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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中的法律問題

學校常見的法律問題及其解決方法

現有的《民法通則》、《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如何認定事實、如何歸責都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造成了很大的分歧。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規制取決於如何界定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的法律性質。“特殊關系”理論將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定義為基於教育與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護與被保護的權利義務關系,稱為教育法律關系。這種關系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實施教育教學活動過程中,根據國家教育政策和教學標準而產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關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適用監護協議的推定轉移還是過錯責任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監護協議的推定轉讓既不符合我國立法的初衷,也不符合法理,在實踐中具有不可克服的弊端,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校或教師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時,因過錯造成學生身體傷害的,可能構成民事侵權,是壹種基於自身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

教育部《學生傷害處理辦法》為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提供了壹定的法律依據,具有積極意義。但其法律效力層級過低,部分條款與民事法律相沖突,對舉證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學校、學校舉辦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學生安全中的責任等方面沒有規定,有待進壹步完善。

學生傷害事故重在預防和處理。要從法律角度正確界定學生傷害事故,明確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各方的法律責任,及時妥善處理損害賠償問題。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解決學生傷害事故的途徑是將辦學風險適當向社會分散,將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社會化。

近年來,學生的人身安全和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成為教育領域的熱點問題之壹,引起了教育界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註和討論。其實這種事故並不是現在才出現的壹種事故,而是早就有了,只是以前沒有出現的這麽頻繁。此類事故的不斷發生,不僅給社會造成了諸多不穩定因素,也給學校的教學和管理帶來了極大的影響,對校園正常的教學和管理秩序造成了沖擊。因此,加強對此類事故及其責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處理原則和方法,對於改善教學管理秩序,加強對學生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壹、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壹)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

學生傷害事故其實就是校園事故。但是校園事故的概念比較狹窄,並不能概括所有的學生傷害事故。從有限的關於此類事故責任的條文來看,此類事故概念的界定還不夠全面和準確,需要進壹步思考和完善。例如,有學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中沒有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定義,但從《條例》第二條可以看出,學生傷害事故應當定義為“中小學生在中小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沒有明確界定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從第二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辦法所稱的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課外活動中,以及在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中發生的事故,造成在校學生人身傷害的。”

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的界定除了上述規範外,還應從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特征進行分析,才能對學生傷害事故做出準確、完整的界定。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特點

1.學生這壹概念的範圍不應如此擴大,以至於偏離法律來確定學生傷害事故的故意。

學生是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者,是應該得到救濟的人。正確界定學生的概念範圍是界定學生傷害事故最重要的壹環。在明確了學生範圍之後,就確定了學校的範圍。

學生,首先是在校學習的學生。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在校學生,即在校學習的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在不在學校的學生身上的意外,就不是這種意外了。其次,對學生所在的學校看法不壹。有的認為應該是中小學,有的認為應該包括幼兒園,有的認為也應該包括大學。值得註意的是,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以及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全日制學習的受教育者。”可見,該辦法認定的學校包括高校,學生也應該包括大學生。但我認為,法律界定的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並不是為了保護普通學生,而是為了保護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因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而受到權利侵害的人。

所以在定義“學生”這個概念的時候,要從這個基本思路來考慮。所以被學生傷害的應該是未成年學生和中小學、幼兒園的孩子。其中,中小學未成年學生是學生人身損害責任的主要保護對象;幼兒園的孩子雖然不是學生,但因為是未成年人,在國家規定的幼兒教育的幼兒園學習,應該被視為在校學生;中小學校的成年學生不是學生傷害事故的主體,但考慮到學生傷害事故和中小學生的特點,可以比照適用確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方式的相關規定。至於大學生,他們既不是義務教育的對象,也不是成年人,不需要特別保護。高校學生傷害事故可以納入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但不是法律保護的重點。

