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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標準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語言和法規

第壹條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下列術語和用語的含義如下:

(1)“工程”是指業主委托監理的工程。

(2)“業主”是指直接負責委托監理業務的壹方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單位”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壹方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單位派往工程現場開展監理業務的機構。

(5)“第三方”是指除業主和監理單位以外的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各方。

(6)“工程建設監理”包括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

(7)“日”是指從午夜到下壹個午夜的任何壹段時間。

(八)“月”是指按照公歷從壹個月中的任何壹天起至下壹個月相應日期的前壹天止的時間段。

第二條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法規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款中約定的部門規章或項目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監理合同的書寫、解釋和說明以中文為主導語言。如果不同語言有不同的解釋,以中文合同文本為準。

監理單位的義務

第四條向業主提交任命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及監理計劃,並在監理合同專用條款約定的監理項目範圍內完成監理業務。

第五條監理機構在履行本合同項下的義務時,應運用合理的技巧向業主提供與其監理機構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並認真勤勉地工作。幫助業主實現合同的預定目標,公平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監理機構使用的由業主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於業主的財產。當監理工作完成或暫停時,應向業主提交其設施和剩余物品的清單,並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這些設施和物品。

第七條在本合同期間或本合同終止後,未經相關方同意,不得披露與本項目及本合同項下商業活動有關的保密信息。

所有者的義務

第八條業主負責協調工程建設的壹切外部關系,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

第九條業主應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監理機構需要的與工程有關的工程資料。

第十條業主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對監理單位書面提交並要求做出決定的所有事項做出書面決定。

第十壹條業主應授權壹名熟悉工程情況並能快速決策的常駐代表負責與監理單位的聯系。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單位。

第十二條業主應將授予監理單位的監理權和監理機構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及時書面通知選定的第三方,並在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

第十三條業主應向監理機構提供以下協助:

(1)獲取用於本項目的原材料、構件、機械設備的制造商名單。

(2)提供與本項目相關的合作單位及合作單位清單。

第十四條業主應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的設施,並給予監理機構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如果雙方同意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人員和服務,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款中增加相應條款。

監理單位的權利

第十六條業主應當在委托工程範圍內,授予監理單位下列監理權利:

(1)選擇項目總設計單位和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建議權。

(2)選擇合同設計單位和施工分包單位的確認權和否定權。

(3)項目建設相關事項包括項目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功能要求,以及對業主的建議權。

(4)對於工程結構設計及其他專業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優化的原則,獨立向設計單位提出建議,並向業主提交書面報告;如果提出的建議會增加工程費用或延長工期,應事先征得業主的同意。

(5)項目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證質量、工期、降低成本的原則,獨立向承包商提出建議,並向業主提交書面報告;如果提出的建議會增加工程費用和延長工期,應事先征得業主的同意。

(6)有權主持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工作,重要的協調事項應提前向業主報告。

(7)報業主批準後,簽發開工令、停工令和復工令。

(8)檢查工程所用材料和工程質量的權利。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和設備;對不符合規範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商只有在獲得監理機構的復工令後才能復工。停工和復工的命令應事先向業主報告。因緊急情況不能提前報告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業主書面報告。

(9)檢查和監督工程施工進度的權利,提前或超出工程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簽訂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的權利。

(10)在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範圍內,未經監理機構簽字確認,業主不予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支付審核簽字權和工程款結算確認否定權。

第十七條監理機構在業主授權下,可以變更任何第三方合同規定的義務。如果這嚴重影響工程成本、質量和進度,此類變更必須事先得到業主的批準。在緊急情況下,如未能事先報業主批準,監理機構所做的變更也應盡快通知業主。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承包商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建議更換相關人員。

第十八條在委托工程範圍內,業主或第三方向對方提出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必須先提交給監理機構,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理意見,再與雙方協商確定。當業主與第三方發生糾紛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身職能獨立判斷,公正調解。雙方爭議由政府向行政部門或仲裁機構提出調解、仲裁時,應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所有者的權利

第十九條業主有權選擇工程的總設計單位和總承包商,並有權與其簽訂合同。

第二十條業主有權確定項目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以及有權審批項目設計變更。

第二十壹條監理單位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必須經業主批準。

第二十二條業主有權要求監理機構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和監理業務範圍內的專題報告。

