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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65438+200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於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並於2010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侮辱、恐嚇他人,情節惡劣,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 * *同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非法經營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壹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執法罪、第二百九十壹條之壹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和其他以計算機、電視、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

(法釋[2013]18號,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6543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經通過 2013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3 07 15為了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行為人以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能等方式制造事端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發性矛盾糾紛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是被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姻、家庭、鄰裏、債務糾紛實施毆打、侮辱、威脅他人或者損毀、侵占他人財物等行為的,壹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沿行為的,擾亂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擾亂社會秩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壹)造成壹人以上輕傷或者兩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他人精神障礙、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和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

第三條追逐、攔截、侮辱、恐嚇他人,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壹)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或者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和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他人精神障礙、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

第四條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占有公私財物,擾亂社會秩序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勒索公私財物價值壹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和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他人精神障礙、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五條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館、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尋釁滋事的,應當考慮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性、公共場所的人數、尋釁滋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和程度等因素。

第六條聚眾三次以上犯尋釁滋事罪,尚未處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構成要件的。,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行為人認罪或者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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