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水利設施,是指水庫、澇池、渠道、河岸(壩)、灌溉站、水井、小型水電站、農村人畜飲水、城市給排水、水土保持、防汛抗旱、水利觀測、水文觀測等工程和設施。第三條國家投資建設的水利設施屬於國家所有;人民辦事處或者村、社區自籌資金修建的水利設施,屬於村、社區集體所有;個人投資建設的水利設施屬於個人所有。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利設施的管理和監督,鄉(鎮)水利水保站負責本轄區水利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設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水、截水、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六條自治縣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汙染水質和損壞水利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水利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七條壹萬畝以上的灌區設立管理機構進行管理,跨鄉、村壹千畝以上的民營灌區設立水利協會等相應組織進行管理。
小型國有水利設施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保護,也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
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設施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或通過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取得水利設施所有權。,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第八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利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是:
(壹)灌溉站、水井、小型水電站、人畜飲水、截流工程機房、取水口、水庫、供水點等建築物、設施及其周邊三至五米;
(二)水庫壩體和壩趾線外壹百五十至三百米,溢洪道外五至十米,庫區最高水位線外五十至二百米;
(三)澇池體和壩趾線外二十至壹百米;
(四)堤(壩)體和壩趾線以外二至五米;
(五)河道防護墻、泄洪溝體及口線外三至五米;
(6)填方渠的渠身和趾線0.5至1米,挖方渠口線1.5至6米。
水利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未被建設單位征用的,水利設施管護單位應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管護協議。管理和使用協議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平等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執法;依法加強城鄉用水管理,保護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水利設施必須按類別設置,建立定期檢查、觀測和維護制度,實行科學規範管理;加強對水利設施管理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專業技術水平,保障水利設施安全運行。第十條水利設施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做好水利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工作,確保水利設施的安全運行;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加強對水利設施的巡查,預防和制止破壞活動;建立管理責任制,按照規劃或約定的標準提供供水服務。第十壹條新建、改建、翻新、加固水利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管理單位使用、管理和維護。第十二條在水利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破壞、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設施;
(二)從事爆破、打井、開墾、鉆探、采砂、采石、采礦、取土、建墳、挖坑等影響水利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水利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非管理人員在輸水渠道、管道上挖、填、開、堵、截或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四)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和修建構築物的;
(五)向河流、水庫、澇池、渠道、管道等水體及其保護範圍內排放或者傾倒土石、礦渣、廢料、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有毒有害汙染物的;
(六)盜伐、濫伐防護林樹木;
(七)開墾、鏟草皮等破壞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八)其他危害水利設施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