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國家領導人高度重視政務公開制度,我國政務公開制度在各級國家機關逐步建立。比如《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執法公開制度(暫行)》規定了執法的內容和時限;處理事務的程序;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違反公示的處罰規定。公安系統發布《公安部關於在全國公安機關普遍推行警務公開制度的通知》。相關的理論研究也在不斷深入。
我國的行政公開制度有壹定的基礎,最重要的是形成了以中央和地方政府機關主辦的機關報等主要報紙為核心,以《國務院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匯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匯編》、《人民日報》為支撐,以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為補充的法律公告制度。也有壹些適用的立法。例如,《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供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實踐中的做法主要是通過壹些政策來規定行政公開的內容、形式、監督和評估制度。* * *政策相似之處主要包括:
(1)指定要披露的主要內容。
公開法律、法規和規章;公開程序和時限,公開部門和人員,公開結果,公開收費和稅費,廉政法規,監督方式和責任追究。
(2)公示的正式依據
公開的內容、範圍和對象采用不同的公開形式。如果是公開,公開的內容主要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化的社交媒體。向相關人士公開的內容主要是設立辦事大廳、印制發放辦事指南(明碼牌)、設立公共專欄、咨詢服務臺等形式;對於向單壹對象公開的內容,采取通報、函詢、回訪的形式;向機關內部工作人員公開的內容有簡報、文件、談話、專欄等形式。
(3)公開程序
公開程序的制定采用了中國政策制定的壹貫做法。讓各部門拿出壹個公開的方案,既包括相關的職能規定、法律法規、工作標準、工作程序和期限,也包括違反規定的責任追究和處罰措施,以及負責監督執行的機構和方式。
(4)建立公開的監督評估體系。
壹般的做法是在政府內部設立內部監督機構,將政務公開納入幹部考核範圍,建立外部評價監督機制,如設立公民投訴中心,定期進行民意調查等。
二、我國行政公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和政策的建立,對行政公開制度起到了很好的推動作用,對改善幹群關系、提高工作效率、防治腐敗有明顯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壹些差距和問題:
(1)缺乏對行政公開理論的深入研究,將行政公開與相關制度混為壹談。
在實踐中,公開制度主要包括:政務公開、廠務公開、審計公開、村務公開、街道事務公開、立法公開和行政公開。壹些人不清楚行政公開的內涵和範圍,在研究和實踐中隨意擴大或縮小行政公開制度的範圍和方法。例如,在實踐中,對行政公開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從最廣義上講,凡是與公共事務有關的事項都要公開。概括地說,有代表性的觀點是:所謂行政公開,就是國家權力在運行過程中,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公開,使黨政機關的壹切事情和活動都置於人民群眾的普遍監督和關心之下。狹義地說,有代表性的觀點是:所謂行政公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和委托的組織,在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過程中,通過壹定的形式,依法向社會公眾和特定的人公開與行政事務有關的事項,使其參與討論和決定國家事務、公共事務和公益事務,並對行政權力進行監督的原則和制度。最狹義的,代表觀點如下:行政公開是指政府機關的政府活動,除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為法律所禁止的以外,以各種形式公開。
比較上述觀點,可以發現對行政公開的主體範圍和形式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最廣義的行政公開主體包括各級黨、政、軍、法院、檢察院等系統,甚至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廠務公開。廣義的行政公開主體定義為黨政機關,狹義的行政公開主體定義為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委托的組織,狹義的行政公開主體定義為政府機關。將行政公開等同於行政公開,或者將行政公開的範圍擴大到村務公開等屬於居民自治範圍的事項,或者將行政公開的範圍局限於行政機關的公開,而忽視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的公開,都不利於行政公開制度的進壹步發展。
(2)行政公開政策性強,缺乏相應的制度保障。
行政公開制度壹經推出,便在各地廣泛推行。但由於其政策性強,缺乏相應的制度保障,實用主義和形式主義盛行,在行政公開的範圍和內容上表現出隨意性和碎片化,難以成為穩定的制度。同時,壹些地方片面理解中央領導的講話,把行政公開的範圍限定在解決群眾最關心的問題上,只要群眾滿意就行,而不管行政公開本身的制度建設。這種做法在行政公開制度初期是不可避免的,但不應該成為習慣性的思維和做法。這種做法暴露了壹種實用主義傾向。同時,行政公開的實施具有隨意性和持久性,其實施沒有法制化。由於行政公開主要在基層政府和地方政府實施,中央政府沒有在明確的法律法規中對行政公開的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因此,行政公開的實施具有很強的靈活性,它受制於地方領導的理解力、權威性和創造性。如果領導者有很好的認識,高度重視,並有足夠的權威來推動和協調行政公開,並制定有力可行的戰略和措施,那麽行政公開就能得到很好的開展和深入的實施。反之,行政公開就得不到落實,流於形式,走過場。這種現象也反映了行政公開制度的強政策性,具有強烈的“為官清廉”和“不確定性”意識。