2、學生傷害事故的範圍,應僅限於學校和幼兒園的教育教學活動。

在這壹點上,學者和相關立法有著相同的認識。學校的基本活動是教育和教學活動。把學生傷害事故定義在這個範圍內是正確的。

但需要明確的是,教育教學活動的範圍應該有多廣,需要說清楚。現實中,很多人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教育教學活動應該是學校組織的,壹般是在校園內,但學校在校外組織的這類活動也應該包括在內。因此,學生傷害事故不僅限於校園。這也是把學生傷害事故稱為校園事故不合適的原因之壹。其次,學生參加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應采取“上門”原則,即學生從進校門到出校門所參加的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例外的是,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不受此限制;如果有學校或者幼兒園的班車,應該僅限於班車的門口,包括上下車的安全防護。在壹個案例中,幼兒園大巴在送孩子回家時停車不當,接孩子的老師疏於註意,導致孩子下車時受傷。這屬於“門對門”的範圍,屬於幼兒園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這裏必須註意的是,學校、幼兒園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壹定是學校(幼兒園)應當負責的學生傷害事故。也就是說,事故是學生傷害事故,但學校(幼兒園)不壹定對事故負責。就像中國的人身傷害案件壹樣,中國政府不可能完全負責賠償。

3、事故類型,包括學生自身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學生造成的他人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壹般定義中,僅包括學生自身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學生自身的人身傷害事故和他人造成的死亡事故。這個定義只是從學校對學生的保護責任的角度考慮,而不是從侵權法的角度。在我看來,侵權責任法重視對學生安全的保護,也重視對學生侵害他人權利造成人身傷害事故的救濟。而且後壹種情況也不能說與學校無關,而是學校也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事故。對後者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規定不完善。當然,前壹次事故是重點,這是毋庸置疑的。

至於造成學生財產損失的事故和學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事故,其處理方式應該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方式壹致,但既然是說學生傷害事故,就不包括這種財產損失事故,所以可以不包括。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是指中小學校學生和幼兒園的兒童在參加學校或者幼兒園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時受到傷害或者死亡,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文主要從這個意義上研究學生傷害事故,同時兼顧高校學生傷害事故。

二、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的構成

學生傷害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如何構成?有學者認為,必要條件是:第壹,事故必須發生在學校和學生之間;第二,事故必須發生在學生在學校接受教育的環境中;第三,事故必須發生在學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間;第四,事故必須與育人密切相關;第五,必須有學生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才構成事故。

這壹觀點基本陳述了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不夠準確。

我認為,既然學生傷害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那麽構成學生傷害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責任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壹)學生在校期間必須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或者學生在校期間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

這壹要求應具備以下要素:

1,學生傷害事故的人身損害責任構成僅限於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人身傷害事故是指造成人身傷亡的事故,不包括財產損失事故。受傷的應該是學生,或者學生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事故。前者,學生是受害者,也是被受害者;後者,學生是實施者,他們是實施了對他人造成傷害的行為的實施者。

2.學生傷害事故應該發生在學生在校期間。這裏的在校期間應該是廣義的理解,即不僅僅指正式意義上的在校期間,而是指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期間。前面提到的“門到門”原則應該是確定這壹界限的標準。其基本含義是學生真正處於學校的管理之下,脫離了學校的管理,學校不再對學生傷害事故負責。比如學校組織的課外活動,也是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並沒有因為學生不在學校而失去。學校對此類課外活動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時間問題上,人們最容易犯的錯誤是,只要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就有過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3、僅指學生遭受的傷害事故,還包括學生在校期間對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這兩起人身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範圍。

人身傷害事故的形式有傷害和死亡。從侵權行為法的角度來看,這種損害事實也應該表現為財產損失,例如,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等等。有人反對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人身傷害事故損失。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在人身損害的傷害中,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觀意誌決定,也不能以人的主觀好惡選擇。在立法和司法上,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確立,沒有理由認為在學生傷害事故場合不應該實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所以學生傷害事故中的精神損害也要認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也明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轉讓和繼承。但是,賠償義務人已經書面承諾支付貨幣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違反教育法規定的。

