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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瑩,女,出生於1986年5月,在校學生。
法定代表人:白玉平,女,原告母親,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周誌立,女,陜西雜技團演員。
被告:《文化藝術報》。
被告人:白雨果,男,安電影制片廠幹部。
6月1991日,原告任瑩經人介紹與陜西雜技團演員周誌立學習雜技並同居。1994年7月,被告未經原告父母同意,將原告姓名變更為周(未變更戶籍)。1994 65438+2月,原告參與北京青年電影制片廠與香港邵氏電影公司聯合出品的電影《變臉/OFF》的拍攝,並擔任電影《狗娃》女主角,署名為“周”。1995年9月30日,原告被其母親從周誌立接回,再也沒有回到周誌立。電影《FACE/OFF》獲獎後,被告白雨果受該片導演吳委托,前往通知原告領獎並出席首映式。周誌立告訴白雨果,原告於1995年9月30日下午1點被其母親帶走,至今杳無音信,且原告父親嗜賭吸毒,家庭情況早已被折騰得焦頭爛額。白雨果根據的描述寫了《狗寶寶,妳在哪裏》壹文,發表在1996年4月27日《文化藝術報》第壹版至第四版,配有兩張劇照和三張原告在電影《臉/關》中扮演女主角“狗寶寶”的照片。文章寫道:“吳還不知道狗寶寶失蹤20多天了”;“半年多過去了,狗娃娃還是不見了,沒有了主角的扮演者,首映等壹系列宣傳活動都無法進行,於是FACE/OFF在中國的上映被壹推再推”;“小四歲離開父母,由周家照顧了五年多。她的生母因吸毒多次入獄,生父仍在獄中”等等。這篇文章見報後,鄭州創意文化傳播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廣州等地張貼海報,隨後《法制日報》、《民主與法制》、《羊城晚報》等報紙相互轉載。由於原告被母親接回後壹直和母親生活在壹起,上述新聞媒體互相傳播原告失蹤的消息,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很大壓力。因此,原告向Xi碑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在隨學習雜技期間,未經父母同意,將其姓名改為周,後通過《文化藝術報》與被告《文化藝術報》及白雨果虛構事實,標題為《狗寶寶,妳在哪裏》”,“狗娃,幹嘛變臉?為了頭銜而宣布失蹤,對他的精神造成了極大的壓力,也極大地損害了他的名譽。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名譽權、姓名權,被告白雨果及《文化藝術報》均侵犯了其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現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並要求壹次性賠償其8000元,白雨果18000元,文化藝術報30000元。
被告答辯稱:在原告隨其學藝期間,為顯示藝術家所來自的門派隊,在原告姓名前加周姓,是原告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後給的藝名,其行為未侵犯原告姓名權。4年後,原告被母親接回,母親如實出面告知原告,曾在電影《臉/關》中獲獎的白雨果描述了原告在那裏的學習生活和坎坷的人生經歷,但從未將原告失蹤壹事告知任何新聞媒體,並同意公之於眾。新聞媒體發表文章稱,原告失蹤的消息與其無關,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文化藝術報》回復:本報刊登《狗寶寶,妳在哪裏?》,題材是長篇紀實報道。本文只描述了原告的家庭,參與拍攝過程中的片段,以及原告與攝制組失去聯系的客觀事實。不存在對原告隱私的描述,不存在捏造事實,醜化原告人格,不存在對原告名譽的侮辱和誹謗。本文對周姓名的使用沿用電影《變臉/關》中的署名,並未濫用或冒用原告姓名。本文使用的原告五張照片屬於頭條照片,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廣告。故其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的侵害,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白雨果回答:他寫的是“狗寶寶,妳在哪裏?”文章是出於對原告的愛。本文描述的原告家庭情況基於周誌立的敘述,並非虛構事實,也沒有貶損、醜化原告人格。本文中使用的周的姓名來自於屏幕,所附的原告照片是其本人拍攝的。他享有版權,使用權屬於攝制組,在不損害原告形象的情況下宣傳原告。故其行為未侵犯原告的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交付審判
碑林區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認為公民享有姓名權。公民姓名包括真名、藝名、筆名、別名、字號。公民有權依照規定決定、使用和變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公民享有名譽權,其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或者誹謗的方法損害公民的名譽。被告周誌立受原告父母的委托,向原告教授雜技。被告未經原告父母同意,私自在原告的姓名前冠以“周姓”,幹涉了原告的姓名權,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應承擔過錯責任。但其告知被告白雨果原告已被其母親接回及原告家庭情況,並無貶損詆毀原告之意,也未向社會宣傳,未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被告白雨果明明從處得知原告已被其母親接回,卻不了解原告父母及親屬,也沒有向原告及父母所在地的地方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即寫下“狗寶寶,妳在哪裏?”文章中關於原告失蹤的新聞報道失實。被告《文化藝術報》在沒有作者單位證明上述文章內容是否真實的情況下發表文章,也沒有向有關部門調查核實,致使其他新聞媒體相互轉載,在社會上公開報道原告“失蹤”的消息,損害了原告的名譽。白雨果和《文化藝術報》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應承擔過錯責任。但白雨果和《文化藝術報》在文章中使用的周的名字是電影《臉/關》中飾演“狗娃”的女主角的署名,故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文章所附原告生活肖像照片雖為白雨果拍攝,享有著作權,但兩被告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公開發表原告生活肖像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應承擔過錯責任。現原告以侵犯其姓名權,白雨果及《文化藝術報》侵犯其名譽權、肖像權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支付經濟賠償。理由正當,依法支持。但侵犯了他的名譽權,白雨果和《文化藝術報》侵犯了他的姓名權,要求賠償。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條、第壹百零壹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了150條的規定。