(3)行政公開的主體範圍狹窄。
在行政公開制度建立之初,中央就曾指出地方基層政權是行政公開的重點,所以目前各級政府在實施行政公開的過程中更加註重基層,行政公開的主體主要集中在鄉鎮和市級政府機關,而中央機關和省部級機關基本處於原始狀態。同時,理論界也缺乏對行政公開主體的深入研究,側重於行政公開義務主體,對行政公開權利主體的研究較少。當然,隨著入世後解決透明度問題的需要,相關部委也在制定相關政策。
(4)行政公開的範圍狹窄。現行制度對行政公開內容的規定很不完善,最大的不足是對除外情形的解釋過於寬泛。比如壹般對行政公開內容的定義是“國家規定的除保密以外的其他事務”,其實很不明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為例,《保守國家秘密法》完全強調保護國家秘密,以防止泄露國家秘密為核心。對於國家秘密的適當開啟和開啟程序,沒有明確的規定。同時,法律將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秘密”、“秘密”三級,似乎有國家秘密過度密級的嫌疑,容易造成國家秘密的泛濫。沒有明確的標準來確定什麽是國家秘密,國家機關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使得實踐中容易擴大國家秘密,使得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公開的過程中往往以國家秘密為由拒絕向公眾提供信息。
因此,在今後的立法中,應該明確什麽是國家秘密,國家機關可以公開的對象是什麽。我們應該制定壹個統壹的標準,界定公開和保密的界限。
(5)行政公開的方式簡單。
在行政公開制度中,公開的方式多種多樣,構成了行政公開的制度多樣性。在現行制度中,多采用主動公開和向所有人公開的方式。此外,依申請公開和向利害關系人公開也是可以的。不同公示方式的公示範圍、公示對象和救濟方式不同,應加以區分。
(6)行政公開的手段落後於現行行政公開制度的手段,多局限於通過印刷小冊子、張貼在墻上、工作流程圖等傳統媒體進行公開,或者公開的範圍多局限於行政公開主體的組織機構。如果公眾需要獲取信息,往往需要去找信息獲取義務主體,不利於提高行政公開的效率。即使強調網上政務的概念和網上宣傳的手段,網頁上的信息要麽更新慢,要麽內容窄,時間短,隨意性大。比如筆者曾登錄某直屬局網站,網頁開放內容中介紹領導的章節竟然是其前任之壹因貪汙罪被判有期徒刑的領導,這從網頁開放內容的陳舊程度可見壹斑。
(7)對非公共救濟手段的規定不足。
在現行制度下,如果義務主體不公開,最多只是追究內部責任,不公開沒有法律救濟。
三、完善行政公開制度的對策
(壹)完善行政公開立法,實現行政公開法制化。
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行政應當法治化,法律法規應當逐步成為行政機關行為的主要法律依據。如前所述,我國的行政公開制度具有很強的政策缺失性,政策是早期行政公開制度建立的主要依據是可以理解的。但要對全國範圍內行政公開的主體、機構設置、程序、救濟渠道等作出規定並使之更加深入,還需要制定和頒布行政公開的法律法規。從世界範圍來看,行政公開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兩種:壹種是制定信息公開法、財產申報法、政府采購法等關於行政公開的專門法律,其他關於程序的壹般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代表國家是美國和日本;第二種是沒有專門的法律,相關問題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代表國家是德國。我國應在吸收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行政公開的實際,制定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公開立法。在立法安排上,應先制定財產申報法、政府采購法、信息公開法等專門法律,再在這些法律的基礎上制定統壹的行政程序法。
(二)加強對行政公開制度內涵的研究。
行政公開制度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公務員主動或依申請公開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的其他事項的制度。行政公開制度不同於政務公開制度,它不僅包括行政公開制度,還包括其他公開制度,如院務公開制度、檢務公開制度等。行政公開制度不同於村務公開制度,因為村務公開制度屬於村民自治。因此,中國的開放系統是由不同層次的系統組成的。
(三)逐步擴大行政公開的義務
主體範圍目前,行政公開的主體範圍主要集中在各級行政機關,其中主要集中在基層行政機關。事實上,行政公開的主體範圍不僅限於行政機關,還包括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主體,如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組織。在實踐中,行政主體的行政公開在取得壹定經驗後,可以擴展到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深入研究行政公開的方式。
根據公開方式的不同,行政公開可以分為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根據公開對象的不同,行政公開可以分為對所有人公開和對利害關系人公開;根據公示場所的不同,可分為公告公示、閱覽室公示和副本公示;根據是否收費,可以分為免費宣傳和收費宣傳。在我國,行政公開的主要形式是行政主體主動公開,對依申請公開缺乏詳細的規定和深入的研究,影響了行政公開的效果。因此,應加強行政公開的多元化,增加依申請公開和向利害關系人公開的規定。
1,主動公開和依申請主動公開
公開是指國家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有關報刊、公報上主動公布國家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信息或者國家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義務主動公開相關信息的壹種公開方式。依申請公開是指權利主體按照壹定的程序和條件,向負有信息公開義務的機關和工作人員請求公開某種信息的方式。
