩種訴訟程序的舉證責任主體也不同,但會有特殊情況。在我國行政訴訟中,訴訟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原告不承擔舉證責任。在民事訴訟中,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壹般的舉證規則都是“誰主張,誰舉證”。

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根據特殊情況確定,民事訴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行政主體作為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特有的原則。刑事訴訟中的公訴人(自訴人)對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人對自己的無罪或罪輕承擔舉證責任。

1,民事訴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訴訟中,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這是壹般的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

但在特定的案由中,法律規定由被告負責舉證,這就叫舉證責任倒置。

在下列侵權訴訟中,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1)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發的專利侵權訴訟;

(二)高度危險作業損害賠償的侵權訴訟;

(三)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五)因飼養動物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

(6)相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此處指醫療、勞動爭議等。).

民事訴訟中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僅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壹般原則,還對特殊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倒置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還賦予法官在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以舉證責任優先為條件,劃分舉證責任的自由裁量權。其目的是使舉證責任制度真正發揮其保障訴訟公正和當事人訴訟地位實質平等的作用,最終實現社會實質正義。

2.行政訴訟

行政主體作為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特有的原則。行政訴訟法要求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目的:首先,有利於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遵守“先取證、後裁決”的規則,從而防止行政機關違法和濫用職權;其次,有利於保護原告(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當被告不能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時,應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以實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意圖。同時,應當註意的是,從《行政訴訟法》第37條中的“可以”,可以更清楚地看出:

原告沒有責任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相關證據完全出於自己的自由意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為的證據,也可以不提供;即使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其行政行為證據的,仍將被視為無相應證據,並承擔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因此,從“先取證,後裁決”的角度,從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便利性(“優越的舉證能力”)和對違法行政機關的處罰來看,被告對訴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是壹種固定的“說服責任”,是客觀的舉證責任而非主觀的舉證責任,是對結果意思而非行為意思的舉證責任。妳要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做出任何決定,否則就是程序違法或者濫用職權。進入行政訴訟後,行政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舉證,就意味著其違反了法定的行政程序規則,違反了法律,應當承擔敗訴責任。

在民事訴訟中,由於主體的可變性,雙方當事人都有起訴權、反訴權和撤訴權,民事訴訟主體在處分權上享有很強的自由。在行政訴訟中,起訴權和撤訴權只存在於原告,被告也因為主體的確定性,即只能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而沒有反訴權。在處罰方面,被告也無權任意改變其之前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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