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交通、安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納入安全生產規劃,落實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所需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鎮(街道辦事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指定專職人員協助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第五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安全管理信息互通制度和案件處理銜接機制。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和拖拉機駕駛(操作)牌照發放的信息和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操作人)處以暫扣或者吊銷駕駛(操作)證處罰的,應當通知同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被吊銷駕駛(操作)證的,還應當將駕駛(操作)證抄送同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相關保險納入農業政策性保險範圍。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駕駛人依法自願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第二章牌證管理第七條聯合收割機、大中型拖拉機等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應當向車主居住地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登記,申請牌證後方可使用。未經登記需要臨時使用或者新購農業機械上路行駛的,應當領取臨時牌照。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相應的登記證、號牌和行駛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八條專用於農田作業的小型拖拉機和國家、省規定需要備案的其他農業機械,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車主居住地的鎮(街道辦事處)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或者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備案。
農業機械備案的,應當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農業機械的產地證明和農業機械整機的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證明。
在道路上從事運輸經營的小型拖拉機,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登記,並申領號牌。第九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有資質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培訓機構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駕駛(操作)證件後,方可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第十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應暫停使用,經檢驗或維修後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件進行定期檢驗。第三章安全規範第十壹條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汙損。在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及其掛車,應當安裝反光板或者標誌燈,並在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噴塗放大的數字,用字正確,字跡清晰。第十二條農業機械作業時,駕駛員(操作者)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並在農業機械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裝置;易發生火災的工作現場應配備防火設備。夜間作業的照明設備應齊全有效。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組裝農業機械或者改變農業機械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主要特征的;
(二)改變農業機械的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駕駛(操作)證書的;
(四)使用其他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