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的行為原則上是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中未能正確履行或者違反了所履行職責的行為。

在具體行為中,有以下三種形式:

1,學校疏於管理行為

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疏於管理義務,造成學生人身傷害和他人傷害的後果。這種管理是對學校活動的管理,不是對學生的管理。這種行為是學校自己的行為,對人造成了損害,所以屬於普通侵權行為,學校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比如江西某小學的廁所,年久失修,岌岌可危。但學校疏於修繕,導致壹天坍塌,68名學生掉入糞池,造成28人死亡。這是學校自身疏於註意義務,自身的不作為造成了未成年學生的死傷後果。學校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學校的這種行為是不註意自己的行為,是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是對學生的管理、教育和保護的註意義務。

2、學校疏於保護的行為。

學校有義務保護學生,尤其是未成年學生,有義務保護他們的安全。學生雖然在學校接受教育,但學校仍應承擔保護其安全的義務,雖然不是監護的義務。要肩負起這個義務,就要做好自己的本分,不能因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讓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學校疏於對學生安全的這壹註意義務,造成學生人身傷害,學校的行為構成違法。比如學校遇到的事故,學校應該也有條件幫助學生,但是沒有幫助。老師帶頭避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學校對學生疏於保護,對損害的發生應承擔相應責任。

3.學校忽視教育的行為。

這種教育行為是指對學生的教育,而不是廣義的教育活動。在對學生的教育中,學生未盡到教育責任,在教學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這裏需要強調的是,老師對學生進行教育後,如果學生拒絕接受,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免除學校和老師的責任。

學校的上述行為包括學校的行為和承擔這壹責任的教師的行為。學校應該為自己的失職承擔責任。學校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疏於履行職責,其行為後果屬於職務行為。當其行為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造成學生傷害或者學生傷害他人時,學校應當承擔轉移(替代)責任。

在判斷學校行為的違法性時,應當違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規定。教育法規定的標準是學校承擔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而民法規定的標準是不侵犯學生人身權利的義務。違反這些法律法規構成了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違法要件。

(三)學校違反《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與事故有因果關系。

學校疏於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與學生傷害或學生傷害他人的事實必須有客觀因果關系,即前者是因,後者是果。兩者之間有因果關系。

關於傷害事故學生人身損害責任中的因果關系,壹般來說,學校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只有壹種因果關系,即學校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的原因,沒有其他原因。這樣的行為是造成這個結果的唯壹原因。有了這樣的因果關系,學校就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很多情況下,學校的行為並不是造成損害的唯壹原因,而是因為多重行為,學校的行為只是原因之壹。這時候就要認真判斷研究學校的行為是損害結果的原因還是條件。如果是原因,與構成損害的其他原因相同。學校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自己的那壹份責任,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只是條件,而不是原因,那麽學校就不承擔責任。

如果學校疏於教育、管理和保護,但其行為不是損害原因,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學校不承擔責任。

(四)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中有過失或者重大過失的。

學校必須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後果承擔責任,也必須有主觀過錯。只有學校主觀上有過失,學校才會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如果不是主觀上有過失,就不承擔責任。

確定學校過失的標準是學校的註意義務。學校的註意義務是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這種義務的性質應該是善良管理者的註意,是壹種高度的註意感,高於與處理自己的事情相同的註意和普通人的註意。作為壹個謹慎的人,學校對學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關註,以防止傷害事故。違反這種註意義務就是過失。學校存在此種過錯的,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的性質

學生傷害事故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常見、多發的侵權案件類型。研究學生傷害事故,最重要的是研究學生傷害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學生傷害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職責範圍內未盡到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使得學生傷害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有了統壹明確的規範。

在研究學生傷害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責任時,有兩個最重要的問題。壹個是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壹個是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

