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客體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
(B)客觀因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生產和銷售的食品有以下兩個特點:
(1)混有有毒有害物質,即對人體有生理毒性,食用後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所謂有毒物質,是指進入人體後能與人體內的某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從而對人體的組織和生理功能造成損害的物質。所謂有害物質,是指攝入人體後影響和損害人體組織和功能的物質。犯罪分子這樣做主要是為了獲得食物明亮的外觀、真實的感覺或適當的味道。這些有毒有害物質大多是作為添加劑混入食品中的。至於有毒有害物質,可以由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食品衛生監測機構進行鑒定。實踐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有很多種,如添加工業酒精釀造食用酒、蘇打水添加國家禁止使用的色素、牛奶中添加石灰水等。(2)有毒有害物質是非食品原料,即這些物質是不可食用的原料。如白酒摻工業酒精,石灰水摻牛奶,柴油摻香油,工業鹽酸醬油等。,可以構成本罪。如果食品原料混合,雖然可能有毒有害(當然不可能是劇毒有害),但不構成本罪。如果摻有酸敗油,變質水果等於生產銷售的食品,不構成本罪,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以其他罪處罰,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摻雜的對象應該是生產銷售的食品,即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雖有摻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不在自己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摻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犯罪論處。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故意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無論是否存在危害結果,都可以構成本罪。
根據本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構成犯罪,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既構成本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屬於法條競合,應按照法優於輕法的原則,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根據本節第150條,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
(4)主觀因素
主觀上,本罪是故意。行為人明知是摻雜使假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的。對於行為人對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其動機壹般是為了節約原材料,降低成本,獲取暴利。但是,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是造成中毒或疾病。如果行為人為了追求危害後果而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就不再是本罪的性質,而是構成其他更嚴重的犯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雜使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是摻雜使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所謂“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有生理毒性,食用後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人體健康的非食用原料。比如釀酒時添加工業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飲料中添加國家禁止的非食用色素。根據危害結果的程度,本條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處罰分為三個檔次。其中,“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食用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是指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