第二十三條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不稱職的監理人員,直至解除合同。

監理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監理單位的責任期為監理合同的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工程施工進度延期或延誤超過約定日期,雙方應進壹步約定相應的延期。

在同壹時期。

第二十五條監理單位應當在責任期內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因監理單位的過失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業主。累計賠償總額不得超過總監理費(不含稅)。

第二十六條監理單位對第三方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竣工(出圖、交付)期限不負責任。

因不可抗力導致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監理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向業主提出的索賠要求不能成立的,監理單位應當賠償業主因索賠而產生的各種費用。

所有者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業主應當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給監理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業主向監理單位提出的索賠要求不能成立的,應當賠償監理單位因索賠而支出的各種費用。

合同的生效、修改和終止

第三十條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壹條由於業主或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監理工作受阻或延誤,增加工作量或工期的,監理單位應及時將此情況及可能造成的影響通知業主。增加的工作量視為額外工作,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應相應延長,並應獲得額外報酬。

第三十二條監理合同簽訂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監理單位不能全部或部分開展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應立即通知業主。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延長。恢復監理業務時,應增加不超過42天的時間恢復監理業務。並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費。

第三十三條業主要求監理單位暫停監理業務或全部或部分終止監理合同的,應提前56天通知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應立即安排停止監理業務。

當業主認為監理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監理義務時,可以向監理單位發出通知,表明自己沒有履行義務。如果業主在發出通知後21天內未收到回復,可在第壹次通知發出後35天內發出終止監理合同的通知,監理合同終止。

第三十四條監理單位自應收到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未收到付款文件,且業主未對監理單位提出書面意見,或根據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暫停監理業務超過半年的,監理單位可向業主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業主在監理合同終止通知發出後14天內未予答復,可發出進壹步的合同終止通知。如果業主在第二次通知發出後42天內未予答復,可終止合同,或暫停或繼續暫停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因非自身原因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的,其善後工作和監理業務的恢復應視為額外工作,並享有額外的時間和報酬。

第三十六條合同協議的終止不影響各方的權利和責任。

監督費

第三十七條正常的監理業務、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方法,並按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

第三十八條業主未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支付監理費的,應當從支付之日起賠償監理單位應付費用的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是將規定支付期最後壹天的銀行貸款利率乘以拖欠報酬的時間。

第三十九條支付監理費的貨幣和匯率應在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

第四十條業主對監理單位提交的付款通知或部分付款項目有異議的,應在收到付款通知後24小時內向監理單位發出異議通知,但業主不得延誤其他無異議付款項目的支付。

奇塔

第四十壹條工程建設監理所必需的委托監理人員出國考察,其所需費用在征得業主同意後可隨時向業主報銷。

第四十二條監理單位需要聘請其他專家進行咨詢或協助的,其費用在監理業務範圍內由監理單位承擔,在監理業務範圍外由業主承擔。

第四十三條監理機構在監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使業主獲得經濟效益的,業主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四十四條未經對方書面同意,業主和監理單位均不得轉讓本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五條除業主書面同意外,監理單位及工作人員不得接受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與監理項目有關的報酬。

監理單位不得參與合同規定的任何可能與業主利益相沖突的活動。

爭端的解決

第四十六條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和損害的賠償,應由業主和監理單位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壹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如果不能達成壹致,雙方可以選擇:

1.仲裁由仲裁委員會進行;

2.該訴訟由人民法院管轄。

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專用條件

第壹條本合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監理依據:

第四條監理業務:

第八條外部條件包括:

第九條工程資料及雙方約定的交付時間由業主提供:

第十條業主對監理單位書面提交並要求在日內做出決定的事項,應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四條業主應向監理機構免費提供以下設施:

由監理單位提供並由業主補償的設施如下:

第十五條監理期間,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200名員工,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他們的工作,免費提供200名服務人員。

第二十五條監理單位在責任期內,如有失職,同意按下列方式承擔責任並賠償損失:

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報酬比(不含稅)

第三十七條業主同意按以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和金額支付監理單位的報酬:

業主同意按照以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和金額支付額外報酬:

業主同意以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和金額,並支付額外報酬:

第三十九條雙方同意按匯率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獎勵措施:

第四十六條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業主和監理單位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按照第():1項處理。仲裁委員會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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