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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監督管理,保障安全生產,保護礦山環境,促進礦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縣(市)和賈汪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監督管理。他們的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國家和省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的規劃、政策和措施;審查、頒發證書和登記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的采礦申請,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提供技術信息和技術服務。第四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未經地質礦產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第五條市、縣(市)和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統壹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章開采範圍第六條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采下列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壹)國家規定不適宜建設大中型礦山企業的礦床和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際零星礦種;

(三)礦山關閉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生產的殘留礦體;

(四)與國有礦山企業聯合,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須經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五)國家計劃由集體礦山企業開采的其他礦產資源。第七條個體采礦者可以開采下列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a)分散的小礦體或礦點;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第八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不得在下列區域采礦:

(壹)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和工業區劃定的安全範圍內;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範圍內;

(三)市政工程設施、重要輸變電工程設施、地下管線和居民區300米範圍內;

(四)鐵路、公路(國道、省道、市縣主要交通車道)兩側各300米範圍內;

(五)河流、堤壩、大中型水利設施300米範圍內;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大中型礦山已經劃定;

(七)正在進行地質勘探的作業區;

(八)常年在水體下;

(九)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開采區域;

(十)國家和省禁止開采的其他區域。

禁止個體采礦者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采礦。第九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地點和範圍依法劃定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壹)集體礦山企業的礦界標誌,由縣(市)和賈汪區地礦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置;

(二)個體采礦的礦界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設置;

(三)賈汪區以外的其他市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礦山邊界標誌,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壞礦山界樁。第三章審批發證第十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領取采礦許可證。第十壹條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采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可采儲量和開采方案;

(二)有明確且無爭議的地理界線和空間開采範圍;

(三)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地下開采的可行性;

(五)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第十二條集體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按下列規定申請審批:

(壹)開采鹽巖資源,由縣地質礦產部門簽署意見,經市地質礦產部門審核,報省地質礦產部門批準;

(二)開采煤炭資源,由市、縣(市)、賈汪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礦井條件,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開采鐵礦資源,在國有礦區開采的,應由國有鐵礦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並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在其他地區開采的,直接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四)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以外的礦種,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市、縣(市)、賈汪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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