(壹)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的依據

學校依據什麽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眾說紛紜。

壹種觀點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精神病院學習、生活或治療時,受到傷害或對他人造成損害。因為這些單位對這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壹定的監護責任,可以根據情況決定適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壹主張的直接來源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該規定的內容是:“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對他人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作出適當賠償。”該觀點認為,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是基於學校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監護責任。未成年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受到傷害或者對他人造成傷害時,學校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壹種觀點認為,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依據不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護關系,而是學校依據《教育法》的規定對學生承擔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責任。因此,學校與學生的關系不是民事關系,而是在育人過程中發生的壹種特殊的教育法律關系。只有遵循教育規律,遵循教育法的規範,才能正確認識和處理此類事故。根據《教育法》關於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責任的規定,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責任的,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學校和學生之間是什麽法律關系?可以選擇,壹是民法上的監護關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保護關系。

首先要確認的是,我們研究的不是壹般意義上的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而是中小學包括幼兒園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大部分屬於國家義務教育的範疇,而不是其他教育關系。誠然,在其他教育關系中,有些教育關系是合同性質的,屬於民事法律關系。比如有的“貴族學校”建立的是基於委托教育合同的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有的建立的是基於合同的壹些專業培訓教育關系,還有其他類似的教育關系。在這些關系中,雙方通過簽訂合同來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雙方享有合同權利,根據合同履行合同義務。對於這些教育關系,應適用民法調整。在大學教育中,國家根據招生計劃招生。學生被錄取為大學生後,可以在學校享受大學教育,兼具教育關系和合同關系的性質。這些和我們研究過的中小學(含幼兒園,下同)與學生的關系是不壹樣的。值得研究的是中學成人學生與所在學校的法律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生雖已長大成人,但並未超出義務教育的範圍,其基本性質並未發生根本改變,仍可按義務教育基本法律關系處理。

其次,中小學之間的關系,包括幼兒園與在校學生之間的關系,基本上是依據教育法建立的教育關系。其成立的基礎不是基於民法,而是基於教育法,教育法是中小學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基礎。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基於合同,而是基於教育法。這種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於準教育行政關系,不同於純教育行政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了這壹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學校有教育和管理學生的權力,同時也有保護學生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義務和受保護的權利。

再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由監護法律關系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確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護法律關系有兩種學說。壹種是監護權自然取得說,即父母將學生送到學校後,學校自動取得未成年學生的監護權,他們應當受到監管。壹種是監護權轉移論,認為父母將學生送到學校後,父母的監護權就轉移到學校,學校承擔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責任。這兩種觀點都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第壹,沒有法律認定未成年學生入學後學校有撫養權,這個認定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第二,羈押的成立要麽是合法的,要麽是指定的,否則就沒有羈押的依據。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有監護權,既不是法定監護權,也不是指定監護權。如何認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有監護權?第三,監護權的轉移需要有轉移程序,即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合同。在這壹點上,學校和學生之間,學校和學生家長之間,都不存在這樣的合同。因此,沒有確切的依據來確定監護權轉移的性質。

最後,在教育關系中,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造成學生人身傷害或者他人傷害的,學校將承擔民事責任。中小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到保護義務;中小學校中,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指學校未盡到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義務,應當對損害的發生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具有教育法和民法的性質,應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基礎。這壹點,類似於行政機關的侵權責任,屬於公法領域的私法行為,應受民法調整。

因此,可以確認中小學與在校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教育法律關系。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和他人造成的傷害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是學校依據教育法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學校未盡到這壹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職責範圍內未盡到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壹規定在理論和實踐中的壹個重要作用就是明確了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義務是監護義務還是保護義務,即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負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因過錯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對應的民事責任,而不是《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的監護人責任。這壹點意義重大,可以平息關於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義務性質的爭論,也可以引導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對待學生傷害事故審判中的學校責任。

(二)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的性質

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的性質有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之分,以過錯責任為主。也有人認為學生傷害事故中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應包括公平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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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趙麗、張守坤新聞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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