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等待查封的法律依據
當事人申請等待查封、法院可以作出等待查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等待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先行登記的查封、扣押、凍結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等待登記的登記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等待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件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等待查封、扣押、凍結未登記財產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簽名,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二、新規亮點
1.等待被查封的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現狀得到了改變。
司法實踐中,壹些法院未能準確把握和適用等待查封制度,往往損害了等待查封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比如第壹法院直接將第壹債權人剩余部分返還給債務人,導致等待查封的人無法獲得賠償;第壹個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故意提高收款金額,然後按照事後私下達成的交易安排進行處置。
鑒於此,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通知》,彌補了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不足,更好地維護了待查封人的合法利益。
2.明確第壹債權人變價受償後等待查封和剩余部分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以下簡稱《協助執行通知》)第二十條第1款規定:
等待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安排。查封法院依法撤銷查封的,壹線查封自動轉為查封;如果查封法院處理了所有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查封輪候冊自動失效;如果查封法院處置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和部分房屋,等待查封後剩余部分自動轉為查封。
《通知》第壹條在《關於協助執行的通知》的基礎上進壹步細化,明確了等待查封具有保障等待查封的債權人能夠從被查封的標的物中取得變價後第壹債權人受償剩余部分的功能。該條的實質可以理解為,待查封財產處置完畢後,待查封所對應的客體從財產本身轉移到財產的可變價格。
1.等待查封的作用是保證等待查封的債權人可以從被查封物的價款中獲得第壹債權人的剩余部分受償。法院第壹封信實現後,如果債權人第壹封信受償後有變更價款的剩余,該剩余價款屬於待查封物的替代物,待查封的效力應延及該替代物,即變更價款超過債權人第壹封信應得金額的部分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等待被查封的債權人有權對剩余價款主張相應的權利。
《民法典》第390條規定了擔保物權的財產代位,即無論擔保物本身的狀態如何,只要擔保物的交換價值沒有消失,無論擔保物的價值轉讓給什麽替代物/代位物,都在擔保物權的效力範圍內。物上代位是實現擔保權延續的重要手段。因此,擔保物權的實質代位性、不可分離性和從屬性構成了擔保物權的三個基本特征。等待查封被納入擔保制度後,可以賦予其擔保物權的代位權。相應的等待查封的效力問題就可以解決了。
具體來說,在第壹法院處分扣押物並實現後,如果第壹債權人得到補償,剩余價款屬於待扣押物的替代物,待扣押的效力應延及替代物。也就是說,扣押物價款超過第壹債權人應得金額的部分,具有正式扣押的效力。等待被查封的債權人有權對剩余價款主張相應的權利。
3.第壹封明確等待查封的是對第壹封處置法院有約束力的信件。
這個通知最重要的是第二條規定,表明了最高法在這個問題上的態度:
二、等待扣押的第壹封信對處置法院具有約束力。在第壹法院處分的被查封物正在等待查封的情況下,以不同的價格清償第壹債權人後剩余部分的被查封物不能返還被執行人,第壹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無權自行或者協商處理。
第壹法院有義務在變價處置前通知已知的候審法院扣押,並將剩余的變價交由候審法院扣押,由候審法院依法處理;等待法院查封的案件仍在訴訟中的,由先處置法院留置,待確定審理後依法處理。
擔保物權的本質是壹種對特定客體的可變價格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房地產抵押權以登記的先後順序作為其受償權利的優先順序。同樣的查封也可以理解為壹種司法保障權。壹是以查封和等待查封公示的時間作為確定其優先順序的依據。
統壹公示和統壹優先順序規則是實現擔保權益的兩個最重要的規則。不同的抵押權人和不同的擔保物權持有人應當遵守民法典的公示制度,遵循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統壹規則。同樣,扣押作為對債務人財產采取特定司法途徑的壹種手段,可被視為壹種司法擔保權。在此基礎上,先被查封的債權人和等待被查封的債權人也遵守統壹的公示制度和統壹的優先順序規則。在這種邏輯語境下,等待查封的效力問題可以在源頭上得到解決。
該條進壹步明確了首信法院在清償第壹債權人後,應當如何處理剩余部分的查封財產:壹是剩余部分的查封財產替代物由等待查封變為正式查封,不能返還被執行人,首信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無權自行或者協商處理;第二,剩余的可變價格應由候審法院依法處理。
對此,壹審法院有義務通知已知的候審法院,並將剩余價款交給已知的候審法院。待法院查封的案件仍在訴訟中的,先予處理的法院還應當保留剩余的可變價款。
這壹規定實際上是協調首信法院和待查封法院在處理待查封物上的壹項重要措施,避免了法院之間在剩余價款處置上的相互推諉和扯皮,從而間接有效地保護了待查封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該條規定,壹審法院的通知義務僅限於已知的等待查封的法院,不包括未知的等待查封的法院。