壹、《文化藝術報》的、白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分別在《文化藝術報》上消除的影響,恢復名譽(該報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二、、白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文化藝術報》賠償、雨果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逾期期間支付雙倍利息。
三、原告任瑩駁回訴訟的其余部分。
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論和分析
壹、周誌立在任瑩的姓名前扣周,即藝名,未經藝名監護人同意,是否構成侵犯姓名權?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幹涉、挪用或者偽造。”公民的姓名不僅包括戶口登記機關正式登記的姓名,還包括自己的藝名、筆名、別名、化名、曾用名等。還包括“字”和“數”。任瑩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名字應該由其監護人決定。雖然周誌立是周家班的後代,但在未經原告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原告的姓名冠以“周姓”,並在電影銀幕上公開使用。主觀上具有故意和危害性,故周誌立侵犯原告姓名權的行為成立。
二、雨果·白《文化藝術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生活照片,但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
《民法通則》第壹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肖像權是公民個人專有的復制自己形象的權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分享或侵犯。如果以“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權要件,則意味著肖像權被分割,即肖像權成為* * *權。同時,以此為重要要件,也不能有效保護肖像權人的人格尊嚴。肖像權側重於保護肖像人的精神利益。“為利”其實是把人格商業化了。肖像權的基本內容是精神權利而非財產權利。
第100條應被理解為壹項授權的規範。它規定的不是侵犯肖像權的責任構成,而是民事權利壹章中民事主體的權利。“以營利為目的”只是壹種侵權形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試行)》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將公民肖像用於廣告、商標、櫥窗裝飾等,未經公民同意,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這裏的廣告、商標、櫥窗裝飾也是侵犯肖像權的形式,只列舉了其中的壹部分,並沒有窮盡所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所以侵犯肖像權只能符合“未經本人同意”。
3.每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500元是否合適?
精神損失的大小要與被侵權人的年齡、地位、資歷、社會影響掛鉤。“狗寶寶”是任瑩的第壹個電影角色。在那之前,她是壹名雜技演員。她表演的時候才八歲,不能說在社會上有什麽地位和影響力。然而,由於FACE/OFF獲得了國際大獎,這證實了任瑩具有壹定的知名度。綜合這些因素,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500元是合適的。
責任編輯出版社:
本案中,三被告被告知,侵犯其三種人身權的訴訟作為壹個案件審理,是由名譽侵權相關事實認定的,即周誌立寫了“狗寶寶,妳在哪裏?”白雨果在《文化藝術報》上寫的。文章的材料提供者反映了名譽侵權的全過程。至於侵犯姓名權的訴訟和侵犯肖像權的訴訟,則由被告之間沒有聯系的獨立行為事實來確定。由於不是同壹種侵害名譽權的訴訟,針對的是不同的被告,所以與侵害名譽權的訴訟合並審理不符合必要訴訟與普通訴訟合並審理的要求。但在實踐中,確實降低了訴訟負擔和成本,符合合審機制設計的主要目的。這種矛盾狀態反映了立法規定和訴訟理論的局限性,或者說實踐中的不合理性,確實值得深入研究和認真探討。
從周誌立的行為來看,周誌立在未經原告父母同意的情況下,給原告取藝名並公開使用,侵犯了“公民決定和變更姓名”的權利,應當成立。按照壹般的社會習俗,師傅拜師學藝後給徒弟取藝名,似乎很正常。但在法制社會,公民享有獨立的人身權利,權利的保障比習俗的遵守更重要。當兩者發生沖突時,習俗的遵守應服從權利的保護。周誌立向白雨果提供原告相關信息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因為白雨果問他原告現在在哪裏時,如實說明了原告已被其母親帶走,此後杳無音信,也沒有說原告失蹤;同時,我也沒有同意白雨果可以寫壹篇文章公之於眾。其行為屬於被動向知情人提供相關信息的行為。其後果與《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26號)第七題第(二)項所述類似,“新聞資料被動采訪,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損害他人名譽的,壹般不應認定提供者侵犯名譽權”。
從白雨果的行為來看,他寫的文章確實用心良苦。但名譽侵權以過失作為侵權的主觀要件,而不是以故意作為侵權的主觀要件,“好心辦壞事”是名譽權領域的普遍現象。他的過錯在於,在聽了周誌立的介紹後,未經進壹步了解和核實,就武斷地得出原告已經失蹤的結論,違背了紀實文章客觀真實的要求,失蹤是他虛構的。這種虛構可能或確實會引起“轟動”效應,引起社會更廣泛的關註,但也可能是被寫的公民最不願意看到的結果。這種結果的出現,未必會降低該公民的社會評價,但也會給該公民帶來極大的精神創傷,而這種精神傷害會被“名譽權”損害的外殼所緩解。因此,對名譽侵權的研究不能僅僅停留在是否可以降低社會評價的層面,而應該向更深層次發展。
在報刊上發表他人文章的名譽侵權問題極其復雜,需要在理論上認真負責地定位。但無論如何,要報刊對任何投稿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僅在實踐中是不可能的,在理論上也是不合理的,更何況“作者單位要對其文章內容是否真實出具證明”,這是必須正視的。
還有這裏:/GB/content/2000-12/01/content _ 604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