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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妨害國家邊境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律分析:《解釋》共十條。第壹條明確了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認定,如“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非法所得數額巨大”和未遂。第二條界定了“詐騙罪”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以及“出境證件”的範圍。第三條明確了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證件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和“出入境證件”的範圍。第四條明確了運送他人非法國(邊)境“人數眾多”和“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犯罪認定標準。第五條明確了非法越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六條明確了刑法第六章第三節“非法越國(邊)境”的認定。第七條明確了對以單位名義或形式幹預國(邊)境管理行為的處理問題。第八條明確了破壞國(邊)境罪涉及的罪名數。第9條明確了幹涉國(邊)境的刑事案件的管轄權。第十條是關於解釋效力的規定。

法律依據:《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揮下,實施引誘、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八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以組織他人非法越境為目的,招募、拉攏、引誘、介紹、訓練非法越境人員,策劃、安排非法越境行為,在非法越境前或者過程中被抓獲的,具有刑法第三百壹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以組織他人非法越境(未遂)罪定罪, 應當在相應法定刑幅度的基礎上,結合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予以量刑。

第二條編造出境理由、身份信息或者境外關系相關證明,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徇私舞弊”。

刑法第三百壹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出境證件”,包括護照或者代替護照使用的國際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國公民往來香港、澳門、臺灣省通行證、邊境地區入出境通行證、簽證和簽註、出國(境)證件。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騙取出境證件五張以上的;(二)非法收費三十萬元以上的;(三)為明知是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人騙取出境證件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出入境證件”,包括本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證件以及入境時需要查驗的其他材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壹)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證件五張以上的;(二)非法收費三十萬元以上的;(三)向國家規定禁止入境、出境的人員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證件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運送他人非法越國(邊)境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人數眾多”;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a)在國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夥偷越國(邊)境的;

(三)合謀或者引誘他人共同偷越國(邊)境的;

(四)與境外組織、人員勾結偷越國(邊)境的;

(五)因偷越國(邊)境受到行政處罰後壹年內偷越國(邊)境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六章第三節規定的“偷越國(邊)境”行為:

(壹)無出入境證件出入境或者逃避邊防檢查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失效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證件出入境的;

(四)使用以虛假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手段取得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境的;

(五)以其他方法非法出入境的。

第七條以單位名義或者以單位形式組織他人非法國(邊)境,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運送他人非法國(邊)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壹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同時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境證件罪、出售出境證件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跨區域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符合合並辦理條件,需要有關地方公安機關申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條本解釋公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號)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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