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三章註冊和準入

第四章保證和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所轄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電池、電機等零部件的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電池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銀行保險監管、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電動自行車相關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和舉報的方式,及時調查處理投訴和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九條生產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和進口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池、電機等零部件的生產、銷售、維修和更換,安全帽的生產和銷售,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並及時將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認證證書、產品合格證等數據信息上傳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數據庫系統。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獲取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方式。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第十壹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組裝電動自行車;

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機、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機、電池;

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速度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發動機罩、車廂等裝置,改變形狀和結構,影響行駛安全。

第十三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廢舊電動自行車和電動二輪車。

鼓勵大家提前更換報廢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為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提供更換和回收服務,並建立回收臺賬。

電動自行車廢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進行管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註冊和準入

第十五條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經車主居住地的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電動自行車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註冊登記前,可持有效購買發票臨時上路行駛。

設區的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外地牌照電動自行車的管理。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登記時應當對電動自行車進行查驗,並核實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產地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證明。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登記並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後的所有權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丟失、滅失不再上路行駛的,車主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系統,方便電動自行車登記和信息查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和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銷售點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代理機構。

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費,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二十條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上路行駛:

用了十年;

違反本條例組裝、改裝或者安裝的;

剎車、喇叭、燈光、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壹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壹名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搭載未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駕駛和騎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帽。具體實施時間和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裏;

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道停車線或等候區依次等候;

轉彎前減速觀望,轉彎時優先考慮直行車輛和行人;

過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行人正在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行人應當避讓;

夜間行駛或者遇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時,應當開啟照明,減速行駛;

法律、法規對非機動車道路交通的其他規定。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逆向行駛、牽引動物、持有物品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得駛入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禁止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四條電動自行車因占用非機動車道不能在本車道行駛,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機動車道的,機動車應當減速讓行。

電動自行車夜間在狹窄道路或者橋梁上與機動車相遇時,機動車應當使用近光燈。

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和交警指揮的路口,轉彎機動車應當讓直行的電動自行車先行。

第二十五條電動自行車應當停放在公共場所,並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沒有非機動車停放區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按照省和設區的市有關規定申請臨時信息號牌的電動兩輪車,可以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上路行駛,過渡期屆滿後不得上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車輛在過渡期內適用本條例關於電動自行車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保證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優化交通方式,倡導綠色出行;制定並實施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停車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兼顧非機動車的需求,配套完善交通設施。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維護的監督管理,確保非機動車道完好。

第二十九條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居住建築和其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和相關規定、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管理和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鼓勵和支持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安裝充電設施。居住區應根據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

第三十壹條禁止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樓梯間、走廊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以及居民住宅兩側影響交通的區域。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自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勸阻和制止;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相關單位在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接入電動自行車認證、生產、銷售、維修、登記、廢電池回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到政務信息平臺,並將發現的違法行為相互通報,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三十三條鼓勵電動自行車車主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

第三十四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員和本單位用於經營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並落實下列規定:

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駕駛員和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組織駕駛員進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和考核;

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

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帽,並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保險;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市容環境、汙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拼裝、改裝、安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電動自行車號牌,註銷電動自行車登記,並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或者未按照規定懸掛、故意遮擋、汙損號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申領臨時信息號牌的電動二輪車在過渡期屆滿後仍上路行駛,或者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申領臨時信息號牌的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號牌。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號牌。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使用年限駕駛或者拼裝、改裝、安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處200元罰款;安裝、改裝的,責令恢復原狀;拼裝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壹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違法生產、銷售、違法強制性產品認證和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記錄,並納入個人和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對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進行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處罰駕駛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告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30日內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仍在道路上行駛,被發現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時,應當及時處理並核對相關信息。需要車主、駕駛人提供購車發票等產地證明的,車主、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三十日內未前來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公告三個月後仍未前來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車輛是否屬於電動自行車,車輛號牌的真實性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

第四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7月6日起施行。

  • 上一篇:施工合同實務(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後的六種情形
  • 下一篇:刑事辯護律師的電話號碼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