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5438年6月+2004年10月,楊先生認識了女孩韓。同年8月27日,韓給楊先生發短信,向其借錢應急。短信說:“我需要5000元。剛回北京做眼部手術,不能出門。請匯到我的卡上。”楊先生立即將錢匯給了韓。壹個多星期後,楊先生再次收到韓的短信,借給他6000元。因為都是短信,楊先生第二次匯款也沒有要借條。此後,因韓壹直不提借款壹事,又向楊先生借款,楊先生產生戒心,遂催促韓。但索要未果,遂起訴至海澱法院,要求韓返還其11,000元,並提交了兩張銀行匯款單和兩張存款證明。但韓說這是楊先生還之前欠她的。
因此,在庭審中,在提交給法院的證據中,楊先生不僅提供了兩張銀行匯票的存款證明,還提交了壹部號碼為“1391166xxxxx”的飛利浦手機,裏面錄有壹些短信。比如:2004年8月27日,15:05,然後借點錢幫忙。2004年8月27日15:13妳怎麽這麽真實!我需要五千,不多也不少。況且我昨天剛回北京做眼部手術,現在根本出不了門,見不到人。如果妳支持我,妳得把錢匯到我的卡上!等韓發的18短信內容。
經法官核實,楊先生提供的發送短信的手機號碼是韓本人撥打的。韓本人也承認,他是從去年七八月份開始使用這個手機號的。
法院裁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關於認可的相關規定,對於“1391173xxxxx”手機號碼是否為韓女士所使用,壹審時已明確表示韓女士在第二次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委托代理人撤回認可,但其變更即未得到楊先生認可。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是在脅迫或嚴重誤解下認罪的。原告楊先生對手機號碼是否被被告使用不再承擔舉證責任,但對手機是否未被使用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且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確認該號碼為韓女士使用。
根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包含在數據電文中,並附有用以識別簽名人身份、表明簽名人認可該內容的數據。數據電文是指通過電子、光學、磁性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手機短信的形式有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同時,手機短信可以有效地表達內容,隨時可以檢索和使用;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送者和接收者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我院楊先生提供的生成、存儲、傳輸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維護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通過考察用於識別發送者的方法的可靠性,可以確定作為證據的手機短信的真實性。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錄音錄像資料、數據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但數據電文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還應當有其他書面證據支持。
從韓女士發給楊先生的短信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韓女士要求借款5000元,要求楊先生將錢匯至其卡上。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問楊先生錢是否存進去了。2004年8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證明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韓女士向楊先生借款6000元。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詢問錢是否已匯出。2004年9月8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6月1日,韓女士多次承諾償還楊先生。
楊先生通過韓女士使用的號碼發送的手機短信中所述金額和時間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所反映的楊先生向韓女士匯款的金額和時間壹致,且手機短信中也含有韓女士的還款意向。兩份證據相互印證,可以確認韓女士向楊先生借款的事實。據此,先生提供的手機短信作為證明事實的真實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納,支持了楊先生要求韓女士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主要問題:
1.從法官對本案的判決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妳認為手機短信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嗎?
2.如何確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電子簽名法》頒布之前,妳知道有相關案例嗎?
4.這個案例有什麽意義?
簡單回答:
本案中,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來判案,我認為是恰當的。根據案件描述和電子簽名法,本案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
電子簽名法的核心內容是賦予數據電文、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相應的法律地位。數據電文的概念非常寬泛,基本涵蓋了所有以電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記錄、文檔和合同,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信息時代所有電子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電子簽名法》出臺實施之前,我們對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缺乏最基本的規定,比如數據電文是否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否可以作為原件,在什麽情況下具有什麽樣的證據效力等,這對我國信息產業的發展非常不利。甚至可以說,由於缺乏對數據電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規定,我們所構建的信息社會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護。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作為證據審查數據電文真實性應當考慮的因素是:“生成、存儲或者傳輸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維護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於識別發送者的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關因素。”也就是說,審查作為證據的數據電文的真實性,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系統的操作者、操作程序、信息系統本身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比如傳輸數據報文的系統是否具有相當的穩定性,被非法入侵或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否嚴格按照要求的程序進行操作,能否有效識別發送方等等。
本案中,對於主要證據——手機短信,法官依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及相關規定審查了證據的真實性,在確定信息來源、發送時間、傳輸系統基本可靠、文件內容基本完整的情況下,認定這些手機短信的證據力,沒有相反證據否定這些證據的證明力。我認為適用法律適當準確,判斷方法科學合理,符合《電子簽名法》的要求。
在電子簽名法出臺之前,可以說有很多類似的案例,主要集中在電子郵件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由於缺乏直接的法律規定,上海高院也出臺了相關解釋,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臺,這種情況得到了根本改變。
據相關報道,此案是我國電子簽名法實施後,法院依據電子簽名法判決的首例案件,意義重大。意味著我國電子簽名法真正開始進入司法程序,數據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保障。通過電子簽名法的實施,基本上所有與信息化相關的活動在法律層面都有了自己相應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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