需要註意的是,在實踐中,壹些法院對於我院受理的幾起執行案件,往往會扣押具有壹定案號的財產。對於其他案件,考慮到我院已先行查封,不再等待查封,而是在財產處置完畢後,通過啟動參與分配程序對財產進行公平分配。如果在我院第壹次查封後,其他法院等待查封並通知第壹法院。在這種情況下,首先,查封法院仍然可以依職權啟動參與分配程序(或者讓任何債權人提出參與分配申請),但等待查封的債權也應當納入分配方案。但是,如果等待查封的法院未告知第壹查封法院,且等待查封的債權人未申請參與分配,則當第壹查封法院開始參與分配程序時,可能會因對等待查封不知情而錯失等待查封的債權。此時可能會引起等待查封的債權人的懷疑,以為我院所有未等待查封的債權都可以參與分配,但等待查封的債權不能分配。
此外,當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時,除非啟動破產程序,否則按照查封順序進行賠償。如果多個案件僅用壹個案號查封,壹旦財產等待被其他案件查封,其他未等待被查封的案件難以得到賠償的風險更大。
4.如果首信構成執行錯誤,債權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通知》第三條進壹步明確了首信處理法院構成執行錯誤的情形:
如果首信處置法院違反上述義務,在明知拍賣標的等待查封的情況下,將剩余可變價款返還給被執行人,則構成執行錯誤。
當發生上述執行錯誤時,等待查封的債權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2021修正):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執行錯誤給等待查封的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等待查封的債權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申請國家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3號)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錯誤執行行為之壹造成損害,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三)非法執行案外人財產,或者非法向其他當事人、案外人交付執行款物的;五)違法執行其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財產的;”
值得壹提的是,《通知》第三條是最高法院自2022年3月1日頒布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3號)以來,首次細化執行錯誤的定義。
第三,回答問題
1.通知是否明確了扣押產生的賠償優先權?
號碼
通知稱,有人認為第壹債權人對查封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款項嚴格按照查封的順序依次分配。
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當的,這樣的理解會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相沖突。。優先利益的扣押是對非破產程序和不參與分配程序的壹般規定,遵循執行程序的“先到先得”規則。與這壹壹般規則相比,參與分配規則和破產分配規則是特殊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如果啟動參與分配程序或破產程序,將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或破產程序的特殊規則,即通常所說的“按債權比例償還”。此時,扣押優先受償規則已無適用空間。也就是說,如果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第壹法院應當制定分配方案,而不是像《通知》中那樣,先清償其全部債權,然後將剩余價款交由法院等待查封。
據此,有人認為第壹查封不僅有優先權,而且抵押權人在等待查封的情況下,第壹債權人可以先於抵押權人獲得賠償。筆者認為,這就更可笑了。優先受償權是實體法上債權人對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查封的優先受償權不能影響實體法上的優先受償權。即使抵押權人在等待查封甚至不等待查封,處分首信的法人仍應保護抵押權人和其他人的優先權。
2.等待查封可以視為申請參與分配嗎?
不清楚。
如前所述,等待查封本身就包含了控制被查封標的、優先補償標的價格變動的意圖。因此,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等待查封可以視為參與分配,但司法實踐中壹些法院已經做出了這樣的認定。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2)京監終字第19號執行監督案中提出,“考慮到潘迪向西城法院提交執行申請並等待查封涉案房屋,已明確表示願意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特別是涉案房屋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在潘迪未明確放棄債權或表示不參與涉案財產分配的情況下,即使其未向西城法院提交書面材料,也可視為其申請參與分配。西城法院在主持財產分配、制定分配方案的過程中,應當將潘迪納入分配方案,並給予其平等獲得涉案房屋處置收益的機會。”
但是,壹方面,通知中並沒有明確涉及這個問題;另壹方面,是否視為申請參與分配,不影響待查封認定和價格變動的效力。所以問題應該是不清楚的。
3.第壹法院是否應該調查扣押候審名單?
不清楚。
有業內人士認為,該通知增加了壹審法院的負擔,因為他們認為壹審法院需要對等待查封的情況進行調查,並通知等待法院。
但從《通知》第二條“第壹法院有義務在處置價格變動前告知已知的候審法院”;第三條“首信處置法院知道拍賣標的物等待查封”規定了首信法院的通知義務僅限於已知的等待法院,不明確是否應當追究等待法院。
4.《通知》是否限制了其他法院向壹審法院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請求協助扣押、撤回變更價款的做法?
號碼
《通知》只是明確了等待查封和可變價格的效力,所以就可變價格而言,之前被查封的標的物上的等待查封仍然存在於可變價格之上。如果其他法院向第壹法院發出通知協助扣押、撤回改價,相當於在現有的候審名單之外等待扣押改價。
事實上,即使壹審法院按照《通知》要求將剩余可變價款移交給候審法院,大部分仍需等待法院出具文書協助撤訴。否則,光是等待查封的材料,可能不足以讓壹審法院的財務部門向候審法院支付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