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責任原則強調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必須是有過錯,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只需要證明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可以確定其民事責任,無需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這種方式的責任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否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是在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時,為了平衡當事人利益而采取的壹種責任承擔方式。這種責任的適用範圍是有壹定限度的,也必須由法律規定。還有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本質上是過錯責任的演進,只是在舉證責任上有所不同。在過錯責任中,賠償請求人舉證證明責任人有過錯,而在過錯推定中,權利人只需證明損害事實與責任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責任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推定其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
結合我國司法實踐,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被認為有兩種,即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顯然,不能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按照法律的明確規定承擔民事責任,誰也不能擴大適用範圍。學校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有壹定的法律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六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傷害或者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其適當賠償。這兩個規定要求學校等單位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強調過錯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在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或者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條例明確規定,無論學校承擔直接責任還是補充責任,都必須要求學校有過錯,確定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該規定不再要求適當賠償,而是要求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裏的過錯應該包括故意傷害和過失或者過於自信造成的傷害。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沒有過錯就是沒有責任。
司法界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在確定學校的責任時,除了過錯責任原則外,還應采用公平責任原則作為輔助原則。我覺得這個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在民法理論中,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該是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能適用時的利益平衡。如果可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就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同時,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也應受到限制,不應隨意擴大適用範圍。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學校有過錯,那就只能從過錯的角度來考察。如果學校沒有過錯,不能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我們不能出於個人感受而擴大適用規則。這也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其次,在實踐中,有人認為學生在校園事故中處於弱勢地位,需要平衡利益,即使學校沒有過錯,也要承擔壹定的公平責任。在現實社會中,學校和學生的地位是壹樣的。如果學生是弱勢個體,那麽學校就是弱勢群體。很多中小學(尤其是農村中小學)除了教學經費,可支配的經費極其有限。壹味強調學校要承擔公平責任,必然會影響正常的教學質量,給其他學生造成無形的損失。所以,我個人認為,不強制要求沒有過錯的學校承擔任何公平責任。
以上是我的粗淺認識。如有不妥,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