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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煙臺市牟平區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的通知》閆某政發〔2008〕31號。

嚴某法正[2008]第31號

煙臺市牟平區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城市燃氣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我區城市燃氣事業健康、有序、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和煙臺市人民政府《關於煙臺新奧燃氣發展有限公司扶持政策的通知》(110號)。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穆平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安裝維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和其他氣體燃料。穆平燃氣行業的發展方向是以天然氣為主,液化石油氣為輔。

第四條區城管和房產局是區政府城市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積極預防各類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六條燃氣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確保安全使用。第七條授予煙臺新奧燃氣發展有限公司30年特許經營權,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經營天然氣項目。執行時間以市政府[2005]110號文件為準。

第二章規劃和工程建設

第八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並按法定程序批準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九條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時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符合規劃要求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十條凡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後,方可報有關部門辦理開工審批手續。

第十壹條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燃氣工程。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檔案,建立健全工程檔案,並及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第十五條本行政區域內由於前期建設的液化石油氣瓶組供應站較多,不再申報建設新的液化石油氣瓶組供應站。不再建議在城市規劃區新建管道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

已建成投產的管道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在天然氣管網覆蓋本區域時,應納入天然氣管網。

第十六條根據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燃氣管道需要穿越壹定路段、路段、空間或者建築物時,產權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交叉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城市燃氣工程建設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建設單位自籌資金。

(2)銀行貸款。

(三)燃氣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第十八條城市燃氣受益單位或用戶,應按規定繳納城市燃氣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燃氣基礎設施配套費由煙臺新奧燃氣發展有限公司統壹征收。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和氣瓶充裝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穩定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送、配送和灌裝設施;

(三)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應急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壹條燃氣企業在規定的經營場所或單位範圍外設立供內部生產用的燃氣供應站,必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供應許可證。

設立的燃氣供應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送、配送和灌裝設施;

(二)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應急人員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取得供氣許可證或者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相關燃氣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供氣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燃氣企業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新型復合氣體燃料必須經省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作為民用燃料經營使用。

第二十四條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完善安全管理網絡。

燃氣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定期檢查用戶安全用氣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燃氣企業檢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專門的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和通訊設備等。、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並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立應急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立專門崗位24小時值班。

第二十六條燃氣企業從事安全管理、操作和應急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操作活動。

第二十七條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教育,解答用戶咨詢。

第二十八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連續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維修確需降壓、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發布公告,並按照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意外事故造成壓力降低或停氣時,應及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0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九條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向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氣體;

(二)向報廢或者改裝的鋼瓶充裝氣體;

(3)將氣體充入盛有剩余液體的鋼瓶中;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向氣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氣體或者用鋼瓶相互註氣;(六)充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燃氣使用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在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壹條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二條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挪用燃氣和損壞燃氣設施;

(二)利用燃氣管道作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三)從事危及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安裝和使用已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五)使用逾期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的;

(六)擅自拆卸、安裝和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七)加熱、砸氣瓶或者使用氣瓶時躺臥;

(八)傾倒氣瓶殘液;

(九)擅自改變氣瓶檢驗標誌和漆色的;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三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具有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確保燃氣使用安全。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位置、與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和重要燃氣設施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在生產經營場所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遮蓋、移動或者塗改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三)未經批準挖溝、挖坑取土的;

(四)未經批準進行打樁或者頂升作業的;

(五)未經批準動用明火作業的;

(六)其他損害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信息,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後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專業技術人員監督下進行施工。

第三十七條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並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總重10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工程機械需要通過有地下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當事先征得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並在通行路段修建承重橋梁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通行。

第三十九條管道天然氣設施產權界定和管理。

居住建築內燃氣設施定義為居住建築內從供氣門站(調壓站)到燃氣表(含燃氣表)的供氣設施,以及從燃氣表到竈具(含竈具)的燃氣設施。

單位燃氣設施是指從供氣門站(調壓站)到單位建築紅線外供氣閥門的供氣設施,以及從閥門到器具(包括器具)的用氣設施。

供氣設施的管理由燃氣企業負責,燃氣設施屬於用戶自行購買的器具,由經營企業安裝,其管理由燃氣企業負責,維護費用由用戶承擔;燃氣設施由用戶出資購買並由燃氣企業安裝的,由燃氣企業負責管理,維護費用由燃氣企業承擔。第四十條燃氣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查、維修和更新燃氣設施。

第六章器具管理

第四十壹條燃氣器具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抽樣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結果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燃氣器具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燃氣器具的明顯位置標註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

第四十二條燃氣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查、維修和更新燃氣器具。

報廢氣瓶應進行破壞性處理,不得翻新。

第四十三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七章收費管理

第四十四條城市燃氣供應價格由燃氣企業提出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燃氣基礎設施配套費:已建小區每戶2652元;按建築面積,新開發住宅區按每平方米27元收取。第四十六條收費員上門收費時,應當主動出示價格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

第八章監督檢查和事故處理

第四十七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的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設備安裝和維修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應許可證時,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相關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及時上報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核準;發現已經取得批準或者核準的單位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建議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原批準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同時向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第五十壹條應急救援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可以對影響應急救援和搶修的其他設施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九章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氣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供氣設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定期檢查用戶安全用氣情況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降壓或者停氣時,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時通知用戶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壹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用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占用燃氣輸配管道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組織有關人員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經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燃氣器具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壹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壹萬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事項報批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事項進行報批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處理的;

(四)依法取得審批、核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不建議撤銷原審批、核準或者查處燃氣違法行為的;(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由區城管和房產局負責解釋。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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