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本質是指合同法固有的法律特征的內在體現,它在調整社會關系方面不同於其他法律。合同法本質上是規範財產流轉關系的法律規範。合同法以債權債務關系即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為直接調整對象,其深層的社會關系是社會財產流轉關系。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包括靜態財產關系和動態財產關系,即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流轉關系。合同法調整的是動態的財產流轉關系,反映的是平等主體之間因轉移產品或貨幣、完成工作、提供服務等活動而產生的債務的償還或履行,體現的是財產從壹個民事主體向另壹個民事主體的合法轉移過程。這是合同法和物權法的明顯區別。《合同法》和《物權法》雖然都是物權法,但財產權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權直接規定了社會財產的歸屬關系,要解決的問題是現有財產主要是生產資料歸誰所有。因此,所有權乃至整個財產權本質上是規定和反映社會財產關系的靜態狀態。合同法作為調整債權關系的法律規範,規定並體現了社會財產或其他勞動成果從生產領域轉移到交換領域,再通過交換領域進入消費領域。其主要內容是轉移占有的財產,而轉化的目的要麽是實現對財產的占有,要麽是創造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當事人處分或取得財產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體現了流通領域財產運動的狀態。合同法通過確認和保證合同當事人依法正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約束自己的行為,來規範和調整這種財產流轉關系。合同法的地位是指合同法在中國法律體系中作為重要法律的地位。簡而言之,合同法是民法體系中壹部獨立的民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民法是憲法下的部門法,民法本身就是壹個龐大的法律體系,由若幹個調整壹定民事關系的單獨的法律組成,如商標法、專利法、繼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物權法也是這樣壹部單獨的法律。雖然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適用於合同法,但合同法以其特殊或具體的制度和規定調整各種合同關系。合同的效力,也稱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法律特征如下:(1)合同的效力只存在於依法成立的合同或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的合同中。對於不成立的合同,當然沒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對於不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自然不能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2)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等法律賦予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離開了合同法等法律,就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合同之所以產生法律效力,是因為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受法律保護,從而產生法律效力。(3)合同的效力是壹種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所有與合同有關的行為都受此約束力的約束。(1)確認合同效力的法律適用於1。確認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職權和職責。我國《仲裁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確認合同的有效性。仲裁庭應當審查合同是否成立,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效的合同是否已經生效。因為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原理和法律後果是不壹樣的。經審查,確認合同有效的,合同中約定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將受法律保護,他們之間的糾紛應以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為基礎處理。如果合同被確認無效,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應依據無效合同進行判斷,而應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行政法規對無效合同的規定進行處理。2.適用於合同生效的法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從其規定。”合同法區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合同自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的,沒有問題。但如果只是規定合同應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而沒有明確規定為生效要件,其法律效力就不明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生效前應當辦理批準或者核準、登記手續,當事人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未辦理批準或者登記手續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沒有規定登記後生效。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的變更、轉讓和解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3.適用於合同無效的法律。我國《合同法》明確具體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強制性和任意性。僅涉及國家利益、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市場交易安全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有強制性規定的;對於只涉及當事人利益的事項,法律法規設置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協商決定。強制性法律規範分為強制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強制性規範是人們必須執行某種行為的法律規定,法律表述往往是“必須”和“應當”;禁止性規範是不允許人們從事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表述往往是“禁止”或“不允許”。(2)違約責任認定法適用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對於違約責任原則,合同法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在確定違約責任時,在嚴格責任原則下,應考慮違約結果是否由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是否有過錯。當然,如果證明違約行為與違約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違約方有免責事由,仍然可以不承擔或者部分、全部免除其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自己在違約行為中沒有過錯,即有故意和過失的情況下,才能承擔違約責任。需要註意的是,合同法對於壹些特殊的違約情況,采用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嚴格責任原則的例外或補充規定。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關於保管合同的規定:“在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論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損害賠償是違約的壹種重要救濟方式。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能夠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違約金作為壹種違約救濟方式,在違約金性質為補償性時,視為預定的損害賠償金額。這種違約金是為了補償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所以可以代替賠償金。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債權人不得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雖然突出了違約金的補償性,但仍具有與損害賠償不同的特征。合同效力的具體表現如下:(1)合同依法成立後,雙方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2)當事人未經協商或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變更或解除合同。(3)當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如索賠權、抗辯權等。(4)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受法律保護。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權利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保護。(5)壹方壹旦違約,必須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思考:有學者將合同的上述效力稱為“合同的內部效力”(對合同當事人的效力),我對此表示贊同。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我認為合同不具有“對外效力”(對第三人的效力),有的只是指合同債權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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