2.向所有感興趣的各方開放。
對所有人開放,就是對國家所有公民和組織開放,沒有資格限制。向相關方披露是指披露的對象僅限於與所披露的材料、信息和新聞有利害關系的特定人。在向所有人公開的方式上,行政主體向國家所有公民和組織公開,沒有資格限制,而向利害關系人公開的對象僅限於與公布的材料、信息、新聞有利害關系的人。比如《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這是公開的,範圍僅限於當事人。《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供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此時,公示範圍僅限於申請行政復議的申請人和行政復議第三人。中國澳門《行政訴訟法》第60條(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規定,私人提出要求的,有權獲得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程序進展情況的信息,有權知道對該程序作出的確定性決定。《瑞士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權要求在原紀律處分機關所在地或官方指定的國家官方機關查閱自己案件的卷宗。可見前者的範圍比後者大得多。這也是兩種公開方式的最大區別。
(五)擴大行政公開的範圍。
行政公開的範圍是行政公開的壹個基本問題。關於行政公開的範圍,世界上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壹種是列舉行政公開的事項;壹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規則。首先壹般規定行政主體的信息應當公開,然後采取排除性例外,壹般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美國的《信息自由法》采用了第壹個立法例。具體為:壹是規定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當主動向任何人公開行政機關掌握的信息和資料;其次,為免責規定了可行的標準,取代了舊法中的模糊規定;第三,行政主體對拒絕公開負有舉證責任,行政主體必須向行政裁決機構或法院證明拒絕符合法定的不公開標準。同時也要註意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披露範圍以及不予披露的訴訟。
因此,我國行政公開在公開內容上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舉式兩種模式:
(1)行政主體應當公開的內容。
(壹)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二)行政主體的機構設置、人員配備、職責權限和規章制度;(三)行政主體相關工作人員的聘用、考核、獎懲、任免以及相當級別公務員的收入;(4)行政主體的財產收支應當公開;⑤行政執法的依據、程序、過程、事實認定和救濟途徑;⑥其他重大行政事項和決策程序。
(二)未公開的內容
(壹)國家秘密;(二)商業秘密;3個人隱私。
(3)行政主體對未公開的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公開制度的救濟制度。
根據權利與救濟的法理,行政公開制度需要救濟程序來保障。在現代國家的行政公開制度中,普遍確立了行政公開的法律救濟原則。申請救濟的人壹般有兩種,凡是反對公開的利害關系人,都要反對公開。根據申請人獲得救濟的原則,當申請人的請求被國家機關不當駁回,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申請人的請求對自己構成損害時,有權獲得救濟,可以向行政機關或者法院提起信息公開訴訟。(3)對於救濟制度的規定,各國立法情況不同,有的國家采取“窮盡行政救濟”原則和相對人選擇原則。
在我國現行的行政公開制度中,權利主體的救濟權比較粗糙,關於行政公開制度的規定大多沒有規定權利主體有獲得救濟的權利。因此,在未來的制度中,不僅要賦予當事人查閱卷宗的權利,還要賦予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公布相關信息的義務,並賦予當事人在行政公開中的行政救濟權,直至其請求司法審查。
比如,通過擴大對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的解釋,將未公開的行為納入受案範圍。《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起行政復議。根據該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因此,現在的關鍵問題是證明相對人拒絕公開行政機關掌握的信息和情報是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向行政機關請求公開行政機關的信息和情報是行政機關的義務,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相對人的請求作出答復。行政機關的拒絕是影響相對人權利的具體措施。具體措施是針對請求公開行政機關信息的申請人,拒絕的後果直接影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相對人可以依據行政復議的這壹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同樣,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復議,或者相對人不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或者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相對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