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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壹條第(二)項列舉了八種“人民檢察院未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該條還規定,“上述八種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公安機關能夠受理的,或者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六部委《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列舉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八種輕微刑事案件。同時,該條規定:“以上所列八種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安機關認為證據不足可以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證據不足拒絕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從上述具體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第二類自訴案件的態度是“自訴優先,公訴介入”的原則。移送偵查的限制人民法院將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應當符合下列兩個條件: (壹)證據不足,即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2)公安機關有權立案偵查,可以直接受理。目前司法實踐中有爭議的是對“證據不足”的理解。因為“證據不足”的認定有些主觀,法院和當事人會從不同的角度給出不同的答案。筆者認為,結合司法實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證據不足:(1)自訴人指控的犯罪行為不能被相關證據證實;(2)自訴人雖就其指控的犯罪行為提供了相關證據,但證據數量未能達到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基本要求;(3)自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但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被告人執行;(4)自訴人提供的證據自相矛盾,不能合理排除;(5)自訴人指控的被告人屬於多人的,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直接正犯,不能認定被告人為* * *共犯;(6)自訴人傷情不穩定,無最終鑒定結論。自訴人提供的有罪證據與被告人提供的無罪證據有矛盾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據規則進行審查判斷,不得以證據不足為由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自訴人因客觀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提供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不得以證據不足為由直接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自訴人依法申請調取相關證據後,人民法院仍證據不足的,可以調取。移送偵查的時間要求法律沒有規定人民法院何時將證據不足的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實踐中,有人認為應當在開庭前移送,理由是自訴案件開庭審理後,應當進入實體審判環節,應當依法作出實體判決。自訴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和上述司法解釋第壹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因證據不足,應當依法作出無罪判決。筆者認為,移送不應僅限於審判前,而是可以在審判前或審判後移送。原因是法律沒有限制自訴案件的移送時間,大部分自訴案件只能在開庭前進行形式審查。表面上看證據充分,但庭審後通過實質審查,發現自訴人舉出的證據達不到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程度,處於“證據不足”的狀態。此時,如果因證據不足而作出無罪判決,無論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上,被害人都難以接受。這時候如果取得自訴人的意見,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偵查,體現了公權力對自訴權的及時救濟,就會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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