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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責任是什麽?

根據《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七章等相關法律法規,違反《義務教育法》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失職、瀆職阻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法律責任

(1)未如期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和達到辦學條件要求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壹)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因失職導致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和“無特殊原因未能達到義務教育學校如期辦學要求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未積極履行職責,從而影響義務教育規劃目標和辦學條件的及時實現,其行為構成失職。但在追究責任時,也要考慮是否存在“特殊原因”,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如期完成義務教育實施責任,不應認定為失職,追究法律責任。

(2)未采取必要措施退學學生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采取必要措施解決學生輟學問題的”,給予行政處分。對保障學生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負有法定責任的有關教育部門、基層人民政府、中小學校長和教師,發現接受義務教育的中小學生輟學,未采取措施解決問題並向上級如實報告的。這種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行為,應當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3)失職造成校舍倒塌和師生傷亡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失職造成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幾年來,由於教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中小學校長的失誤和失職造成中小學校舍倒塌的事故時有發生,給義務教育的實施帶來了嚴重影響。對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責任者,不僅由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已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修訂後的《刑法》(1997)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學設施有危險,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造成重大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阻止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法律責任。

(1)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本地區、本學校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給予行政處分。任何負責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接收和保障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的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的校長、教師拒絕接收本地區、本學校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是對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的侵犯,是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行為。對有關責任人員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2)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法律責任。

《義務教育法》第十壹條第壹款和《實施細則》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送其適齡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這是家庭保證學齡兒童和青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我國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他監護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其他近親屬,如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等。不履行這壹義務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批評教育;經教育後拒絕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處以罰款,並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三)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法律責任《義務教育法》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分支機構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實施細則第四十壹條規定:“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以就業為目的的勞動的,依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關規定處罰。”

使用行為的法律責任

3.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和妨礙義務教育設施使用的法律責任。

(1)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壹)項規定“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這種違法行為的,只能是管理和經辦義務教育經費的人員。

(2)妨礙義務教育設施使用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出租、轉讓或者將校舍、場地挪作他用,有礙實施義務教育的”,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出租、轉讓或挪作他用校舍的,只能是相關教育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或學校的負責人。壹般侵占、破壞校舍、場地、設備的人都在學校外面,但也可能在學校內部。

4.擾亂義務教育學校秩序,侵害師生人身和人格的行為。

(1)擾亂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項規定,“擾亂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完成義務教育任務,學校必須保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和工作。學校內部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職人員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其所在行政組織給予行政處分。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我國修改後的《刑法》第290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無法接近工作、教學、科研的。“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侵犯師生人身權利的法律責任。

根據《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和《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的規定,侮辱、毆打、體罰師生,情節嚴重的,對行為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毆打教師、學生或者體罰學生,是對教師和學生人身健康權的侵犯;侮辱師生是對師生人格權的侵犯。人身健康權和人格權都是人身權的重要內容,受法律保護。近年來,在我國義務教育實踐中,非法侵犯師生人身權、人格權的現象時有發生,有的情況還很嚴重。依法追究侵犯人身權利的師生的法律責任,是實施義務教育的重要保障。毆打侮辱師生的可能是學校人員,更多的是社會上的普通人。對學生的體罰只能發生在對學生負有教育責任的教師或其他學校人員中。

5.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法律責任

《義務教育法》明確要求,義務教育必須使用國家和有關部門依法審定的教科書。《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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