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農村經濟管理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劃、財政、稅務、價格、監察、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堅持總量控制、定額包幹的原則。
村提留的鄉統籌費總額不得超過上壹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占總數的60%到70%,鄉統籌費占總數的30%到40%。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5至20個工作日的勞動積累工和5至10個農村義務工,但兩者之和壹般不超過25個標準工,全部用於鄉、村統籌。第五條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其中公積金占50%,公益金占20%,管理費占30%,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範圍使用。第六條村務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和村務管理開支。
村幹部必須按規定配備,人員數量必須嚴格固定。根據村的規模和經濟發展水平,村級幹部2至4人,其他幹部原則上不設專職,提倡兼職。村幹部總數為五至八人。村級幹部薪酬實行定額,村級正職幹部補貼標準控制在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20%至150%,其他幹部補貼標準相當於正職幹部的40%至80%。村幹部的報酬應根據其工作業績在本款範圍內浮動。
控制村組管理費用總額,費用全部使用,超支不補。第七條鄉統籌費用於農村兩級學校、計劃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修建鄉村公路等民辦救助。
農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附加)的提取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主要用於鄉鎮範圍內民辦教師工資的民辦部分(占民辦教師工資總額的50%)和農村兩級中小學危房改造及校舍維修。第八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根據農民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壹)按農民承包的土地面積提取公積金;
(二)應由人口負擔的公益金、管理費和鄉統籌費;
(三)經營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當向其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其數額不得低於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定額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上壹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0%。具體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數額不計入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定額比例。第九條對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貧困戶、特困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估,適當減少村提留;經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鄉統籌費可適當減免。第十條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農村全體勞動力承擔,包括從事工副業和其他非農產業的勞動者,但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優先出勞,農民本人自願,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也可以出資出勞;對於機械化施工程度較高的項目,確需以資代勞的,必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壹般不超過五個標準工靠資本來做。按照當地的平均工日價值,資本是用來替別人幹活的。第十壹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預決算的編制應包括按規定可從其他收入渠道安排的部分。
農民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服務費應在每年年初按預算計劃落實到戶,並與農民簽訂由市統壹印制的《農民承擔費用和服務合同》,禁止中途增加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攤派。第十二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分夏、秋兩季按《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合同》約定收取。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壹)購買農副產品或支付預付款;
(二)以暴力手段強行斂財的;
(三)強行扣押食物和其他財物作為報酬的;
(4)其他非法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