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的組織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的國家公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擔著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職責。
文章
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和指揮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和指揮機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公安機關的設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立。
第六條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所。
公安分局、派出所的設立和撤銷,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公安分局的內設機構分為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服務機構。
執法服務機構以隊為單位組織,稱總隊、支隊、大隊、中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的設立和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九條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拘留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
第三章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職能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分為警官職務、警官職務和警務技術職務。
第十壹條
在公安機關履行警務指揮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和警務人員在內部綜治機構中的職務由高到低依次為: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局級正職、局級副職、縣級正職、縣級副職、鄉級正職、鄉級副職。
公安機關設立的執法服務機構中的警察職務由高到低依次為:總指揮、副總指揮、師長、副師長、總指揮、副師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內設執法勤務機構的市、縣、自治縣和不設區的市的公安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政治委員、指導員、指導員和其他負責政治工作的警察。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執行警務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序列。
公安機關及其內部綜治機構的警察職務由高到低依次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書記員、書記員。
公安機關執法服務機構警察職務由高到低依次為:壹級警長、二級警長、三級警長、四級警長、壹級警官、二級警官、三級警官。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從事警務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警察技術職務的設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級別,根據其職務、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任職資格確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職務與警銜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征得上壹級公安機關的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的警察、協警的任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本公安機關決定或報請批準。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和公安派出所民警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章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的國家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公安機關機構設置規劃和調整意見,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
第二十壹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公安部意見後提出的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進行審核,並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但公安執法崗位或涉及國家秘密的崗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所有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全額上繳財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經費項目和標準,將公安機關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全額保障,對經濟困難地區的公安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章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實行考試錄用制度。
公安機關聘用的人民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機關及其公務員系統直屬機構的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錄用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就業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任或者調入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的人員,應當符合擔任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資格。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審查轉隸和轉任人選,並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轉來的考生進行測試。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公安機關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是使用國家專項編制的在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人民警察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調整職務、警銜、工資、辭退、獎勵和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經公安院校和其他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並經考試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晉升職務、授予警銜和晉升警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機關需要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人員編制,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義務,不遵守人民警察紀律,經教育仍無改變,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也不適合辭退的;
(五)曠工、出差,無正當理由超過15天未歸,或者1年累計超過30天的。
第三十壹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退:
(壹)因公致殘,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人民警察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辭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特殊貢獻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壹等功和榮譽稱號。
受到獎勵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提前晉升警銜,並給予壹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以國務院名義授予榮譽稱號的,由人事部報國務院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壹級英雄模範稱號的,由人事部會同公安部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稱號的,由公安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到治安處罰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認為有關部門及其領導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核,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六章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享受國家規定的符合其職業特點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保險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因公致殘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享受必要的待遇和康復,評定為傷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以外工作的,應當補休;剩下的補不上,就給補貼。具體辦法由人事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退休。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符合國家規定的提前退休條件的,本人自願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機關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批準設立的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組織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